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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立法缺陷及完善

http://www.dffy.com 2007-11-5 20:53:19 作者:耿贵红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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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系刑法中关于徇私舞弊滥用行政执法权犯罪的专门规定,其刑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97条中关于一般滥用职权罪的处罚中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出现了特别条款中的刑罚低于一般条款的问题,导致了适用对某种特别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还没有按一般滥用职权罪处罚为重。本来,刑法对某一类行为设置专门条款,就说明对这一类行为用一般条款来规制不能达到其目的,只有设置专门条款来规制这种行为,才能与这类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相匹配。但是,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处罚还没有一般滥用职权罪处罚重,就失去了设置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这一专门条款的意义。本罪与包庇罪的罪刑相比较也有类似问题,且该罪的刑罚低于包庇罪。这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一般主体包庇犯罪的人比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不移交该移交的刑事案件而包庇犯罪的人处刑要重,导致的恶果是如果行政执法人员要包庇某一犯罪的人,还不如利用行政执法之便通过不移交刑事案件来实现,因为法律上的规定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留下了方便之门。如果这样,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增设就难以遏制和打击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也难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从严治吏的立法精神。

  综上所述,我们建议将刑法第402条规定为“故意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罪状拟表述为: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故意不移交的行为。把“徇私舞弊”和“情节严重”两种情况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规定。此外,适当提高本罪的法定刑,以使其与滥用职权罪、包庇罪的法定刑相协调。我们建议,将本罪的基本法定刑由3年提高到5年,即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故意不移交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对依法可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3)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4)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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