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刑事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向犯罪分子归还欠款助其逃匿的行为如何定性?

http://www.dffy.com 2006-12-13 10:47:57 作者:金首峰 来源:江苏法制报

    绿  


  案情:刘某将他人杀害后,逃至好友李某家中,告知实情,并向李某索要以前所借钱款作为逃跑的费用。李某遂还钱,致刘某得以逃匿,后在异地被拿获。
  分歧:本案中,对李某返还欠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罪,则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刘某是犯罪人,但李某向其还款是履行法定义务。故对李某来讲,只要该债务已到清偿期限,即必须无条件付款,因此李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窝藏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明知刘某索要这笔欠款是作为逃跑的费用却依然给付,其主观故意比较明显,已具备窝藏罪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了窝藏罪。
  评析: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1、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窝藏罪系指明知他人是犯罪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从该叙明罪状中可以看出,该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该案中行为人李某显然是在知晓刘某已犯罪并明知刘某索要欠款目的情况下向刘某归还欠款,从而放任了使刘某逃匿这种犯罪结果的发生,其在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
  2、我国法律基于所保护的各种客体所处的地位不同,对社会主体的义务作了多元化的规定。当一个主体的诸多义务处于同一层面并存在冲突时,他在不损害权利人利益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对自己有利的方式选择履行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也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李某向刘某付钱从现象上是归还欠款,履行其民事义务,直接目的在于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如果孤立地从民法的角度来分析似乎无可非议,但是在实质上却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不得向明知的犯罪人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的禁止性规范。违背了法的价值冲突规则,从而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李某在明知刘某犯罪后仍向其履行还款义务,从而使其在实施犯罪后得以继续逃跑,应当认定已构成窝藏罪。


  查看金首峰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窝藏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徐融

相关文章

 

· 钢锯锯开手铐脱逃 婆媳窝藏法不容 (2007-8-17 20:17:41)


上一篇: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2006-12-12 20:34:43)
下一篇:浅议牵连犯 (2006-12-14 19:12:17)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