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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减刑假释审核独立机构的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7-2-1 19:43:59 作者:黎军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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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经验积累具备条件。因长期开展减刑假释审核工作,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两个业务庭已相当数量的刑事法官积累了较为成熟的工作经验,现有干部力量加上适当的增编即可解决新建机构的法官员额。

  3、与其他职能机关对口衔接具备条件。至2006年底,长沙市中级法院管辖地的监狱主管机关(省监狱管理局)、看守所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监所检察主管机关(检察院)均已设置了针对刑罚执行工作的独立工作部门。省监狱局设立刑罚执行处、省市公安机关成立监所管理处(支队)、长沙市检察院经人大常委会批准成立了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等,已形成配套工作机制,如长沙市中级法院无此职能对口独立工作机构,明显影响工作联系和协调。

  (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减刑假释审核独立机构”的意义

  1、有助于规范法院的减刑假释及关联性司法活动。过去将把减刑、假释案件划归普通刑事审判业务庭管辖,导致对这项活动的数据统计、信息分析、问题调研等多方面工作,以及与此相联系的对假释犯、暂予监外执行犯、缓刑犯的交接、监督、管理、考察、评价,对财产刑的执行等存在诸多困难、漏洞、甚至空白,设立独立机构,有助于这一减刑假释及关联性司法活动予以规范。

  2有助于开展法院的司法专业活动。减刑、假释审核工作既非刑事审判工作,也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活动,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它完全属于专门的刑事执行程序;另外,将分属不同的各类刑事审判业务合属一个审判机构管辖,客观上易导致法官精力分散、思维混乱、业务不精的后果。设立独立的专门工作机构,是司法工作专业化的要求,有助于人民法院培养专家型法官和模范型审判组织,有利于形成专家型精英法官队伍,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要求。

  3、有助于分解繁重的刑事司法工作任务压力和提高工作效率。如前所述,驻长13个执行机关年度关押服刑罪犯达13000余人;受司法文明进程、司法观念进步及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影响,年度减刑假释量已从8年前的2310人增长到6650人,往后可能仍将稳中有升;如此大的工作量仍然与刑事一审、二审案件合归一个业务部门管辖,显然压力过重;机制顺则事半功倍,机制阻则事倍功半。因此,实行这一改组也是提高刑事司法工作效率的需要。

  4、有助于改革司法制度及司法工作机制。当前的刑罚执行及刑罚制度适用工作中尚有诸多缺陷和问题,已构成对犯罪预防、全面改造罪犯的制约因素。设立专门机构,有助于解决当前存在的诸多问题,也有助于改革司法制度及司法工作机制。

  (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减刑假释审核独立机构”的设想

  1、机构名称:可使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第x庭”。

  2、对罪犯减刑假释权利保护的审核程序设计研究。

  设立“减刑假释审核独立机构”后,应进一步完善和设计有利于罪犯权利保护的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的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司法审核程序:(1)保障罪犯的知情权。案件受理到法院后,罪犯本人应有权知道其在减刑假释全过程每一环节中的具体权利。包括提前3日获知合议庭成员名单、听证开庭日、申请回避权、陈述权、质证权、获得公正减刑假释权等。对罪犯在具体程序环节中发生疑问时,法院应明确由监管机关告知罪犯行使该具体权利的途径和时限等。(2)推行裁前公示。开庭前,法院应将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姓名、计分考核情况、报请减刑幅度等信息在监管机关张榜公布,同时设立举报电话,收集服刑人员和知情人员的意见。同时,法院应当与检察机关密切配合,深入到每一名拟裁定减刑假释罪犯的监组,搜集、听取其他罪犯的意见,听取该犯主管干警的意见,并应当在日常工作中监督和保障提出异议的罪犯不受打击报复。(3)推行公开听证开庭审核。公示期满后,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到罪犯服刑地公开听证审核,监管机关和检察机关派员共同参与,组织其他罪犯旁听。听证会在审判长主持下,首先由监管机关宣读减刑假释意见书,并提交罪犯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证据;然后由申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自己进行陈述和补充;再由一同改造的服刑人员就改造情况出庭作证;最后检察机关对监管机关的建议发表意见。合议庭在听取各方意见后,认真进行评议,并尽量当庭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

  3、管辖业务。考虑到规范法院减刑假释及关联性司法活动的需要,设立的刑事第x庭的职能应不限于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核,还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的审核、假释犯、暂予监外执行犯、缓刑犯、管制犯的监督指导、财产刑的强制执行等等,具体为:

  (1)驻长各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建议案的审核。

  (2)对假释犯的假释撤销和暂予监外执行犯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撤销审核。

  (3)对假释犯、暂予监外执行犯、缓刑犯、管制犯的监督指导。

  (4)对财产刑的强制执行。

  (5)对各种刑罚执行制度适用及相关活动的司法调研。

  (6)对各执行机关的对口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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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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