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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疑难问题新探

http://www.dffy.com 2007-10-4 16:29:38 作者:孙道萃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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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区别犯罪预备行为和预备犯以及预备犯罪形态。预备行为和预备犯以及预备犯罪形态是几个不同的概念,其实上述两种观点在一种程度混淆了几者。所谓犯罪预备或行为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所谓犯罪预备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形态,是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所谓预备犯是犯罪停止形态特有的概念,是预备犯罪停止后的称谓。[19]

  2、如何理解本罪是行为犯。本罪是行为犯,在刚才的论述中已经提到,即聚众行为是预备性质的行为,是斗殴的一种法定形式,而不是实行行为。因此要分时间阶段和犯罪进行程度讨论本罪的停止形态:对于已经斗殴的聚众行为应该既遂,不存在未遂的可能性;对于在为斗殴而聚众的过程中,可以存在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状态,不存在未遂形态。

  四、对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1、首要分子的认定。刑法第97条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就本罪而言,由于本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首要分子是一定存在的,是必备的犯罪主体。而从第292条的立法精神来看,“聚众”是本罪成立的必备条件,没有组织者的纠集行为就不可能“聚众”,没有“聚众”就不成立聚众斗殴罪。只要存在“聚众”,就肯定存在首要分子。因此,本罪肯定存在首要分子。

  首要分子通过组织、策划、指挥其他的犯罪成员,进而聚众斗殴。但是首要分子不一定在犯罪现场,也不一定就是只有一个首要分子。如上文的论述,即使首要分子不在现场也可以认定为,因为作为聚众性共同犯罪之间存在内部的分工并没有要求首要分子是一人或必须是实行犯,因此:(1)组织者将众人聚众后不到现场亲自参加斗殴;(2)策划者只负责制定斗殴计划,本人不参加斗殴,斗殴计划交由他人执行;(3)指挥者隐蔽幕后利用发达的现代通讯工具指挥现场斗殴。此时,该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都应该认定为首要分子。[20]

  2、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刑法并未对聚众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做出界定,这导致实务界对积极参加者的认定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有学者认为,积极参加者是指主动扰乱社会秩序并起主要作用的人。还有观点认为,积极参加者一般是指主动参加聚众斗殴并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致人死亡、致人重伤者。司法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

  这几种观点基本上是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积极态度和客观上的危害行为所达到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认定的,具有可采性。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法没有明确如何认定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从主客观方面来认定更为科学,同时参考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综合分析和考察。既强调行为人对参加聚众斗殴活动所具有的主动、热心的态度和主观恶性。还应当考虑行为人的参与程度及行为后果。

  笔者认为,“积极参加者”是指明知是聚众斗殴活动而积极主动参与的人或者在斗殴中造成严重后果的人。 具备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积极参加者”:(1)主动要求参加聚众斗殴活动的;(2)经首要分子要求参加,欣然应许并主动出谋划策的;(3)主动提供斗殴器械的;(4)在“聚众”阶段,积极帮助首要分子联系纠集斗殴人员,或同对方约定斗殴时间和地点的;(5)在“斗殴”阶段造成严重后果(不包括导致他人死亡或重伤);(6)主动提供交通工具大规模接送聚众斗殴人员的。[21]

  3、一般参加者的认定。根据刑法第292条的精神,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构成聚众斗殴罪,一般参加者不构成。但是如何认定“一般参加者”,鲜见讨论。笔者认为,和“积极参加者”一样,对于“一般参加者”的认定也应当从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的参与程度、主观恶性以及行为后果三个方面综合考虑。与“积极参加者”相比,“一般参加者”的参与程度比较低,主观方面也没有前者“主动”和“热心”,客观上也未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一般的,如果行为人被迫参与斗殴,没有造成他人伤害的或者碍于哥们义气到现场助威但没有实施斗殴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一般参加者”。

  五、聚众斗殴罪的转化问题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这是一种最为典型的转化犯立法例。所谓转化犯,是指由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一犯罪在一定条件下转化成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并且相应依照后一种犯罪定罪量刑的犯罪。是不同于结果加重犯,对于理论和实务界认为本款应该是结果加重犯的说法,笔者认为是有欠合理的。

  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在成立普通犯罪构成的基础上,由于行为造成了超出普通犯罪构成的法定结果,刑法规定对其加重处罚的犯罪形态。如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行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生产、销售假药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或强奸行为等等,均为结果加重犯。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不同的是:前者是实质的数罪而法定为一罪,后者是形式的数罪而实质的一罪;前者中本罪与转化罪虽共有某些构成要件要素但罪质完全不同,后者中加重结果不影响犯罪构成的性质,犯罪行为的罪质不因加重结果的出现而改变,如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和未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即普通的抢劫罪犯罪构成性质并无质的区别(都是抢劫罪),只是在符合同一犯罪构成的基础上要素不同进而影响到罪责之轻重。[22]

  所以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和重伤的应该以转化犯处理,是不同于聚众斗殴罪的新的罪名。因此,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在法律上是无疑义的。但是聚众斗殴中一旦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不是所有参加聚众斗殴的均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呢?

  其实这是有关共同犯罪的责任承担问题,本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在主观和客观上一致就应该定相同的罪名;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斗殴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斗殴行为。对于实行犯过限和不同的犯罪故意内容的就不应该定位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而要分情况而定,[23]具体有:

  第一、在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本身就是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者的,对首要分子按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处理,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则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

  第二、在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明确表示不准携带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也未使用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而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对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者按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处理,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则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

  第三、在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组织的故意”不明确,参加聚众斗殴时参加者都未携带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的,其他积极参加者在聚众斗殴现场临时寻找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对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者,按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处理,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则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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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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