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人民团体,是指由国家预算划拨经费的政治性群众组织,如各民主党派、各级工会组织、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更多的是一种政治性组织,以区别于一般的社会团体。人民团体经费主要来自国家,但其经济上有一定自主性,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经营活动,因此,也可能参与单位受贿犯罪。
(二)特殊的行为条件
单位受贿罪与另外两个受贿罪在法定行为条件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具有其特殊性。
首先,单位受贿罪没有将索取与非法收受区别开来,这一点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一致的,但受贿罪是严格区分索取与非法收受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不需要具备其他条件即可构成犯罪,是典型的行为犯,并且从重处罚。理由是索贿主观恶性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相对于收受贿赂而言)。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还需“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单位受贿罪在立法中没有将索取行为与非法收受行为区别开来,把这两种行为看成是并列的,不分其性质与主观恶性,相比之下,单位受贿罪的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行为要比受贿罪简单一些,一般都是直接的索取或者收受。
其次,单位受贿罪的成罪条件有其特殊性。
第一,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的索贿、受贿需要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方能成罪。受贿罪中索贿需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才能成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需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成罪。而单位受贿罪需“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成罪,是典型的情节犯,是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犯罪必备要件的犯罪形态,当然这里主要考虑的情节是数额及其他情节。
第二,单位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即使是不合理的或者说是非法的,但不构成犯罪,只有单位“帐外”且“暗中”收受回扣、手续费方构成单位受贿罪。所以,立法上特别强调了“在帐外暗中收受”的行为特征。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的回扣与手续费,立法则强调了“违反国家规定”和“归个人所有”的行为特征。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分别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
四、对单位受贿罪立法的理性思考
(一)关于本罪的罪名
罪名的确定必须鲜明地反映具体犯罪的性质与基本特征,反映出此罪与彼罪的区别⑤ 。单位受贿罪之罪名的确定反映了其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但“单位”作为限定词,笔者认为有些不妥。“单位受贿罪”本身是典型的“单位犯罪”,但两“单位”的范围却是不同的,单位受贿罪之“单位”如上文所述,是典型的国有性质,并不是所有的单位均能构成受贿罪,成罪的毕竟是一小部分。单位受贿犯罪是利用单位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从得利人那里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⑥。这种拥有职权的单位方能构成本罪,数量上毕竟是少量的,冠以单位这个大概念,易生误解。笔者认为,对“单位受贿罪”这一罪名改为“国有单位受贿罪”似乎更为确切一些。
(二)关于本罪之“情节严重”
根据刑法第387条的规定,国有单位受贿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谓“情节严重”,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没有立法解释,也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说明了我国刑法立法上的某些模糊性。
对此,只有根据我国对于贪污贿赂罪的立法原意去理解,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指受贿的数额较大,也包括受贿的其他恶劣情节。具体数额及其他情节可以从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决定(试行)》中获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2)强行索取财物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遭受重大损失的。这是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但人民法院的定罪判刑的标准尚不可知,应是立法上的疏漏。
(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应否成为本罪的主
1.国家机关
从理论上看,或从“应然”的角度分析,国家机关是不能成为本罪主体的。国家机关是代表国家实行管理职能的机关,它在活动中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这种意志与犯罪意志不能共存⑦。而且国家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它虽然有一定经费,但并没有自己所有的独立的财产,在这一点上,它与其他性质的法人不同。所以就本质而言,国家机关不具有产生犯罪意图的动机和可能性。国家机关既然不可能有犯罪意图,自然更不可能成为犯罪主体了⑧。从政治角度分析,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组建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的主重要国家机构,它具有的人民性和服务性决定了其不具有谋取私利的动机和目的。国家机关不可能成为本罪主体,更不用说中央国家机关了。
从“实然”的角度分析,国家机关拥有广泛的职权,如果职权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必然滋生腐败。但腐败的是国家机关中的个人,而不是国家机关本身。当然,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不分,国家机关经商或者直接介入经济活动,有产生受贿犯罪的可能,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政企逐渐分开,国家机关对经济活动实行宏观管理,不再直接介入经济活动,就不会有单位犯罪的发生,更不会有单位受贿罪产生。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所谓“国家机关犯罪”在实质上都是国家机关领导个人为谋取政治上、经济上不正当利益的自然人犯罪。
所以,笔者认为,国家机关不应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
2.国有公司、企业
有学者认为,“国家公司、企业是单位受贿罪的高发地带”⑨,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贿赂犯罪本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国有公司、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独立主体,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平等,无任何特权可言。在市场经济条件,无特权或者职权,有何资格与机会去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国有公司、企业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这里“财物”的价值一定小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价值,也不可能是等量的,这有违背于公司、企业追求资本、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所以笔者认为,国有公司、企业不可能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
总之,在理论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不应该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但在现实中,却有成为本罪主体的可能性,主要原因是我国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改革尚需深入、完善,政企不分,国有机关直接界入经济活动,对经济进行微观管理等。可以预见,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迟早要退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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