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中国历来就有“杀人者死”的法律文化传统,因而对最严重的犯罪适用死刑是理所当然的。尤其是春秋时期的法家,主张“以杀去杀,虽杀可也”(《商君书·画策》),由此赋予死刑以某种正当性。在近二千年的封建专制社会,此种死刑观念被历代统治者奉为圭臬。[6]同时,慎用死刑又为历代统治者所惯用,既是缓和阶级矛盾的要求,也是我古代死刑文化的一个特点,对于今天的死刑观有着深远的影响。
2、近现代死刑变革
中国的近现代是被迫提前步入历史的舞台,鸦片战争的失败使中国社会开始主动的走向世界,并反思自己的文化的定位。从封建地主学习西方为起点,如魏源、林则徐等放眼看世界,中国的法律也面临这一个全新的变革。近现代中国的法律文化开以清末变法为历史起点,标志着中华法系的解体,预示着中国法律步入近现代化的历程。
回顾清末变法,一个引人注目的立法亮点就是应欧美列强的要求开始改变刑律中关于死刑的规定,其中《大清新刑律》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法方法,如删除了凌迟、枭首、戮尸等。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步近代意义的专门刑法典,对历代死刑立法予以改革,一方面是出于收回治外法权,一方面也是清政府屈服和取乐于列强的体现。这一次立法,极大地改变了我国古代几千年的死刑立法模式,借鉴了西方的文明刑法,但是在关于“暂行章程”中又有一些新的死刑立法(其直接来自“礼法之争”中法理派的退让)。[7]
此外,从清末改革后,在南京政府、北洋、民国时期,刑法中关于死刑的立法分别呈现出:南京政府在推翻了几千年的封建统治后,在建立西方民主国家的理想下,对死刑表现出弱化的思想,保障人权成为立法指导,禁止刑讯被明文规定;而北洋、民国政府则略显重用死刑的态度,出于镇压革命和维护统治的需要,死刑又一次搬上了历史的舞台,重演了历史的剧目。[8]
三、中国当代的死刑观
1、死刑政策的检索
1949年新中国建立,我国的法律文化又步入了一个全新的时代,刑法文化尤其是死刑文化也呈现出新的界面。从建国至今,我国的死刑进程的主要脉络一般说来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在建党之初和战争年代,处于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出于巩固政权的需要,适用的死刑较多,这是可以理解的;
第二、当解放初期的“大镇反”结束后,中国共产党便立即改变死刑的立法政策。毛泽东一直强调“坚持少杀、慎杀,严禁乱杀,杀的越少越好”,“可杀这着可不杀着可不杀,杀了就是犯错误”,申明了我们不是靠杀人来统治的。1956年,刘少奇在八大的政治报告向全世界郑重宣布:将通过逐步限制和控制死刑以达到“逐步完全消除死刑的目的”,这是我党对死刑的基本态度。
第三、文化大革命时期,一切法律被废止,宣扬法律虚无主义。四人帮的“群众专治,群审群判”,许多死刑被适用,死刑的基本制度遭到了摧残和破坏。
第四、推翻“四人帮”后,总结教训,制定了79刑法,其中关于死刑的规定有有科学的规范。
第五、从1983年“严打以来,接连通过了几十个补充规定,不断扩大了死刑的适用,同时放松了死刑的核准和审核程序,死刑案件数量上升,体现了重型思想。[9]
我国历来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主张在国情可以的前提下,逐步限制死刑的适用,在适当的时候完全废止死刑。所以,我们在初级阶段,不应该走在两个极端,死刑的限制是必然的举措和态度。
2、死刑的立法略述
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死刑立法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79年刑法典颁布时始至1981年我国第一部单行刑法颁布之前。1979年刑法将死刑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种规定在刑法典之中,但是,规定了许多限制其适用的条件。体现在:(1)死刑适用罪种上,规定只能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2)死刑适用对象上,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使用死刑。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3)死刑适用程序上,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4)规定了死缓制度,它的设立可以说是1979年刑法的最大贡献。
第二阶段是从1981年第一部单行刑法颁布时至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自从1981年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单行刑法--《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之后,截止刑法修订以前,立法机关总共颁布了23个单行刑法,增加的可判处死刑的犯罪已达46种,从1981年到1991年十年间,平均每年增加4.2个死罪,这23个单行刑法使我国的死刑立法朝着更严厉的方向进一步发展。主要表现在:(1)死刑适用程序放宽。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和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死刑核准权作了重大修改,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2)出现了以死刑作为绝对确定刑的法定死刑条款。如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二条规定的绑架妇女、儿童罪,绑架勒索罪等罪的死刑。(3)适用死刑的章数和罪名明显增多。随着23个单行刑法的陆续颁布,适用死刑的章数由1979年刑法的4章扩大到6章,增加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单行刑法对46个罪名规定可以适用死刑,从而这一时期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数达到74个,占罪名总数的26%。总之,这一阶段的死刑立法急剧膨胀,死刑的适用普遍增加。1979年刑法体现的刑罚重重刑,重刑重死刑的立法思路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出现了一股泛死刑化的危险趋势。
第三阶段是1997年刑法出台至今。1997年刑法对旧刑法中的有关死刑犯罪的规定作了一些修改。(1)修改了适用死刑犯罪的规定,将1997年刑法规定的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2)修改了死刑适用对象的规定,删除了1997年刑法中”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3)修改了死缓变更条件。1997年刑法将死缓减刑条件由1979年刑法规定的死缓确有悔改或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修改为没有故意犯罪,将死缓期满立即执行的条件由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变更为故意犯罪。(4)修改了分则罪名适用死刑的条件,一是提升死刑适用条件,如故意伤害罪、贪污罪、受贿罪;二是明确了死刑适用的标准,如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集资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5)死刑罪名比例发生变化。1997年刑法的死刑罪名是68个,与以前的74个相比,在量上似乎有所下降。但是,这种变化纯属形式上的变化,并不是死刑罪名的实际减少。总体来说,1997年刑法的实质死刑罪名数与旧刑法基本一致,纯粹量的减少是立法技术的变化所致,在实质上并无大的变化。[10]
从上述的数据和立法概况,79刑法对待死刑的态度比较适中,规定了比较全的死刑限制条件。1979年刑法分则总共就有8章,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就有4章,占总章数的50%,这个比例应该说是惊人的高。刑罚重重刑,重刑重死刑的死刑立法思路自始初现端倪。而第二阶段的死刑立法急剧膨胀,死刑的适用普遍增加。1979年刑法体现的刑罚重重刑,重刑重死刑的立法思路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出现了一股泛死刑化的危险趋势。但是97刑法关于死刑立法的修改变化,充分体现出其主导方向是限制死刑:(1)对死刑适用对象的修改,彻底实现了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国际社会上的通行做法。(2)对死缓变更条件的修改,大大缩小了死刑的实际适用范围。(3)对分则罪名适用条件的修改,也缩小了死刑的实际适用范围。(4)摒弃了死刑化与犯罪化同步进行的既往做法。虽然1997年刑法的死刑罪名数在实质上并没有减少,但是,1997年刑法比1979年刑法新增了100多个罪名的情况下,已经很不容易了。没有增加死刑罪名本身就是一种进步,它充分表明了1997年刑法限制死刑的态度,并彻底扭转了死刑立法的进一步扩张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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