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道德含义的正义和道德一样,随时代而变迁。每个时代都有自己通行的社会正义观。……每当生产力的发展带来新的财富,产生新的阶级;每当社会的腐败引起极端的贫富不均,社会失去公正;每当人们不能再继续接受现行的分配原则,社会便蠢蠢欲动。”[xviii]
刑事法律制度的确立也是明确反映这一点的,都具有与其物质生活条件相适应的上层建筑的基本特征。刑法的正义观无疑与社会历史发展的规律相适应,也就是它必须符合一定历史时期的物质生活条件。下面从犯罪与刑罚两个角度上分析:
1、犯罪
一般来说,犯罪的社会本质是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对社会危害性的解释可以从政治属性和阶级属性上看,也可以从社会属性和经济属性上考虑。但在终极根本意义上讲,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最终体现为对社会生产力的阻碍和破坏。社会生产力是评判行为的终极标准。前苏联学者斯皮里多诺夫指出:“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多样性和每个行为客观造成的损害程度的历史变异性,把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标准问题提到了首位。如果没有这样的标准,要社会对犯罪做出自觉的或公正的反应,这基本上可以说是不可思议的。……从社会学角度的理论观点看,行为同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相适应的程度,是评价人的行为的标准。”[xix]而社会发展的一切规律都是由生产力决定的,它的存在和起作用是依赖于一定的生产力水平的。因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最终就归为对社会生产力的阻滞和破坏,也就是与社会生产力发展相悖。[xx]
“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xxi]这里的“条件”主要是指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即主要是社会生产方式。“犯罪源于社会矛盾是基本犯罪规律。”[xxii]犯罪是社会矛盾的综合反映,而一切社会矛盾都直接或间接地取决于社会基本矛盾,即生产方式内部矛盾,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是产生犯罪的根本原因。因此,国家在制定刑法确立犯罪标准时,不能不被现存的社会生产方式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律所制约,而非随心所欲。正如有日本学者写道:“上层建筑即国家制度、法律组织,是由其基础(即社会经济结构)提出的。虽说如此,这种上层建筑决非是单纯地反射出其基础即经济结构的。而且,相对其基础而言,它在不仅仅是被动的、中立的、超阶级的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即国家或法律对自己基础的命运、阶级统治的性质、经济制度及经济组织的机能不见毫不关心的,而是积极促进和使之巩固的。”[xxiii]因此,从犯罪的角度上看,刑法受社会的经济发展规律所深层地制约。
2、刑罚
刑罚的创制与发展归根到底也是取决于社会经济发展规律。通过对中国历代刑罚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经历:“五帝时代以死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三王时代以肉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隋唐到清以徒流体罚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和清末以后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等四个刑罚体系。”[xxiv]所有制的变革,意味着生产力的发展,并不断肯定劳动者的历史意义,同时也进一步加深对人的存在价值的认识,因此社会的发展越来越不能忍受极端残酷的刑罚。极刑将必然会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所淘汰。因而,国家在每个历史时期都会不断修正刑法中有关刑罚的规定。因此,我们可以知道,从刑罚角度上看,刑法依然受到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制约。
通过上文论述,我们可知,国家制定刑法并非随心所欲的,他们会受现存的社会生产方式所制约。因此,从终极意义上说,刑法必然要与社会生产方式相适应,也必然要与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相适应。否则,刑法将会被社会发展所淘汰。正如封建社会淘汰奴隶制刑法,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淘汰封建制刑法。所以,我们们在对刑法正义价值标准定位时,主要考虑的是刑法是否与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相适应。也就是说,在社会角度上看,正义的刑法是最大限度地与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相适应的刑法。
五、国家正义、市民正义与社会正义三者的关系
通过上文论述,我们会发现国家正义与市民正义本来就是一对矛盾。国家权力空间越大,市民权利自由空间就越小;相反,市民权利自由空间越小,国家权力空间就越小。市民权利自由空间越小,不利于市民人权之保障;国家权力空间越小,则不利于国家维护其所存在之秩序。因此,在国家正义与市民正义中必须要有一个“必要”的程度,因此有学者精辟地提出:“正义的刑法应该是必要的刑法;同样,必要的刑法也应该是正义的刑法。”[xxv]
在国家正义和市民正义与社会正义的比较中,我们或许也会发现一个问题:国家正义与市民正义在一定程度上都带有功利性。国家正义中,往往印上了统治集团意识形态的烙印,他们希望刑法能为他们带来最大的“幸福”。市民正义中,市民都有着自己的正义观念,他们由于受一定的环境影响而形成不同的群体,各种群体都期待刑法能给他们最大的“幸福”。而只有社会才是真正正义的代表,因为它的发展并没有功利的影子,它的发展完全由客观规律所制约的,无论国家和市民同意与否,社会仍然依据社会经济发展规律不断发展。国家和市民必然要追随着社会发展。因此,国家正义与市民正义依附着社会正义。
国家正义其正义实质是一种“功利”,与社会正义是基本相合的,前者必须照顾后者。因为“假定只要功利不要公正,那么这种功利就蕴含着本身终极被否定的基因。要功利又要正义,这是国家被迫的选择。”[xxvi]
市民正义其正义实质也是一种“功利”,与社会正义也是基本相合的,前者必须服从后者。社会是由市民个体构成的,但又不是简单的加成,而是有机结合,市民个体或群体可以而且必须功利,但社会正义不因部分个体或群体的功利而改变,这是整体大于部分的系统关系原理。但又并不是说大多数人的功利就是社会正义,这里就是一个“民主”的问题,很多历史例子已经告诫我们大多数人的民主并不一定是正义。古希腊城邦的民主正是很好的例子。而市民正义只有服从社会正义,其正义才是可取的,才是具有意义的评价,否则将被社会淘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的正义观是:正义的刑法必须是“最大限度地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必要”的刑法。
[i] [古罗马] 查士丁尼著,张仑泰译:《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89年12月版,第5页。
[ii] [美] 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
[iii] [奥] 凯尔森:《什么是正义》(1951),转引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82页。
[iv] 付子堂主编,《法理学进阶》,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版,第167页。
[v] [意] 贝卡利亚著,黄凤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页。
[vi]边沁:《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1982,METHUEN,第11、12页。
[vii]同上,第74页。
[viii] 参看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9月版,第59~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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