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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牵连犯

http://www.dffy.com 2006-12-14 19:12:17 作者:姚洪中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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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而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它罪名(即他罪)的犯罪形态。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这是牵连犯的主观要件,而且是认定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的主要标准。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这是牵连犯的客观外部特征。3、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亦即行为人数个危害社会行为分别表现为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整体。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在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触犯了一个罪名的情况下,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另一个罪名。

  从以上牵连犯的要件特征中,可以看出,牵连关系是牵连犯认定中的关键。如何认定牵连关系,理论界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主观说,又称犯意继续说。此数认为,数行为之间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即行为人在主观意思上是否以手段或者结果关系,使其与本罪发生牵连,否则不足以成立牵连关系。2、客观说,又称客观事实说,即以客观事实基础,将牵连关系之点主要集中在行为的客观方面,以行为人所实施的本罪行为与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牵连关系为标准来判断牵连关系的有无,有这种客观上的联系的,成立牵连关系,否则不是以成立牵连关系。至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使其成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的意思,可以不问。3、折衷说,又称主客观结合说。此说认为,确定牵连关系的有无,应从主客观两方面的结合上来认定本罪与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

  笔者也认为主客观结合说能更好的认定牵连关系。该说的主观因素,是以数行为间具有牵连意思或者牵连意图为必要,而这种牵连意思或牵连意图是以数犯罪目的上的同一性为必要的。因为,仅仅具备这种牵连意思或牵连意思更为主观化,更具有目的性的东西,要具备主观上的要求,须数行为之间为着同一个犯罪目的,即数行为统一于同一个犯罪目的。当然,这里所说的犯罪目的,不是指作为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目的,而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数行为所追求或者希望达到的犯罪结果的一种主观的心理态度。正是由于数行为是统一于同一个犯罪目的,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数行为以及数行为之间的目的与手段、原因与结果关系才有所认识,并进而通过积极的行为以及数行为之间的目的与手段、原因与结果才有所认识,进而通过积极的行为予以完成,从而也才能存在着所谓的主观上的牵连意思或牵连意图。

  从牵连关系的客观方面讲,应当以刑法上的“实行行为”为标准予以认定,即只有当数行为中的某一行为在法律上被包含于另一个犯罪的实行行为之中时,方足以认定具备牵连关系之客观要素。这样才具有可操作性,限制办案人员的主观随意性。这是因为,首先,牵连关系是数行为的牵连关系,没有数行为即不存在牵连关系 ,数行为如不统一于刑法上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则不可称之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其次,客观上的牵连关系以法律上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为标准,不但具有刑事法律上的根据,而且具有可操作性;其三,数行为所统一的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仅指实行行为,而且是具有独立意义的实行行为,而不包括非实行行为如预备行为、中止行为等。

  虽然近年来,理论界及实务界对牵连犯作了大量的研究探讨,但我国刑法中对牵连犯的规定尚需完善。

  首先,由于刑法总则中未规定牵连犯,只是在刑法分则的部分条款中作了部分规定,理论界对牵连犯的认定标准及处罚原则颇有争议。实践中对刑法分则未予规定的牵连犯缺乏可操作性,容易导致办案人员的主观随意性任意扩大,最后导致定罪量刑的不准确性。因此,建议修正刑法总则的规定,将牵连犯纳入刑法总则的规定中,并规定总的认定标准及处罚原则。

  其次,建议出台一些司法解释,将刑法分则中一些重要的牵连犯规定详细,以便于司法操作和准确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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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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