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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

http://www.dffy.com 2006-9-19 7:26:19 作者:徐光华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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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

  关于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的关系,一般都认为犯罪对象并非存在于任何犯罪中,中外刑法理论都对此有较为一致的认识。如对于日本刑法中的不退去罪、重婚罪,我国刑法中的脱逃罪等,传统的刑法理论一般都认为不存在犯罪对象。

  近段时间以来,已经有许多学者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的关系入手,逐渐承认一切犯罪都有犯罪对象,不存在无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也不存在无犯罪行为的犯罪对象。

  笔者赞成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相互对应的关系,即一切犯罪行为都有犯罪对象,有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多个犯罪对象,如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就包括人和财物,有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一个犯罪对象,还有的时候是多个行为侵犯同一犯罪对象。理由如下:

  首先,正如在前述的关于犯罪对象的内容中所指出,传统的刑法理论的观点之所以会得出有的犯罪行为没有犯罪对象,是与其将犯罪对象的形式限制在物和人的范围内这一点分不开的,作为客观存在的犯罪对象应不仅限于人和物两种,还包括行为规范、信息等。

  其次,之所以出现许多犯罪行为没有犯罪对象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混淆了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的联系方式。有的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之间的联系是直接的,我们很容易便看出该行为存在犯罪对象,如杀人罪中的“人”就是杀人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对于这种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的对应关系,不应该存在疑问。但有的犯罪对象并不是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作用,而通常是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进行间接的作用或影响,例如在破坏交通工具罪中,作为体现其犯罪客体的交通运输安全是通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体现来承担的,但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是交通工具,并没有直接指向交通工具以外的其他,但该罪的犯罪对象并不是交通工具本身,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之间的联系是间接的,而并不是不存在犯罪对象或者说该罪的犯罪对象是交通工具罪本身,或者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刑法设立该罪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交通工具本身,而是为了保护交通运输安全。

  第三,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在社会活动中任何行为主体的实践活动都是基于一定的客观事物的活动,必然是具有一定对象性的活动。很难想象,缺乏一定的客观对象,人们的认识活动从何而起,人们的行为从何而为。犯罪行为虽然是一种反社会的行为,但其行为原理却同一。有犯罪行为,就必须有犯罪对象。没有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就无所指向,也就没有犯罪行为的发生与存在。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任何对象,都是行为化的对象,离开了犯罪行为,犯罪对象就不可能存在;同时任何行为都是对象化的行为,离开了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就是无的之矢。

  第四,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的关系出发,肯定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同时必须肯定犯罪对象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素而非选择要素,这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自身严谨性、协调性的需要。否则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将存在无法克服的矛盾。

  3.3 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一词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少有提及,即便有些曾经使用过行为对象一词,其意也如同传统意义的犯罪对象的代名词而已。何谓行为对象,笔者将通过具体的罪名展开进一步的论述。

  对于伪造货币罪,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观点,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由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可知,作为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的承担者不可能是假币,而只能是真币。只有真币才能体现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真币才是我国刑法设立该罪需要保护的对象。犯罪分子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最终也是为了用假币冒充真币。这与我国现行刑法理论的一般观点有所不同,按我国刑法理论目前的观点,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币。显然,根据以上分析来看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著名刑法学者张明楷也认为:“行为人伪造货币是为了使用,使用就是让假货币冒充真货币,即以假货币作用于真货币。所以,真货币是该罪的犯罪对象,真货币才体现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31

  对于假币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应该给予何种的地位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伪造货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正在流通的货币式样、票面、图案、颜色、质地和防伪标记等特征,使用描绘、复印、影印、制版印刷和计算机扫描打印等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很显然,假币属于该罪成立中客观方面一个不可或缺的要件,但却不是犯罪客体的表现,也即不是犯罪对象。笔者在此将其界定为行为对象。行为对象是构成一些犯罪不可或缺的,属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直接指向的客观事物,其功能在于界定行为,使其成为某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特定行为的标志。它必须具有由感官直接感知的特点,只有这样,作为构成行为的要素,才可以直接把握,服务于对犯罪的认定。在行为对象的确定上,只要不影响对行为的认定,我们就没有必要一定在每个犯罪中都找出行为对象。例如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从认定行为的角度,也可以说没有行为对象。笔者在这里还要作一个区分,对于“行为”作用于假币,这个“行为”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没有经过主客观综合评价的一种中性的行为,还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是仅就客观方面而言的行为。只有将这种客观方面的行为与主体、主观等要素结合起来认定,我们才能最终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被认为是犯罪行为作用的对象,这种“行为”是经过了主客观综合评价的“犯罪行为”。两者是不同类的“对象”,前者是属于客观方面的行为的对象,后者是经过了主客观综合评价的犯罪行为的对象——犯罪对象。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对行为对象已经有了一个初步的认识,对于行为对象的概念的提出,很好地解决目前刑法理论对于假币这一构成伪造货币罪不可或缺的客观方面要件,但又没有明确的定位提出了一个较为合理的解决的方法。那么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两者之间的关系又如何呢?对于二者关系的把握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犯罪对象、行为对象。

  笔者认为二者的关系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二者的性质不同。犯罪对象是用来说明经过主客观综合评价的犯罪行为的,其目的在于进一步认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而对行为对象是认识犯罪行为的一个必经阶段,因为要达到对犯罪行为的完整认识就必须认识犯罪的客观方面,认识行为对象。所以犯罪对象的功能在于说明犯罪行为,而行为对象的功能在于认定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否与刑法的规定相符合。

  2、二者与犯罪行为的联系程度不同。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的联系方面有两种:直接的联系方式,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其犯罪对象就是客观上的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被害人;间接的联系方式,如伪造货币罪,从表面上我们确实不能直观地看出犯罪行为侵害了真币,只有对犯罪行为的初步判断之后我们才可能认识该罪的犯罪对象——真币。但行为对象与犯罪行为(从更严格的意义上来讲是属于客观方面的行为)的联系应该是直观的、直接的,因为对行为对象的认识我们并不需要综合主客观要件。如正当防卫杀人、故意杀人、过失杀人等我们都可以从客观方面看出行为对象是人,并不需要经过主客观的综合评价。

  3、存在的范围不同。如前所述,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是成立任何犯罪所不可缺少的要件,是否任何犯罪都存在行为对象认为?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这是否与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关于“任何行为都是对象化的行为”的原理相矛盾呢?笔者认为并没有。例如,有的犯罪行为,如脱逃罪,仅从客观方面来分析,确实是很难让人找出其脱逃行为所作用的对象,以至于理论界通行的观点都认为该罪没有犯罪对象。当然也有人认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高墙电网等,但如果是在押送车上逃跑又如何解释其犯罪对象呢?况且,在犯罪客体遭受侵犯的时候犯罪对象却没有丝毫的变化,这也难以让人信服。任何犯罪的犯罪客体都是有一定的客观表现的,脱逃罪也不例外。那么该罪的客体——国家司法机关对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正当的监管秩序是通过什么来体现的呢?这种秩序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分子要保持其既定的状态,如果其违背了该既定的位置(状态)即认为构成犯罪,则认为成立该罪。因此该罪的对象是行为人本人,而不是其他。这种正常的监管秩序是通过其本人保持既定的位置、状态来体现的(关于脱逃罪的犯罪对象下一章笔者将专门论述)。但由此产生一个这样的矛盾,为什么对于有的犯罪行为来说,没有行为对象却有犯罪对象呢?我们知道,事物有真相和假相,当我们认识脱逃行为为时,仅从客观方面看,我们确实很难看出其行为指向何人、何物或者说作用于什么,但客观方面的行为经过了主客观综合评价而初步认定为犯罪行为之后,我们便认识到了其犯罪对象,这说明同一行为,当我们仅从客观方面看时,有时候其并没有任何指向,但对该行为经过主客观综合评价后,我们发现其有犯罪对象,这说明行为对象没有只是一个假相,是我们认识脱逃行为必经的一个阶段,只有经过主客观综合评价后我们才能发现真相——该行为的犯罪对象。所以同一行为,在人的不同的认识阶段有不同的现象——假相、真相,这并不是违背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规律的,相反,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我们认识客观事物的必经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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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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