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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

http://www.dffy.com 2006-9-19 7:26:19 作者:徐光华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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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犯罪对象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方式及犯罪对象自身的不同特征可以将犯罪对象分为不同的种类,笔者将犯罪对象作如下分类:

  (一)单一犯罪对象与复数犯罪对象

  以刑法上某一犯罪行为所作用对象的个数为标准,可以划分为单一犯罪对象和复数犯罪对象。有的犯罪只有一类犯罪对象,这种犯罪对象就是单一犯罪对象,如盗窃罪、抢夺罪等,这类犯罪的犯罪对象只有财产一类,这种犯罪在刑法分则中占相当大的一个比例。复数犯罪对象是指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在某一犯罪中存在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犯罪对象。如抢劫罪,其犯罪对象就是双重的,包括体现人身权利的犯罪对象——被害人和体现财产权利的犯罪对象——具体的财物。

  (二)法律直接规定的犯罪对象与根据法律推定的犯罪对象

  这是根据刑法对犯罪对象规定的方式不同所规定的。有些犯罪的犯罪对象我们可以直接从刑法的规定得知,如故意杀人罪中的“人”、盗窃罪中的“他人的财物”。但有些罪的犯罪对象,刑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而需要我们进一步地推定,如伪造货币罪、偷越国(边)境罪等罪的犯罪对象。

  (三)直接的犯罪对象与间接的犯罪对象

  这是根据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方式所进行的分类。有的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此犯罪对象即为直接的犯罪对象。如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就是“被害人”,其侵害的客体也是人的生命权,这里“人”就是直接的犯罪对象。而在有些犯罪中,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并不是犯罪对象,也就是说行为不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而是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如在伪造货币罪中的犯罪对象——真币在《刑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并且从具体的伪造货币案件中我们难以看出犯罪行为直接对真币进行了何种作用、影响,但伪造货币行为最终还是真假难辩,妨害了真币的流通、使用,从这个角度看,伪造货罪的犯罪对象是真币,犯罪行为正是通过伪造货币从而达到间接地对于真币的流通、使用。

  (四)影响定罪的犯罪对象与影响量刑的犯罪对象

  这是根据犯罪对象是对定罪还是对量刑发生影响所进行的分类。决定罪与非罪或此罪与彼罪的是影响定罪的犯罪对象,例如,根据《刑法》的规定的挪用特定款物罪,其犯罪对象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挪用其他款物的,就不构成该罪。决定刑罚轻重的是影响量刑的犯罪对象,如奸淫幼女就比强奸妇女要从重处罚。有的犯罪对象对量刑的影响刑法没有直接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量刑的时候需要考虑,如在其他情况都相类似的情况下,抢劫孤寡老人的财物就比抢劫一般人的财物要从重处罚。

  3.犯罪对象与相关范畴的关系

  刑法理论体系一个有机联系的相互协调的统一体,内部各相关概念之间必定存在一些联系。犯罪对象与其他诸如犯罪客体、犯罪行为、犯罪结果、行为对象等概念之间的关系的进一步明确,有助于更深入地了解犯罪对象,同时,也有助于刑法理论体系的协调、完善。

  3.1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

  3.1.1犯罪客体的定义

  犯罪客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是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之一。关于犯罪客体的概念, 一般认为,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26笔者对此观点持赞同的态度。近几年来,我国刑法学界部分学者对犯罪客体的通说提出异议,认为“社会关系说”已经过时,主张以“社会利益说”、“权益说”、“社会关系与利益说”、“社会关系与生产力说”、“犯罪对象说”等取代“社会关系说”。这确实丰富和深化了犯罪客体理论,但它们不论哪一种观点,都还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可,因而笔者认为不足取,限于篇幅的原因,在此不再阐述。

  3.1.2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关系概说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理论界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但一般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具体人,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具体物是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而具体人则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者具体人来侵害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27熊选国博士也指出:“犯罪对象,是指犯罪分了在犯罪过程中对之直接施加影响的,并通过这种影响使某种客体遭受侵犯的具体的人或物。” 28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在于: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作为犯罪对象的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

  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具体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29基于此,刑法理论界又产生出了相矛盾的观点: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未必。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传统刑法理论一方面承认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客体,另一方面又认为有的犯罪可以没有犯罪对象而只有犯罪客体,也就是说,有的犯罪客体可以不通过犯罪对象来表现自己。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没有犯罪对象,但却存在犯罪客体。同时有的犯罪,犯罪客体受到侵害而犯罪对象却可能丝毫无损。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也指出:“实际上,对于某些行为来说,就是不存在其作用的对象,根本没有必要硬给按一个对象。”30这些观点,看似有道理,并且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基本上成为通说,笔者认为,这种主张从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既然任何犯罪的构成以侵犯一定的社会关系或合法权益为条件,亦即只有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或合法权益,才能谈得上犯罪,并且犯罪对象又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那么,不作用于或影响一定事物的犯罪又怎么会存在呢?如果说有些犯罪没有犯罪对象,那么对这些犯罪的客体要件即某种社会关系或合法权益的侵害究竟通过什么东西体现或表现出来?难道还存在社会关系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不须通过一定的中介或承担者表现或体现出来的情况吗?基于此,笔者认为,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客体,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即具体的承担者,任何犯罪都存在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本质与现象的相互对应关系。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统一的,它们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不可分离的,因为社会关系必须有所依附才能表现自己,没有具体的对象,社会关系无从产生,当然就谈不上犯罪客体问题,而离开了社会关系,对象也就失去了社会性质而只是一个自然存在物,根本无法与犯罪发生关系。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作为同一事物的本质与现象,在存在范围上也必然是一致的。传统理论中认为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要件,而有些犯罪没有对象的观点,实际上就是没有明确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从而导致不正确的结论。那种认为刑法中存在没有犯罪对象而有犯罪客体的犯罪的观点,其必然结论是这些犯罪的犯罪行为无须通过犯罪对象而直接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这样不但使犯罪对象成了可有可无的东西,而且也使犯罪客体成为了无从说明的“空中楼阁”。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是一种无法直观把握的东西,它不能自己表现自己,必须通过物质的、感觉的东西来表现自己,必须通过具体的犯罪对象来表现自己的存在,离开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就会变成不可捉摸、难以认识的不可知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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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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