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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轻缓化的思考与应对措施

http://www.dffy.com 2006-8-5 20:20:12 作者:吕道龙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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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刑罚轻缓化的措施

  适用轻缓刑事法律和政策既需要在落实现有法律规定上下功夫,也需要以“轻缓”的指导思想来完善立法、指导司法。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大力推行和强化如下一系列轻缓刑事法律和政策,即法院要打出如下系列组合拳,以与建立和谐社会保持步调一致。

  (一)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当今世界,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适用范围已成为国际性的发展趋势。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死刑罪名过多,国际形象将受到影响。因此应当顺应潮流,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范围。”9

  1、严格限制死刑的原因

  原因方面笔者让下列图表说明了问题。

  
  备注:截止到2005年10月,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达81个,占全球国家总数的40%;废除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有12个,占全球国家总数的6%;;实上废除死刑(10年内在司法中未执行过死刑)的国家有35个(这其中包括了英国、法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意大利、南非和俄罗斯等);完全废除死刑、废除普通犯罪死刑和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总数为128个,占全球国家总数的60%。

  2、限制死刑的价值。限制死刑的价值有好多方面,笔者仅说如下两个现实的方面:

  (1)限制死刑,有利于实现一国两制与和平统一大业。香港和澳门已无死刑,台湾虽有死刑,但对其适用也限制得比较严格,1950—1992年平均每年不到12名。在未来一国两制条件下,祖国大陆和港、澳、台地区对死刑的适用,不应有太大差别。

  (2)限制死刑,有利于追究域外犯罪与开展国际刑事合作。当大多数国家不断减少死刑时,我国刑法还保留超过别的国家数倍的死刑条款和罪名,势必在国际交往中不利。如大走私分子赖昌星逃到加拿大后,加拿大即以其有死刑危险为由拒绝引渡给我国。此种情形令我们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如不承诺不判处死刑,外国就不会引渡过来;如承诺不判处死刑,又与我国刑法规定不相符合。

  3、限制死刑的措施

  在我国现阶段,以刑罚的人道性作为价值取向,全部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那么退而求其次,以刑罚的效益性与公正性作为价值取向,在不废除死刑的前提下,将其适用严格限制在效益性与公正性所允许的范围之内,才是一种合理而且现实的选择。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和司法上对死刑加以限制。

  (1)死刑的立法限制。一方面,可以考虑修改宪法。建议在修改宪法时增加“公民有生命权”和“禁止酷刑”的规定。另一方面,可以考虑修改刑法。虽然我国刑法已对死刑的适用作了一些限制,如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死缓制度,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等等立法上的限制,但我们认为,这仍有很大不足,应该作更加具体的限制。笔者认为,应该废除那些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和并非最严重犯罪的死刑。10

  (2)死刑的司法限制。

  一方面,可以考虑在不变动法条的情况下,在司法中逐渐收紧某些死罪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使之慢慢地变成死亡条款。另一方面,立足于限制死刑的基准,在立法上采取前述严格限制死刑的策略后,司法上对死刑的进一步限制应从如下方面着手:第一,严守定罪规格,杜绝将非死罪按死罪论处。第二,依法合理判处死刑。虽然定性正确,但降低死刑罪名中死刑的适用基准,在不具备法定从重情节的情况下从重判处死刑与具有从宽情节的情况下不予从宽而判处死刑,也是以往司法上扩大死刑之适用的重要原因与表现。第三,程序控制。建议延长执行死刑的期限,废除原来的在接到死刑执行命令后的7天之内将死刑犯执行完毕的规定。可以设置三年的执行期限。死刑执行命令后下发的第一年由被害人考虑是否要求立即执行,第二年由一审法院会同监狱部门考察死刑犯的情况,第三年由一审法院再次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三年后,如果被害人不坚持立即执行或者死刑犯有立功表现等等,可以改判死缓。

  (二)在审判环节上试行无羁押诉讼制度

  为了保障公民自由权利不受侵犯,减少羁押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侵害,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都建立了完善的保释制度。

  1、国外保释制度的立法与实践证明无羁押诉讼制度是可行的。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都实行普遍保释原则。在英国,保释条例原则上适用于任何情况,就是说在英国保释是一种常态,而拒绝保释则只能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美国宣布所有非死刑犯罪可以保释,而把死刑犯罪是否在审前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决定权交给法官。11德国、日本也都实行普遍保释。

  2、我国建立无羁押诉讼的制度的构想

  笔者结合本人司法实践,对此谈一下建立无羁押的诉讼制度构想的粗浅认识。

  (1)建立保释为主、羁押为辅的制度。

  笔者建议我国可以通过立法规定,保释是一般原则,羁押应成为例外,即通常情况下对这类案件都是采取保释,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比如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逃跑、伪造证据,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才对其予以羁押。现阶段可在现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制度上加以改进和完善,结合我国国情制订出自己的保释制度。这不仅能体现公正与人权,也可以有效地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2)实施无羁押诉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保释的保证形式。第一,具结释放,具结释放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决定机关签署的一种保证书或承诺书。通过签署具结释放保证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保证自己实施或不实施某一特定的行为,或者将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履行该保证书或承诺书的担保。第二,保证人担保。保证人是指为他人履行债务或义务负有法律责任并且在该人违约的情况下开始承担法律责任的人。保证人也要向决定机关签署具结保证书,如果被保释人未能履行其诺言,保证人将承担向决定机关支付所担保数额的金钱的责任及法律责任。第三,财产保(保证金)。财产保是指要求被保释人为其免受羁押提供财产担保。担保物通常是现金、支票或任何其他容易保管、在违反保释义务被没收时能够兑换成货币的有价物。12

  (3)适用范围。在法院审判这一阶段,可以对那些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未成年人,60岁以上老人等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另外,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具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已作损害赔偿并征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也同样适用。被害方有明显过错的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无羁押必要情形的案件。13

  (4)实施无羁押诉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违反保释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如下措施:撤销具结保释、逮捕归案、没收担保物、构成脱逃罪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被保释人未自动归案、且无正当理由或者在指定合理可行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自动归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刑法第316条第1款规定定罪量刑)和追究保证人的责任。因被保证人逃跑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在保证人应当履行的有关条款当中增加被保证人一旦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不能接受审判),保证人要承担相应的增倍责任。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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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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