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法院主持下实施辩诉交易制度
1、辩诉交易的国际情况。目前在美国司法实践中,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加拿大的辩诉交易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加拿大的刑事案件只有5%左右进入正式的开庭审判程序,95%的案件是以辩诉交易、代替性惩罚和主控官撤销案件而被处理的。25在英国、德国、意大利等国不同程度地吸收了美国式辩诉交易的因素,建立了有各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俄罗斯刑事诉讼法也在2002年7月1日正式引进了“认罪交易”。26
2、辩诉交易的国内情况。2002年4月,黑龙江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首次适用“辩诉交易”审理被告人孟广虎故意伤害一案,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掀起了轩然大波。反对者有之,赞同者亦有之。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分别都在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这已经显现我国辩诉交易的起步前奏。
4、我国辩诉交易的设想
辩诉交易在我国适用的范围、条件及其操作过程。
(1)辩诉交易的范围:辩诉交易如在我国初步试行,因其各方面条件均未完全成熟,还属于摸石过河阶段,故应严格限制在轻罪案件即基本相当于目前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必须是案情简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一般案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应明确禁止适用辩诉交易,正像陈光中教授所说的那样:“在中国国情下,对案情严重的重罪如谋杀案再搞辩诉交易,被告人可能会用重金收买检察官,‘私了’会损害社会和国家利益并严重损害被害人利益。” 27
(2)实施辩诉交易的条件。当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控方证据确实但不充分,且取证因为某些客观原因不能进行,如主要证人突然死亡致使据以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无法取得等情况,我们可以采用辩诉交易来追求相对公正,惩罚罪犯。而对于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审理结果可以预期的案件则不能采用辩诉交易,以免放纵犯罪,违背辩诉交易设立时的初衷。
(3)辩诉交易操作程序。要使辩诉交易制度能够有效实施,充分发挥其公正、高效的优越性,必须要建立科学、严谨、合理的程序来实现。
第一,辩诉交易程序的启动必须征求被害人的同意,在找不到被害人或国家作为被害人时,检察机关必须征得上级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同意。这样交易过程就处于被害人、上级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监督之下,使交易的透明度得到提高,减少产生司法腐败的可能性。
第二,辩诉交易程序启动后,检察官应及时告知被告人采取辩诉交易制度后的权利和义务,并与被告人通过律师(律师由被告人聘请,如被告人经济困难或其他情况符合现有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达成辩诉交易协议,并签订辩诉交易协议书。
第三,达成交易协议后,检察院可依据该交易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指控。在法院受理案件时,立案庭的法官只进行形式审查。只有当案件进入庭审阶段时,法官才对交易的自愿性等进行实质审查,不符合辩诉交易条件的,发回检察机关重新起诉。在重新起诉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不得以被告人在原辩诉交易中的“自认”作为证据进行起诉,必须是建立在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之上。
第四,控辩双方严格遵守交易协议书的条款内容时,法庭应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自认”态度和检察官的建议,在定罪量刑时给予恰当的优惠。28
(六)建议加快刑事和解的立法进程
1、刑事和解的国际情况。刑事和解(国外也叫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在国际上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并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一种潮流。通过各种调查显示,刑事和解结案的犯罪人再犯罪率非常低。美国的一份随机抽样调查表明,参加刑事和解程序的青少年犯的再犯率为18%,而通过正规刑事司法系统处理的青少年犯的再犯率为27%。英国的一项对成年犯的调查也显示,通过刑事和解程序处理的犯罪人的再犯率比正规司法系统处理的犯罪人的再犯率要低10%。
2、刑事和解的内涵。刑事和解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专业法律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三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它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提倡,出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
3、构建刑事和解的措施。笔者认为要加快刑事和解的立法进程,必须要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具体如下:
(1)修改刑法,扩大刑罚种类的有关规定,以立法方式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刑法的主要内容是关于罪、责、刑的规定。我国刑法典自1997年修订以来,在犯罪和刑事责任上的规定已经日趋完善,形成了较固定的体系和较完整的规范。但是,关于刑罚的规定所作的调整非常有限,特别是刑罚种类的规定和非监禁刑的有关规定与目前国际上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仍严重脱轨。虽然北京等地在社区矫正上的试点工作已经展开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也引起了政府和法学专家的普遍关注,但是社区服务和公益劳动等矫正手段却依旧没有登上刑罚制度的法学殿堂。总结社区矫正的经验,修改刑法典,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是开辟刑事和解立法道路的奠基石。29
(2)修改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的环节。我国还没有刑事和解的实践经验,为了加强司法机关在和解中的监管作用,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时不应脱离诉讼过程而形成独立程序,而应将其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中。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现有的公诉程序没有刑事和解的立锥之地,但是少年犯审判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相对独立性为其引入创造了机会。在这两个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环节,既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又不会使现有的公诉体系伤筋动骨,可行性较大。30
3、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案件适用范围。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笔者认为,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刑事和解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包括各类过失犯罪,以及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上述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致于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不适用于重刑犯罪和公害案件。
结 语
罗斯科·庞德曾经说过,“司法的真正危险在于对合理改革的胆怯抵制,对法律陈规的顽固坚持。”31中国现在已经加入了WTO,我国法律面临着与国际接轨的现实,实行刑罚轻缓化,不仅是与世界刑法改革趋势相一致,而且也是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笔者需要说明的是:轻缓刑事政策的适用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应该由浅入深,逐步展开,决不能一蹴而就,因为修订后的我国现行刑法整体上的重刑色彩还是较为浓厚,传统刑罚观念与思维程式的改变也不是一蹴而就的,而且刑罚轻缓化不是简单地通过宽和的立法就能实现,它是一个国家国民法制素质提高后的必然要求,社会文明进步的表征之一,刑罚轻缓化的真正实现不仅需要宽和的立法和轻缓的司法保障,也需要社会公众的共通观念的理解和趋同,所以可以预见我国刑罚轻缓化的实现将会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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