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不确定利益是中性概念,本身无正当与否的规定性。由不确定利益本身的特点所决定,撇开谋取利益的手段而孤立、片面地考察不确定利益,必然会陷入形而上学的泥潭。可以说,两高的司法解释在阐释不正当利益时注意到手段的重要意义,具有其进步性。但是考察利益的正当与否应根据行贿人的手段,而不是根据受贿人的手段来判断。因为利益是行贿人的利益,其正当与否,应该是相对于行贿人而言的。更何况受贿人采取何种手段对行贿人而言也不可知。况且国家工作人员对不确定利益拥有一定裁量权,根本不需采取非法手段,如果以受贿人手段的正当与否来决定不确定利益的性质,就会放纵这类犯罪,导致法网疏漏。对行贿人来说,谋取利益是目的,行贿是其实现目的的手段,目的与手段是辩证统一的。二者既相互区别,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密不可分。
可以说,不确定利益本身并无正当性可言,只有当它与取得该利益的手段相联系时,才有研究的价值。手段对于不确定的利益而言,更具有决定性意义:当它与不正当的手段结合,即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就是不正当利益:当它与正当的手段结合,即通过正当的手段获得,就是正当利益。例如,想当领导是好事,这不能说不正当。如果通过正当的途径,以自己的德能勤绩与他人公平竞争,得到选拔就是正当利益;而通过“跑官”、“买官”等不正当的手段被提拔的,就
是不正当利益。恩格斯也说过:“为了目的可以不择手段,但是手段的卑鄙正好证明了目的的卑鄙。”[9]这也进一步证明: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不确定的利益就是不正当利益。在现实生活中,谋取非法利益风险较大,这类案件为数相对较少。在斡旋贿赂案件中,请托人大多数是为了谋取不确定的利益,也正是因为其利益的不确定性,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才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才使得权钱交易具可能性。然而也恰恰是在这一问题上长期争论不休,使得许多的不法之徒
钻了法律的空子,使得行贿、受贿之风愈演愈烈。出现这种局面,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没有准确地把握立法宗旨,脱离现实,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语义含糊,将通过行贿手段取得的不确定的利益排除在不正当利益之外,从而放纵了绝大多数斡旋受贿犯罪。
参考文献:
[1]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M]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1月,P36
[2] “Criminal law Convention Corruption”,Strasbourg,27,1,1999,cited in “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P508
[3] 周道莺:〈〈刑法的修改与适应〉〉,[M]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P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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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陈兴良:〈〈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探讨〉〉,[J]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4(1)
[6] 陈兴良:《刑法疏议》,[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P638
[7] 高铭喧、马克昌:《刑法学》,[M]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P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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