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犯罪对象的在一些情况下可以引起行为性质的变化。例如《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就是这样的一个例证。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公私财物,当犯罪人在实施上述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时的犯罪行为不仅指向他人的财产,而且指向他人的身体,犯罪对象的变化导致犯罪行为的性质的转化,整个行为已经具备了抢劫罪的特征,因而在认定时只能确定为抢劫罪。
3、对同一对象的不同侵害可能构成不同的犯罪。由于同一犯罪对象可能承担多种社会关系,对其不同方面的侵害则可能构成不同的犯罪。例如“人”作为犯罪对象,可以承担多种社会关系,对“人”的不同的侵害可以构成不同的犯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侵犯他人性自由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4.2 犯罪对象在量刑中的表现
犯罪对象对定罪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必然对量刑也发生重要影响。犯罪对象对量刑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犯罪对象的不同决定了适用刑罚的不同。同样一种行为,如果针对的对象不同,则适用的刑罚可能不同。例如,《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奸淫幼女的强奸行为较一般的强奸行为从重处罚;第384条第2款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2、同一类犯罪对象的不同状态决定了适用刑罚轻重的不同。大部分经济犯罪、财产犯罪都根据数额的不同规定了不同幅度的法定刑,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对象的数量直接体现了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受犯罪行为侵犯的程度;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相当一部犯罪也根据对犯罪对象不同程度的侵害规定了不同程度的法定刑,如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据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仅要正确认定具体的犯罪对象,而且要正确认定犯罪对象受犯罪行为的侵害的程度。
3、犯罪行为和犯罪对象的关系的远近程度不同,因而处刑轻重也可能不同。在预备阶段,犯罪行为并未直接指向犯罪对象,只是存在这种可能性,因而社会危害性极弱;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犯罪直接指向犯罪的可能性已经转变为现实性,但由于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对象并未实际受到犯罪分子所期望的那种影响;如果犯罪分子此期望的影响变为现实,则犯罪行为就达到了犯罪既遂的状态。一般说来,在其他因素相同的情况下,由于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既遂状态下,犯罪行为和犯罪对象的关系的远近程度不同,因而处刑轻重也不同。
4、犯罪对象的不同,在刑法规定之外,还存在许多酌定的量刑情节。例如,虽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抢劫孤寡老人的钱财就要较抢劫一般人的财物的行为从重处罚。
5.部分犯罪的犯罪对象简评
前面已经从基本理论上介绍了犯罪对象,但这还只是从总论上、宏观上认识了犯罪对象。在此,结合刑法分则中的个罪来对犯罪对象认识进一步深化,笔者挑选了一些关于犯罪对象有争议的罪名进行进一步的阐述,对理论界的这些争议给予一个尽可能合理的解释。
5.1脱逃罪之犯罪对象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被关押的处所逃逸的行为。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并非所有的犯罪都没有犯罪对象的一个常举的例子就是脱逃罪,一般都认为脱逃罪没有犯罪对象,但却存在犯罪客体。这种观点与笔者在前面论述的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间的对应关系的观点存在矛盾。
随着对犯罪对象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已经有许多学者对脱逃罪无犯罪对象的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脱逃罪是有犯罪对象的。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任何犯罪都是有犯罪对象的,这是由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所能够得出的必然的逻辑结论。该观点还进一步指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论见解,脱逃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由此可以说明,能够表现司法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事物就应该是该罪的犯罪对象。作为脱逃罪的具体犯罪对象,应当指司法人员的正常的职务行为,正是每个司法人员这样的职务行为,构成了整个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40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在社会活动中任何行为主体的实践活动都是基于一定客观事物的活动,必然具有一定对象性的活动。缺乏一定的客观对象,人们的认识活动从何而起,人们的行为活动从何而为。犯罪行为虽是一种反社会行为,但其行为原理却同一。有犯罪行为,就必定有犯罪对象,没有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就无所指向,也就没有犯罪行为的发生与存在。在脱逃罪中,一定的监管场所就是脱逃行为的对象。没有这些监管场所的可以剥夺、限制在押人犯人身自由的牢门、警戒线,就不会有什么脱逃行为。41
第三种观点认为,脱逃罪的犯罪对象是实施脱逃行为的犯罪人自身。该观点认为,脱逃罪是犯罪嫌疑人(这里指脱逃行为的实施者)在自己人身被司法
机关关押的状态下实施的摆脱这种关押状态的逃跑行为,其逃跑的场所既可能是监狱,也可能是看守所,还有可能是押解的路上,无论在哪种场所逃跑,都因犯罪人由被关押状态非法变成自由状态而构成了脱逃罪。脱逃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监管秩序,在这种社会关系中,司法机关是权利主体,而被监管的犯罪人或犯罪嫌疑人是义务主体,两种主体之间的监管秩序通过具体的义务主体被关押而体现出来。犯罪人实施脱逃行为,就是把自己由被关押状态非法地变成自由状态,从而使某一具体的监管秩序因丧失被监管对象而受到破坏。不难看出,犯罪人是通过改变犯罪人自身所处的状态来破坏监管秩序这一脱逃罪的犯罪客体的。结论自然很清楚,脱逃罪的犯罪对象是实施脱逃行为的犯罪人自身。42
虽然理论上对于脱逃罪的犯罪对象还没有达成一致的观点,但理论的争议不能作为否认犯罪对象存在的理由。上述有关脱逃罪犯罪对象的一些观点对于我们正确认识脱逃罪起了一定的作用,但都不够全面。笔者基本上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认为脱逃罪的犯罪对象是实施脱逃行为的犯罪人自身。按照我国权威《刑法学》教科书所指出的,脱逃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监管秩序。43这种监管秩序要求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处在一定的位置,离开了特定的位置便是对监管秩序的破坏。因此该正常监管秩序的体现最终还是落在实施脱逃行为的犯罪人自身。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脱逃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指司法人员正常的职务行为。笔者认为,司法人员正常的职务行为并不是正常监管秩序的客观表现,司法人员正常的职务行为是为了更好地保证正常的监管秩序。正常的监管秩序是靠被关押的人保持正常的位置来体现的。试想,如果被关押的罪犯将监管人员殴打致重伤,使其不能履行监管义务,但并没有实施脱逃行为,显然该行为不成立脱逃罪,正常的监管职务行为只是对监管秩序的维持,而犯罪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处于正常的位置才是正常监管秩序的体现。刑法设立该罪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让这些司法人员正常地履行其职务,司法人员的监管行为只是维持正常的监管秩序的手段而已,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让这些被关押人员处于既定的位置状态。第二种观点将该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为一定监管场所的牢门、警戒线等。从表面上看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这却是经不起推敲的。笔者认为,在行为人实施脱逃罪的犯罪行为时,作为犯罪客体的正常的监管秩序必定遭到了破坏,但按此观点,把犯罪对象界定为一定监管场所的牢门、警戒线等,而作为犯罪对象的监管场所的牢门、警戒线等在行为人实施脱逃行为时却没有遭受任何侵害,也没有发生任何变动,这显然是不符合犯罪对象和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的。有的学者从另外一个角度也对该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该观点本身并不科学,犯罪人并没有对这些所谓的对象施加什么影响,而且,如果行为人在押解途中逃跑呢?这时犯罪对象又是什么呢?这反而增强了脱逃罪无犯罪对象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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