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揭示了脱逃罪的犯罪对象之后,笔者又对传统的关于脱逃罪无犯罪对象的观点进行了一番思考。为什么传统刑法理论都认为脱逃罪无犯罪对象呢?原因何在?笔者认为,关键问题在于传统刑法理论长期以来忽视对犯罪对象的研究,对犯罪对象缺乏正确的认识。但仅从脱逃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我们确实看不出该行为指向、作用于何物,如果仅以行为人跨越了某一警戒线之类的就认为该行为作用于警戒线之类的,未免太牵强了些,难以说得通。也就是说仅从客观方面看脱逃行为并没有任何指向,这说明脱逃罪无任何行为对象,结合主客观综合评价的犯罪行为,我们才能发现脱逃罪的犯罪对象是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自身。所以,传统刑法理论中认为脱逃罪无犯罪对象确切地说应该是指脱逃罪无任何行为对象。将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的理论结合起来,我们发现该罪是没有行为对象,但却存在犯罪对象。同样,类似的犯罪诸如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对象我们也很容易地发现找出犯罪对象——行为人自身,但不存在行为对象。
5. 2重婚罪之犯罪对象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对于实践中常见的该类犯罪,其犯罪对象是什么?立法上并无规定,理论上也不存在统一的认识,传统刑法理论一般都认为重婚罪无犯罪对象。按照笔者的观点,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当然,重婚罪也不例外。笔者认为,对于重婚罪之犯罪对象的正确界定必须以明确犯罪对象、正确了解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的关系为前提,笔者基于前述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的关系来认识犯罪对象。
笔者将重婚的行为基本上可分为如下两种类型(其他类型的重婚行为,由于篇幅的原因,在此不再赘述):
一、甲、乙为夫妻关系,丙无配偶,丙与甲或乙登记结婚或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二、甲、乙为夫妻关系,丙丁为夫妻关系,甲乙中一人与丙丁之一人结婚或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在上述第一种情形,假定甲与乙之间形成的婚姻关系为A婚姻关系,当然这是一种合法的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此后甲(重婚者)与丙(相婚者)结婚而形成的婚姻关系为B婚姻关系,显然这是一种非法的当然也不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我们可以看出,甲的重婚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A 婚姻关系,这种合法的、并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婚姻关系。但由于甲与丙的结合(登记结婚或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使得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变成了一夫二妻(或一妻二夫)。A婚姻关系是因为B婚姻关系的存在遭受了侵犯,受甲、丙的重婚行为侵犯的是A婚姻关系,当然,此时A婚姻关系虽然遭到了侵犯,但仍然是受法律保护的,法律设立该罪的目的也就是为了保护此婚姻关系。B婚姻关系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当然谈不上受重婚行为的侵犯。相反,正是由于B婚姻关系的产生、存在和发展,才使得A婚姻关系遭受了侵犯。所以,此种情形下的犯罪客体是A婚姻关系。作为这种关系的体现者,也即犯罪客体具体由谁来承担呢?我们似乎可以很明确地得出结论,该犯罪客体即A婚姻关系的具体承担者是甲乙二人。所以,此种情形下的犯罪对象是合法婚姻关系的具体承担者甲乙二人。对于第二种情形,假设甲与丙登记结婚或构成了事实婚姻关系,设甲乙之间的婚姻关系为A,丙、丁之间的婚姻关系为B,甲、丙之间的婚姻关系为C,A、B当然是合法的婚姻关系,甲、丙之间的重婚行为使得正常的一夫一妻制的A、B婚姻关系受到了侵害,正是由于C婚姻关系的存在、产生,才使得A、B婚姻关系受到了侵害,都不再是一夫一妻的了。C婚姻关系是非法的,当然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此种情形下的犯罪客体是A、B婚姻关系,作为A、B婚姻关系的具体承担者应是甲乙丙丁四人,这说明此种情形下的犯罪对象应该是合法婚姻关系A、B的具体承担甲乙丙丁四人。
但是,作为重婚行为,仅从其客观方面看,确实看不出该行为指向何种具体的事物。这可能就是我国刑法理论界长期以来认为重婚罪无犯罪对象的原因吧!从前面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的关系我们可以知道,仅从客观方面看,该犯罪行为无任何指向,应该认为该罪是无行为对象。但结合主客观综合评价,我们发现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合法婚姻关系。其具体的承担者即犯罪对象应是合法存续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综上,笔者认为重婚罪的犯罪对象是遭受犯罪行为(重婚行为)侵犯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
5. 3 破坏交通工具罪之犯罪对象
破坏交通工具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体系中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一般认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交通工具,已经或者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的行为。据此,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都认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交通工具。笔者认为,从客观方面看,我们只是看到该犯罪行为作用于交通工具,因此该罪的行为对象应当是交通工具,至于该罪的犯罪对象仅从客观方面看,还不能就此过早地定论。
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侵害了两个方面:一是交通工具本身,由于受犯罪行为的作用,会发生损害;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刑法设立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最终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受犯罪行为作用的交通工具本身,而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这也是立法者的一个选择,犯罪人实施该行为的时候一般也不仅仅是为了占有或破坏交通工具本身,而是希望借此达到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这也是之所以将该罪划归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原因所在。一般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这也属于公共安全的一种,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其具体的承担者应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不特定的财产。当然,具体的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发生之后,这种“不特定”的多数人、“不特定”的财产就变成了“特定”的。所以笔者认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财产。该罪的行为对象是交通工具。所以在认定一个作用于交通工具上的危害行为的时候,我们不应仅仅从客观方面认定,否则的话我们便很难区分破坏交通工具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和盗窃罪,而应综合评价,从而达到对该类危害行为的正确认定。如果从客观方面看行为没有作用、指向于这些交通工具则就根本不可能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在这里,作为行为对象的交通工具是对行为起限定作用的,但如果危害行为指向交通工具也未必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必须结合主客观诸方面进行综合评价才能认定是否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综上,笔者认为,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不特定的财产,行为对象是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
5.4 战时自伤罪之犯罪对象
战时自伤罪,是指在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行为。对于战时自伤罪的犯罪对象,我国刑法理论界至今仍未取得统一的认识,有的认为战时自伤罪无犯罪对象,有的认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就是行为人自身。由于笔者持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对象化的行为,都有犯罪对象,因此该罪也必然存在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仅从战时自伤行为的客观方面我们知此文章共有11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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