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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事前受贿行为”性质的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6-8-9 15:15:51 作者:宋长庆 周力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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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前受贿行为是指行为人未就职就已经收受贿赂,直至其就任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时再实施利用该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并未利用现任职务上的便利而收受贿赂,而是以将要到任的职务为诱饵,事前应允行贿人,收取贿赂。这里面涉及到的主要问题在于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仅限于现任的职务,还是也包括将来可能担任的职务或过去曾经担任的职务。
  对于事前受贿,国外的立法例也有所涉及。但多数国家无此种规定,我国也不例外。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一般不能以受贿罪追究责任。受贿罪作为一种渎职犯罪,所惩治的应是“受贿时有职可渎”之人,而事前受贿的行为人在收受贿赂时并“无职可渎”,不能因其后来有此职而前移使其负渎职之罪,更何况这种职务在受贿当时还处于“空中楼阁”的状态之中,法律怎么能够处罚这些具有强烈“或然性”的事实呢?
  而且,根据受贿罪的一般法学理论,受贿罪中行为人一旦收受了财物,便可认定为犯罪的既遂,而不论其是否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不论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而事前受贿行为中,行为人担任职务前已经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如果该行为能够认定为受贿罪的话,据此理论,该受贿罪此时已经达到了既遂状态。问题自然就出现了,既遂之前行为人尚未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更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侵害的客体是什么?显然不能是国家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务形象,那既遂之前侵害的客体又是什么?所以,如果事前受贿行为认定为受贿罪就必然导致法学理论陷入两难处境,不能自圆其说。
  但笔者在此所称事前受贿行为“一般”不予追究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而并非“一律”不能追究,则是考虑另一种情况,即行为人在虽未到任,但已确任的情况下,与请托人相互约定收受贿赂待到任后为其谋取利益,且在行为人到任后确实因此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则可以受贿罪论处。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该种情形下的具有“或然性”的事实已经具备了许多“实然性”的特性了,行为人与请托人双方之间“权钱交易”的特征已经很明显地展现出来了,这种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与利用现在的职务便利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但对这种事前受贿行为加以认定为受贿罪,却要严格掌握,从严限制,而且应该成为法律明文规定的特例。笔者以为,至少要限定在“已经确任、事前约定、收受了贿赂、到任后准备或正在或已经谋利”等条件均符合的情况下,方可对该行为认定为构成受贿罪。唯如此,方显法之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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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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