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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丢失枪支不报罪

http://www.dffy.com 2007-10-27 17:33:30 作者:贺云祥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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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罚条件说”将客观处罚条件理论应用于我国刑法第129条的分析中确是一种理论尝试,但却没有考虑到大陆法系刑法与我国刑法理论的体系性差异以及客观处罚条件理论的自身局限性,以致在认定中出现了一些不妥当的地方。

  第二种“构成结果说”。此观点依据的结果理论是自然意义结果与法律意义相结合的理论,此种结果理论认为刑法中的结果不只是行为所造成的客观的自然结果,而且还包括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的侵害所造成的法律结果。这两种结果其实是统一的,因为行为是通过直接侵犯犯罪对象从而对犯罪客体造成侵害。行为侵犯犯罪对象就构成了结果的现象形态即自然状态,而同时行为亦侵犯了犯罪对象所承载的社会关系,这一侵犯后果是结果的法律形态和本质形态,二者其实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是现象与实质的统一。

  根据此结果理论,犯罪结果可分为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构成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而非构成结果则是非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构成结果是犯罪行为对主要客体或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造成的法定现实侵害或具体危险的事实。

  同时,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本质与现象的统一。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而犯罪客体则是犯罪对象的本质。构成结果与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联系密切。首先,构成结果是犯罪行为侵犯犯罪客体造成的后果,构成结果决定犯罪客体的性质与内容,同时构成结果也决定了犯罪对象,因为犯罪对象是承载社会关系而直接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事物。其次,构成结果与犯罪客观要件联系密切,根据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构成结果的范围限定构成行为的范围,只有造成构成结果的行为才是构成行为,同时构成结果也决定了构成行为的性质,揭示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第三,犯罪构成结果是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基础,构成结果可以通过与行为人的联系而揭示犯罪主观方面,我国刑法理论认为主观罪过形式应由行为人对结果的态度来决定。依上,我们认为在丢失枪支不报罪中“严重后果”是本罪的构成结果即犯罪行为侵犯犯罪客体而形成的结果。“严重后果”的内容是行为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财产造成的现实侵害,由此我们认为本罪犯罪客体要件是公共安全,而犯罪对象则是不特定多数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枪支在本罪中是行为对象,它是行为指向的对象,能够说明行为的性质但却不能决定犯罪客体。在多数犯罪里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是统一的,即行为人行为的对象与国家法律欲保护的对象是统一的,但是在少数犯罪中,行为对象与国家法律保护的对象是分离的,这样行为对象就与犯罪对象相分离,如伪造货币罪,伪造的货币就是伪造货币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但国家法律要保护的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要保护的是真货币。于是伪造的货币就是该罪的行为对象,而真货币则是该罪的犯罪对象。⒁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配备公务用枪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丢失枪支可能有过失,也可能不存在过失,这是构成本罪的特定前提,是引起行为人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行为人明知枪支丢失不及时报告是本罪的构成行为,是典型的不作为犯。

  本罪主观方面罪过形式应为过失,即行为人对造成严重后果是预见到了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或者是没有预见的过失。至于有人认为本罪罪过形式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我们认为在世界范围内有预见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就目前而言仍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难题,而就本罪的法定刑来看本罪的罪过形式定为过失还是比较恰当。

  从犯罪形态上看,就犯罪主体来说本罪是身份犯,必须是配备公务用枪人员才能构成犯罪。以既遂形态来说,本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了严重后果,行为才达到既遂,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行为就不构成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处罚。本罪从主观上来说是过失犯,从行为方式上看是不作为犯,合起来看就是过失不作为犯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忘却犯。

  四、结语

  明确了丢失枪支不报罪中存在的理论疑问,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仅从“处罚条件说”与“构成结果说”两中学术观点进行分析,得出了响应的结论,希望能够在理论和时间中得到有益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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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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