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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对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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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8-7 20:01:38 作者:胡贤生 向气平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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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司法理论,其发端于20世纪中叶,是西方社会从国家本位转变到个人本位的法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直接的动因来自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与检察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背后则显现了多重价值追求。它在维护成文法权威的前提下,融入了更多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刑事司法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进步,符合中国传统文化底蕴和当下社会的和谐理念。为此,笔者就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有关问题,求教于同仁。
一、刑事和解缘由及概念
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当时,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基秦拿县这种尝试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到目前为止,世界已拥有1200多个“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项目,其中美国和欧洲占75%。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被害人和被告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同时被告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被告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刑事和解是刑事契约的典型形态,和“私了”的区别在于,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刑事和解也有别于辩诉交易,辩诉交易中公诉人一般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被害人被边缘化,交易的结果很有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之间为了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考察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可以看出其与刑事和解存在类似之处,即两者均关注被害人因犯罪受到的物质损失。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性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因此适用于民事诉讼法调解与和解的有关规定。而刑事和解制度是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一种协议或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其价值取向是经由和解之践行,以避免刑事追诉所形成的负面效应,使被害人获得物质赔偿与精神抚慰的双重赔偿,同时减轻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困难,是不追究刑事责任与非监禁刑、非刑罚化的统一。
二、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实践刑事和解应遵循下面几项基本原则:(一)双方享有自主选择权的原则。和解”是公民的一种私权利。轻微刑事案件和解首先应当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当事人意愿,检察机关不得强迫当事人的意愿,这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和解的内容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检察人员注意审查被害人是否出于真实意愿提出和解,而不是外力施压或强迫所为。由于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对犯罪嫌疑人极为有利,所以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同意和解,关键就在于被害人是否同意和解,一些案件虽然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但是由于被害人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和解,检察人员就要尊重被害人的意见。
(二)充分考虑利益的原则。在传统司法中,重点都放在犯罪嫌疑人身上,这使得被害人往往成为被遗忘的人,对于被害人法益的恢复退居于次要地位。因此,有必要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朝“从抽象法益的保护到具体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从被害人报应情感到实质利益的保护”方向努力。刑事和解正是作出了这种努力,在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表现在补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被害人被赋予叙说因犯罪所受到的痛苦的权利及接受犯罪嫌疑人道歉的权利,以通过刑事程序获得最大化的物质与精神慰藉。同时,刑事和解在考虑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还要充分考虑公共利益。刑事和解一般具有刑罚替代手段性质,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将不再承担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选择刑事和解时,要对较大公共利益的潜在威胁的再犯可能进行认证,对“未来”公共利益保护有侵犯可能的,不宜进行和解。
(三)公平正义的原则。在和解过程中,公平正义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不一定是平等地保护。刑事和解应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兼顾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保护,力求达到公正性。犯罪嫌疑人是有过错的一方,被害人是无过错的一方,要通过和解使被害人的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恢复。在审理过程中,检察院注意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站在平等对话的平台上,双方不能存在权力压迫,如果被害人碍于某种权势或胁迫可能违心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将不适用刑事和解;同时被害人也不能漫天要价,提出不切实际的犯罪嫌疑人难以履行的义务。
(四)遵循规范性程序的原则。被害人申请或同意刑事和解,应向检察机关提交有本人签名的书面申请书。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应制作书面的和解协议书,主持人、双方当事人、证人都应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名,以确保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严格遵循审查—审批—告知—协商—达成协议—履行协议等程序。通过程序的规范性,保证刑事和解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产生。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现状
1、适用范围依据刑事和解的概念,检察机关可以主持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轻微的刑事案件,也就是刑事和解的范围。那么哪些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呢?根据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就《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笔者认为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中类型的案件:(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过失致人重伤案、过失致人死亡案、交通肇事案;(4)因民事或同事纠纷、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人身损害、侵犯财产犯罪案件;(5)下列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单处财产刑的轻微刑事案件: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遗弃案;因合法债务、经济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案。同时规定不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有:(1)雇凶伤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涉黑涉恶,或抢劫、抢夺等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案件;(2)行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缓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故意犯罪的;(3)行为人多次犯罪的;(4)被害人是单位的案件;(5)其他不宜适用和解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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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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