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沁的刑法正义观。边沁吸收前人关于功利主义的思想成果,认为求乐避苦原则是人性的根本。任何人都难以逃脱求乐避苦的法则,所以快乐成为人们一切行为的依据。他指出,“自然已将人类置于与两个至高无上的主人——苦与乐的统治之下。”“功利原则承认(人类对这两个主人)的服从,视之为制度的基石,该制度的目标就是通过理性和法律培育幸福的结构,”而“该原则是指某行为的肯定或否定,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具有增进设计切身利益的当事人的幸福,或者说是以能否促进幸福来评价行为。所谓行为,不仅指个人的各种行为,而且包括政府采取的各种措施。”[vi]边沁看来,功利就是“快乐”,当一种外物给当事者求福避祸的那种特性,由于这种特性,该外物就趋向于产生福泽、利益、快乐、善或幸福,为防止当事者的祸患、痛苦、恶或不幸。而法律上的权利应当以这种减轻痛苦,增加快乐为唯一的标准。在这种思想指导下,他指出,“政府的工作就是通过惩罚与奖赏来促进社会的幸福,与惩罚相关的这部分工作与刑法的联系特别密切。”[vii]惩罚必然使受惩罚者感受到某种痛苦,因而它本身是一种恶。但只要惩罚所要排除的犯罪之恶大于惩罚之恶,惩罚就是善的。刑法所要做的是比较犯罪之恶与惩罚之恶,从次要、有效的惩罚来获取制止犯罪的效果,并辅之以符合功利观念的其他预防犯罪策略。从边沁看来,刑法为最大多数人创造最大幸福才是正义的。[viii]
除了贝卡利亚与边沁的正义观较为有代表性外,还有费尔巴哈“强调正义=法律的权威”,康德的强调道义报应,黑格尔的强调法律报应和等价报应。他们提出的道义上的正义、法律上的正义。尽管作为旧派的正义观念基础的意志自由论过于机械并最终陷入唯心主义,但是自在自为的正义理念,都从各自角度上反映了刑法的正义观,为刑法正义观探索提供了思辨。
(二)刑事新派的正义观
刑事新派的主要代表有龙勃罗梭、菲利、加罗法洛、李斯特。由于其所处的历史时代,新派追求的是具体的经验,遵循的是一种经验哲学。在刑法正义观上,新派以行为决定、社会责任和主观主义为出发点,强调国家本位,讲究刑罚的目的,着眼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注重防卫社会。主张教育的、实质上的、正值意义的合理。下面列举一些代表人物的正义观:
龙勃罗梭的正义观。他认为刑法的正义性在于立足于防卫社会针对犯罪人的不同特点,采取各种特殊预防性质的措施。他的刑法正义观是建立在天生犯罪人的犯罪观念基础上的。他认为“一个人根本没有意志自由可言,人的行为是受遗传、种族等先天因素制约的,对于这些人来说,犯罪是必然的,是命中注定的。”“既然犯罪是必然的,社会根治犯罪亦为必要,而惩治犯罪不再对社会作恶,亦为必要。”[ix]“刑罚必从自己立论,方无可反对之余地。”在龙勃罗梭看来,报应与威慑都是一句空话,刑罚存在的唯一根据就是防卫社会。据此,龙勃罗梭提出了社会责任论,根据这种理论,刑罚不再是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而是应与犯罪的危险状态相适应,即主张刑罚主观主义,亦称为行为人主义,指处刑与否及其轻重,只能取决于犯罪人的危险性格或其人身危险性,而不是着眼于犯罪人的行为给社会造成多大的危害。[x]为此,同一罪恶,犯者如或为生而为恶之人或为生而有犯罪性之人,或为偶然犯罪之人则施罚自各不同。[xi]龙勃罗梭看来,只有针对犯罪人的不同特性,采取各种特殊预防措施以至防卫社会才是正义的刑法。
李斯特的正义观。李斯特大力提倡刑事政策,并由此确立了以刑法目的为核心的正义观。他在犯罪的原因问题上批判了菲利的三元论而认为犯罪原因的二元性,即社会原因和个人原因,并强调社会原因居于主导。他认为,大众的贫困是培养犯罪的最大基础,也是遗传素质所以质变的培养液。改善劳动阶级境况是最好的和最有效的刑事政策。“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对于犯罪的个人原因,应实施以特别预防为目的的直接刑事政策。”[xii]“刑事政策主要以特殊预防为目的。因犯罪人犯罪性大小之程度以及犯罪性形成之过程等均各有不同,故各个犯罪人在矫治其犯罪性上之需要亦因人而异。因此欲期对犯罪人所为之处遇能真正的发生改善之作用,须依个别话之原则。”[xiii]刑罚个别化就是要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即预防再犯,防卫社会。追求目的的刑罚才是正义的。在李斯特看来,能够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的刑法才是正义的。
除了龙勃罗梭和李斯特的正义观外,新派刑法正义观还有加罗法洛的自然犯罪正义观、菲利的社会防卫论正义观。
刑事新派的正义观是在资本主义向帝国主义转变时期形成的,其注重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强调刑事个别化,主张以矫正犯罪人代替对行为报应。同时,他们仅局限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而且扩展到犯罪前之原因,并提出预防犯罪为宗旨的刑事法律措施,但他们强调刑罚的定量以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为基准主张社会防卫,又走向一个极端,破坏了最初提倡的人权理念。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论就是一个典型。
四、刑法正义观之我见
通过上文对近现代刑法理论两大脉络的正义观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这两派之代表集中于预防犯罪,保卫社会的功能角度上来建立他们的正义观。无可否认,刑事法律关系是国家与犯罪人的关系,把中心放在预防犯罪人犯罪,保卫国家正常秩序是正确的。但依笔者之见,这样分析出来的正义观具有一定的表面性。我们在分析刑法正义观时,必须看到刑法内部必然的固有的本质联系。为此,笔者提出,分析刑法正义观时必须从刑法的应有属性出发。
通过前文论述,笔者认为刑法的应有属性是法律性、政治性(国家性)、市民性和社会性。法律性是其他三种属性的形式表现。所以我们分析刑法正义观时应从政治性(国家性)、市民性和社会性中进行分析,从而推导出政治正义(国家正义)、市民正义和社会正义。这三种正义才是我所建构的刑法正义观。
(一)国家正义——最大范围地维护国家秩序
刑法自从它产生那天起就与国家结下不解之缘。刑法不仅是国家制定的,而且是在国家司法体系的运作下用于保护国家利益。对国家利益的保护就成为刑法的重要机能之一。这是历代刑法学家都看到的问题,而国家利益可以分为国家统治利益和国家公共利益。前者表现为国家的统治秩序,后者表现为社会公共秩序。
1、维护国家统治秩序是国家正义的首位
任何历史时期的刑法都产生于与之相适应的特定物质生活条件下,任何国家都将维护现行统治秩序和社会秩序作为刑事立法的首要前提和基本任务。因此,将国家强制性统治制度正当化、制度化、合法化和规范化的刑法必然反映统治集团的意志和要求,并且必然同相应的意识形态相联系。在刑事立法范畴中,任何刑法制度的确立都充分反映了这一特征,都具有与其物质生活条件相适应的上层建筑的基本特征。这一点在道理上是显然的,占有统治地位的集团要实现其统治必须抓紧政权,并且维护其所构建的统治秩序。否则,就谈不上国家的统治,更不用说实现社会公共职能。
在原始部落社会和早期奴隶制社会,刑法只保护权力集团或统治阶级的利益,“奴隶主享有一切权利,而奴隶按照法律规定却是一种物品,……就是把他杀死,也不算是犯罪。”[xiv]而奴隶杀死奴隶主,非但不认为是单纯的杀人犯罪,更被视为是对整个统治秩序的破坏和挑战,法律必将用残酷的方法处死杀人的奴隶,这时处死奴隶并不是视作物品的毁坏,而是一种体现统治意志的刑法制裁,具有强烈的目的性——维护现行统治秩序。此外,在古希腊的雅典,各种犯罪以国事罪占主要地位,凡是背叛国家,欺骗民众,亵渎神灵或向民众大会提出非法决议的均属此类。在封建社会,占有统治地位的地主阶级已不再全面拥有生产者的人身,杀死农民在法律上已被视为犯罪。但是农民所依附的土地是属于地主的,这又决定了农民仍不具有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统治阶级对农民仍拥有一定的人身控制权。封建刑法为维护这一特权秩序,公开承认了登记差别,表现最为明显的是我国古代刑法规定的“八议”、“官当”制度。此外,我国古代的“十恶”中,“谋反”列首罪,指“谋危社稷”的犯罪,社稷就是指封建专制政权。资本主义国家中,形式上刑法通过制裁犯罪而维护以“天赋人权”的意识为基础的“人身权利”和以所有权关系为依据的“财产权利”,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公正性和平等性。但是,刑事制度依然同国家的政治目的,经济目的和行政目的仍紧密联系起来,依然是维护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上的统治秩序。而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国家通过刑法保护市民大众利益是历史发展所迫,其根本目的仍是维护国家的统治秩序。进入社会主义社会,建立了深刻意义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人民掌握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刑法正是在这基础上产生的,并体现人民民主专政的要求,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最终也是为了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统治秩序。此外,为维护国家统治利益,防止国家被颠覆,社会主义国家刑法也会制定有关国家安全的刑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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