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汉书.刘向传》:“和气致祥,乖气致异;祥多者其国安,异众者其国危”,其含义大致是社会和谐则国家兴旺,反之则国家危亡。[1]当前,我国正大力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同时我国又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也是犯罪的高发时期,刑事犯罪的增长,必然影响和谐社会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如何在和谐社会建设中正确把握和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其保障作用,是刑事审判战线上的法官们必须直面的现实问题。
[关键词] 和谐社会 宽严相济 刑事和解 制度设计
内容提要:
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催生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又催生刑事和解制度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随着刑罚轻缓化,刑事和解被广泛运用在司法实践中,并得到法律界的广泛认可,但“花钱买刑”、“以钱买命”等反面社会舆论的反对声音也不绝于耳[2]。于是,如何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政策,如何构建、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成为一个新的课题。本文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刑事和解制度内涵入手,分析了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结合自身审判实践,立足于中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国情,坚持科学发展观,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前提下,借鉴人类司法文明的有益成果下,探讨如何让刑事和解成为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抓手。
一、刑事和解与宽严相济政策的内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笔者认为就是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宽严互补,实现宽与严的有机统一。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国家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3]。
二、刑事和解与宽严相济政策的关系
1、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政策基础。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策略和措施,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与指针。宽严相济就是要求我们对待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和过失犯,对失足青少年,以及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依法从轻处理的从轻处理。所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说是为刑事和解提供了可靠的政策依据,从而有效指导刑事和解的立法工作与司法实践。[4]
2、刑事和解制度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抓手。与八十年代侧重“严打”所面临的国情不同,在现阶段社会相对稳定,国家积极构建和谐社会,故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其重点应为“宽”,即要求刑罚的轻缓化。而刑事和解其作用就在于相关刑事案件被告人已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之、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给予从轻、从宽或不予刑事处罚,从而促进社会和谐。所以刑事和解无疑是刑事轻刑化的重要抓手。
三、刑事和解成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要抓手的价值。
刑事和解除了最大程度地体现了恢复正义的具体要求还具有效率价值。
(一)公正价值
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以其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基本蕴含。
1、刑事和解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产生影响。和解过程不会出现对责任归属的争执,加害人主动道歉悔罪、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人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及时恢复,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应情感。它以当事人之间正常社会关系的平复为附属效果,从而降低了被害人再度被同一加害人侵犯的可能及对此的担心。
2、刑事和解有利于对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再社会化。及时诉讼是加害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一项基本需要,侦、诉、审的快速运行能大大地减少加害人对不确定的前途命运的担忧,使其能尽快地开始重返社会的努力,侦查、起诉阶段的和解适应了这一需要。同时,刑事和解在加害恢复方面的效果也十分显著。通过双方就犯罪的影响进行讨论,使加害人能深刻地体会其行为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觉悟。再者,因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不再启动或中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加害人可避免侦查、起诉等进一步刑事程序对其造成 “标签”式影响,并可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
3、刑事和解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一般具有刑罚替代手段性质,即其适用会使有一定之罪的人不再承担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但这种免责性有其严格的条件。刑事和解限定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涉及的公共利益较小,如严格地按照刑法规定对定罪判刑会带来较大的监禁、改造的压力,不利于对较大公共利益有潜在威胁的再犯进行预防,而适用刑事和解却可克服这一点。刑事和解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倾向更集中在“未来”,指向的是较大的公共利益,而不是现行犯罪所侵犯的较小的利益。
(二)效率价值
刑事和解的效率表现在三个方面:个案诉讼效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及司法资源的节约。
1、刑事和解能直接实现个案的诉讼效率。刑事和解需要在基本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进行。司法实践中,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其个案的侦查、起诉、审判难度并不因案件性质较轻而有所降低。即使司法机关确信加害人就是行为人,也可能因为关键证据的缺少或加害人的拒绝供述而使案件无法顺利起诉、审判。如当事双方同意和解,那么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就不会十分严格,侦查、起诉机关也不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承担撤销案件、补充侦查或宣判无罪的风险。适用刑事和解司法机关可避开这些问题快速做出合法合理的处理。
2、刑事和解能间接实现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有两层含义:一是通过审判准确地定罪量刑,即打击犯罪的效率;二是通过诉讼程序的抑制作用降低犯罪的发生率,即犯罪预防效率。毫无疑问,个案的处分效率是会关联到其他案件的处分效率的。适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处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使司法机关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等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刑事和解起着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作用,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刑事和解对加害人而言是一个透明、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通过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情感互动,加害人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换位思考,产生对社会、被害人的良性负罪心理。刑事和解因此而提高了再犯预防的效率。英国牛津郡在1993年之前商店被盗案件比较多,当地警察局在1994年针对此类案件采用了刑事和解予以处理,而当年零售商店的被盗率为4%,邻近地区零售商店被盗率则高达35%。[5]
3、刑事和解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与刑事和解在个案诉讼效率和刑事司法整体效率上的突出作用相联系的是它在司法资源上的低成本耗费。刑事和解所需时间较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都不需要特别的物质或精力上的特殊准备,参与和解的调停人员通常将和解过程操作得简单易行,使之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对于和解结果的审查确认,又避免了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环节的进一步的司法资源支出,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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