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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

http://www.dffy.com 2006-9-19 7:26:19 作者:徐光华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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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其伤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就是行为人自身,如果其行为指向其他人(或者说不指向行为人自身)则不构成该罪,此罪的行为对象是犯罪行为人自身,行为人自身在此是限制行为样态的作用,但本罪的犯罪对象的认定仅从其客观方面是不宜过早下结论的,必须以犯罪对象、犯罪客体等相关理论为前提,结合主客观方面综合评价后再做出进一步的认定。作为本罪的主体——参加作战的军官与战士实施自伤行为后产生了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是其自身的身体健康遭到了损害;二是整个部队的作战利益因为行为人自身的身体健康遭到了损害而受到了影响。刑法设立该罪的最终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身体健康,禁止行为人自伤,保护行为人的身体健康只是一种手段而已,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维护部队的作战利益。从立法规定来看,本罪客体是参与作战的部队的作战利益。那作战部队的利益是由什么来具体承担的呢?很明显,是由作为人的集合体——部队来承担的。行为人自伤身体,此时其身体健康就不仅是人的健康权利的承担者,还是部队作战利益的体现者。在此,部队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部队是一种人的集合体,而不应看作是一些个人简单的相加。李洁教授认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就是犯罪行为人自身,她指出:“因为每个战士在此社会关系中属于义务主体,但同时又是部队的组成部分,以其符合作战要求的状态和行为承担部队的权利,因而他自身的状态及应有行为就是战自伤罪的犯罪对象。”44该观点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同时该观点还进一步指出,同一个人作为犯罪行为人和作为犯罪对象的时候是有根本区别的。作为犯罪行为人,他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的;而作为犯罪对象的人,则是以集团性主体参加的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主体的一部分,作为该社会关系的承担的身份出现的。行为人以自身作为犯罪对象,侵害的不是自身的权利,而是国家或集体的权利。该观点能够明确指出该行为的质——侵犯了部队的作战利益而不仅仅是伤害了行为人自身,这一点是可取的。但是将犯罪对象视为行为人自身则是不科学的,这种观点的实质在于割裂了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我们举一个最为简单的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假设甲将乙的一张桌子的一块打破了,我们说甲侵犯了乙的这张桌子的财产所有权呢还是说甲侵犯了这一块桌子某一块的所有权呢?显然是侵犯了这张桌子的所有权。将战时自伤罪的犯罪对象视为行为人自身与将上述情形认定为甲侵犯了乙的桌子的某一块的所有权有何区分吗?显然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虽然论者也看到了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但却没有真正把握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综上,笔者认为战时自伤罪的犯罪对象是参与作战的部队,行为人自伤行为是对整个部队利益的伤害、损害。

  5.5 虚假广告罪之犯罪对象

  虚假广告罪是新刑法规定的一个新罪名,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般认为,该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广告市场管理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其犯罪客体一方面的国家广告市场的管理秩序的具体承担者即为该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国家为了使市场竞争处于一种公平的状态,特设立该罪来规制这些发布虚假广告的生产者、销售者,目的是为了形成一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希望所有的生产者销售者都不发布虚假的广告,以使所有的市场主体都能够处于一个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中,基于此,笔者有理由相信,国家广告市场管理秩序的具体承担者应当是那些没有发布虚假广告的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市场主体。另一方面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权益既包括消费者的人身权益,也包括消费者的财产权益。这说明承担承担消费者人身、财产权利的,应该是人身和财产。由此可以认为,虚假广告罪的犯罪对象是那些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市场主体和财产、人身的结合,实施该罪必然会对上述两类对象造成侵害,这种侵害既可能造成直接的损失,也可能造成间接的损失。

  但从《刑法》该罪的规定来看,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是因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才构成此罪,对于这种虚假的广告在该罪中处于一个什么样的地位,显然,这些犯罪主体——即虚假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并不是为了侵害虚假广告自身,虚假广告也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虚假广告在本罪中属行为对象,是成立该罪所必需的,这类对象在法律上具有限制行为样态的作用,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是作为客观行为这一要素的内在因素而存在的,不具有独立作为与客观行为并列作为构成要素的资格。

  6.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地位的重构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基本理论领域中一个最为重要的部分。在现代刑法中,它作为刑法理论的基石、核心和灵魂,是刑法学中极其重要的理论,在整个刑法理论中占有中心的地位,如何理解犯罪对象的含义,决定了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不同的地位。通过对前面对犯罪对象的定义、主要特征及其与相关范畴的介绍,我们已经认识了犯罪对象的重要性,在此基础上,有必要对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予以重新定位。

  6.1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概述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参照前苏联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早在1957年前已有了一定的研究,在一些刑法论著阐述了犯罪构成理论的重要性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我国司法人员运用这一理论分析和解决各类案件,对于正确运用法律和政策分析犯罪,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后来,这一理论遭到了批判,在犯罪构成理论问题上出现了严重的混乱现象。甚至连犯罪构成一词也讳言莫深,打入冷宫,犯罪构成各个要件不能再分析了,由此导致了理论上与实践上的混乱,后果不堪回首。及至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颁布,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加强,犯罪构成理论开始恢复,并在研究中逐渐深入与创新。45它在历经坎坷之后,正在走向新的发展道路。

  犯罪构成,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是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方面要件。任何犯罪都是由这四个方面的基本要件组成的。在这些要件中又包括了不同的要素。这四个要件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任何一个行为,只有具备了这些共同要件,才能构成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四要件之间是并列式的关系,陈兴良教授在《刑法哲学》一书中将其称为“藕合式”的犯罪构成要件。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以下特征:

  (一)它包括了表明犯罪成立的一切积极的要件,是犯罪成立要件意义上的

  犯罪构成

  这种构成是一种实质性的犯罪行为的类型,这种“类型”正是我们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规格或标准。在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作为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规格或标准。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犯罪是否成立,原则上只能以犯罪构成作为标准进行判断。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就充分表明了行为是否包含了犯罪成立的全部要件,能否成立犯罪,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决定或制约犯罪成立的要件或者要素。

  (二)它是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犯罪构成

  一切犯罪都是危害行为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统一体。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既然是犯罪的成立要件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这就决定了它必然包含成立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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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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