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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VS旁观:公诉中刑事被害人的程序保护实证

http://www.dffy.com 2006-7-12 0:15:12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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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保障被害人参与:审判环节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由于刑事被害人与案件事实、刑事诉讼结果有着直接的关系,这就决定了被害人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对等的诉讼地位,属于当事人之一,而不仅仅是证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对等的诉讼地位,要求给予被害人不受任何歧视的受平等保护的权利,保护被害人人权,切实解决公诉制度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权益保护之间存在的矛盾与冲突,给予被害人恰如其份的诉讼地位与诉讼权利,已经成为人们追求司法公正、建设刑事法治文明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目标。

  笔者认为,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核心应是加强并保证他的程序参与权7。法律格言云:“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让人们以看得见方式实现”。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只有参与到诉讼中来,才能看得见实现正义的方式,以实现自己的愿望和要求,程序参与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我们认为,虽然目前对被害人当事人化制度的利弊仍有争议,但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我们就应当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切实做好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工作,司法机关负有义务依法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现代诉讼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必须兼顾司法的效率。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多方面的,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会遇到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与诉讼效率相冲突问题。因为在涉及到被害人的具体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以多种形式出现在案件里:有一案一名被害人的,有一案数名甚至数十名被害人的;被害人中有本地的也有外地的,有本国的也有外国的;有找得到的也有找不到的;有自然人也有法人。这种存在形式的多样性,决定了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难度,稍有不慎,有意无意间便会造成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司法侵犯。

  笔者认为,要处理好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与实现刑事诉讼经济效率原则的关系,使二者实现和谐统一,关键是在刑事审判中应坚持以下制度:

  (一)允许被害人自由处分诉讼权利原则。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权,是被害人诉讼权利中的一项实质性的权能,允许被害人自由处分诉讼权利与尊重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从刑诉法的立法意图看,明确被害人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是说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被害人都应参与诉讼,而是说被害人可以参与诉讼,在被害人不参与诉讼且不至影响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该允许被害人根据自己的意愿放弃参与诉讼。尤其是在参与诉讼将会给被害人造成讼累的情况下,更应尊重被害人自己的选择。

  (二)参与诉讼的被害人名单由检察机关开具制度8。根据诉状一本主义,一件具体的案件,有多少名被害人,开庭审判前法院无法知晓,哪些被害人要求参与诉讼,哪些被害人表示放弃参与诉讼的权利,法院亦无数。因此,对于要求参与诉讼的被害人的名单及通讯地址,只能由检察机关在起诉时一并开具,否则,法院的传票则无法送达,此亦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三)通过现代化通讯手段送达的制度。鉴于被害人存在形式的多样性,法律文件的送达假如必须严格执行现行立法关于送达的立法规定,既不利于及时保护包括被害人在内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还有可能使许多案件因送达环节跟不上,导致审判工作的过分迟延,使案件超审限成为常态。因此,采用现代化的通讯手段送达为现代刑事审判所必需。譬如,传票、通知书的送达无非是要告诉为所欲为参与人开庭的时间,以便早做准备,按时出庭,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在不违背这一送达目的前提下,运用电话、传真、电报、电邮等通讯手段送达,应当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并加以严格规范。

  (四)经传唤未到庭者即视为放弃诉讼制度。被害人要求参与诉讼的心态是多样的,而且也是可变的。被害人在审查起诉环节要求参与诉讼,不代表其以后在法院审判环节仍然要求。出于对被害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尊重,法院只要根据检察机关所开具的要求参加诉讼被害人的名单逐一予以传唤,便表明法院已依法保护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被害人亦只需实施不到庭的行为,便足以表明其放弃诉讼的意愿,无需附以任何形式的申请和说明。当然这项原则也只适用于前面提到的不参加诉讼不至影响查明案件事实的被害人。

  (五)允许被害人推举代表参与诉讼制度。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大多是抱着希望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严加惩处的心态来的,亲自监督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这种目的的同一性,决定了众多的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完全可以推举代表来进行。这种推举代表参与刑事诉讼的办法,对于法院与被害人来说都是一种最经济的办法。

  实践证明,人权运动的发展使刑事诉讼越来越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却没有对被害人的人权给予应有的重视,以致于常常使人感到刑事司法系统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和满足其需要而建立的。而当前许多学者认为,“以前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只重视如何保障刑事被告人和嫌疑人的权利,而今后应当赋予被害人以平等的防御权,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9。”可见,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有另一层含义,即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但这长期以来被忽视了。世界各国都曾经甚至现在仍然把被害人当作一个客体来对待,而没有把被害人视为具有独立地位的诉讼主体,我国也不例外。尽管以上从司法审判的视野对被害人的诉讼程序权力进行了分析和论证,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建议,但在事实上,“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是一个恒久的课题10”。因此,个人深知,对这个课题绝非一篇短文所可容纳的,还需要更多的司法同仁共同努力。

  1、关于本案详情,见山东省XX市人民法院(2004)青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因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未告知被害人家属有关诉讼权利,青州法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已通过院长发现程序将该案进入再审程序。
  2、程荣斌著:《从保障人权的高度规定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4期,第48页。
  3、王健文:《被害人,被轻视与被遗忘》,载《法律与生活》2003年8月下半月刊第5页。
  4、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页。
  5、王学堂文:《强奸案被害人:法律应确定赔偿规则》,载2002年《中国妇女》11月下半月刊(总第589期)第43页。关于本话题,可另参见《刑事被害人的法律保护论》,载2004年2月22日www.dffy.com/sifashijian/sw/200402/20040220221308.htm
  6、郭建安著:《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页。
  7、陈光中、江伟著:《诉讼法论谈》,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卷,第28页。
  8、江民才、欧阳顺乐文:《刑事审判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亟待明确的几个问题》,载2003年12月5日www.chinalawedu.com/news/2003_12/5/100628847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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