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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障碍和解决途径

http://www.dffy.com 2007-11-14 18:53:20 作者:熊智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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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现行立法中存在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障碍

  1.立法中未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享有充分的权利

  在我国刑诉法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既不是每个公诉案件的必备成员,也不是公诉案件控诉职能的主要承担者 。虽然中国刑事诉讼法对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国际趋势在立法上做出了反应,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之一,并赋予其相应的重要权利。但这些权利主要是基于被害人与案件在实体上的利害关系而设定的,被害人对公诉案件如何处理没有决定性的影响力,他不能代替检察院履行控诉职能,对于公诉案件控诉职能的落实,只起补充作用。从发展趋势上看,被害人在法庭审判中基本上仍然只能作为控方证人对待。而这样对于被害人实现其当事人的权利显然是不利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办案中,很可能主要考虑如何将案件侦破和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对如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和要求则可能注意不够。此时法律所赋予被害人的陈述权和发表意见权能否得到真正实现就可想而知了。例如当被害人认为公诉人指控犯罪不当时独立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公诉人即使不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就起诉也不承担法律责任,而这样就易使这种法律规定的保障被害人权益的方式流于形式。且被害人在法庭上所拥有的权利与被告人并不均等,这势必影响其权利得到理想中的保护。

  2.立法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上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程序提请上级法院重新审理和裁判该案的诉讼权利和活动 。上诉权则属于救济性诉讼权利,是当事人权利的重要构成部分。犯罪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守门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尽管赋予其诉讼地位,但并未赋予其独立的上诉权,只是规定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应当说,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查明案件真相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断尽管经过了审判过程审查,但不一定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保证准确无误。此时被害人因为没有上诉权而无法更好地发挥“守门人”的作用。且同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告人和自诉案件自诉人都享有上诉权,被害人作为在诉讼前其合法权利就已经遭受侵害而且比自诉人被侵害程度要严重得多的当事人反而没有上诉权,这显然属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平等和当事人权利保障的明显失衡。因此我国刑诉法关于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现行规定是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

  3.防止被害人再度被害的制度体系不完善

  首先,被害人或其遗属在因犯罪而遭受的第一次的直接的被害以后,还会因为精神的打击或因为医疗费的负担而导致生活障碍或经济上的困难以及其他种种原因而遭受 “第二次被害”。此外,在第二次被害以后,一些被害人对国家、政府、法律、正义等的理想和期待破灭了,带着对社会的不信任而逃避现实,脱离社会,导致自身社会存在的被破坏甚至丧失,这就是“第三次被害” 。因此国家立法应加强对被害人的整体保护,必要时采用得力的强制措施制止对被害人的威胁和报复行为。然而我国立法在这方面并不完善,没能从实际中全面地考虑被害人的一些现实权益,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时,极易侵害被害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特别是对涉及个人隐私问题的提问或调查,使被害人成为一个被动的客体而再度被害。

  其次,在我国,就观念而言,还没有将对犯罪被害人的保护放在一个独立主体的位置上,而是将其依附于对其他主体的保护上,从而体现出“边缘保护”的特点。我国有同情和保护弱者的传统,政府也历来高度重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且以保护弱势群体为主旨的活动组织、社会团体遍及全国。然而朱容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所提到的“弱势群体”其内涵却并不包括犯罪被害人,但又有谁能否认美国“9.11”恐怖袭击和石家庄“3.16特大爆炸案”的被害人不是“弱势群体”呢?当现代社会中越来越多的以不特定多数人为犯罪对象的投毒、爆炸等严重危害事件的发生时,我们不得不关注这些群体中无辜的受害者,给他们以帮助和补偿,这于被害者个人,于社会都有着很重要的意义。

  第三,我国目前立法没有从法体系的角度全面考察和规划被害人权利保护与救济的问题,从而使我国的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不能全面而协调地进行。刑诉法中规定赔偿的范围仅仅限于物质损失,以致造成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彻底保障,加上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够重视,被害人获得的赔偿少之又少。此外,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犯罪分子不能或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此时不应该完全由被害人自己承担,国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国家既然不能预防和消除犯罪,至少可以保护被害人法人民事权益。只有更多地完善了赔偿制度,被害人的权益才能得到具体和实际的保护,再度被害的隐患才能被消除。

  (二)因立法的不完善而导致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障碍

  1.不服不予立案决定的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实现的障碍

  被害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公、检、法机关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告控告人(实际是被害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这些规定体现了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监督,使被害人的申请复议权得以实现,解决了被害人告状难的大问题。但是,法律未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必须立案和如果公安机关仍不立案后人民检察院能否自行立案侦查。这就造成了无法保证被害人控告权、要求立案权以及人民检察院监督制约权的有效行使;其次,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被害人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但若侦查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呢?此时,被害人就只享有提起复议权,并且复议的和不予立案的决定机关为同一检察院;第三,对于不予立案的,被害人可直接提起诉讼,而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自诉案件限于三种。被害人没有侦查权,掌握被告人的犯罪证据很难,该条款的规定对被害人似乎颇为苛刻。

  此外,自诉程序中的一大特点即为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和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而此类案件,在证据上一般就不要求严格的证明标准,只要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方案,案件就无须再进行繁琐的举证质证程序,被害人能提供什么样的证据,证据是否达到充分的程度等等,都已无关紧要。但在立法及司法中强调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取证责任,及证据的充分,则使被害人丧失了通过调解平息纠纷弥补损失的机会。

  2.被害人起诉权的保护实现的障碍

  在我国,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可以通过公诉或自诉途径来寻找保护。在公诉程序中,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举证责任由强大的专门国家机关来承担,而在自诉程序中,被害人则转化为原告的身份,成为积极的举证主体,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各种证据,这便意味着被害人不能象在公诉程序中那样获得国家侦查、公诉机关的帮助。在一系列诉讼活动中,被害人可以聘请律师代劳,但聘请律师需要支付一笔昂贵的费用,并且律师的取证权也远不如国家公安、检察机关强大,难以广泛而有效地收集各种证据。由此可见,被害人起诉权的保护实现的障碍更多的存在于自诉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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