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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障碍和解决途径

http://www.dffy.com 2007-11-14 18:53:20 作者:熊智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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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诉案件,目前我国刑诉法中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从以上三种情况来看,我们不难发现被害人的取证能力在起诉权的实现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在实际生活中,被害人的力量是极为有限的,特别是在现阶段仍然有大量的人依靠着法律援助这一途径来实现自己的权利的现实状况面前,即使是很轻微的案件仅依被害人的力量,也是很难实现证据充分、足够的。在丧失了这个前提的情况下就会不利于被害人起诉权的实现。今天在一些欠发达或法律观念相对淡薄的地方,法院便很可能采用推委或驳回自诉的方法,使得被害人投诉无门。为确保被害人对犯罪案件的起诉权,我国现行刑诉法中增加了“公诉转自诉”的规定。然而,仔细分析,我们亦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1)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发生了犯罪行为,被害人又掌握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确实证据,被告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控告无门,合法权益根本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以至有的被害人常年越级上访,直至高级领导机关或者领导同志有了明确批示意见,案件才得以依法处理。(2)“公诉转自诉”案件易造成法律关系上的混乱。按照法律规定,这一类的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撤诉等,因此,它属于介于公诉与自诉之间的案件,这样,就使得一起简单的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变得纷繁复杂。而且,如果检察院提起抗诉,所引起的审判程序又变成了公诉。这样,同一案件在诉讼形式上就容易造成混乱。(3)人民法院受理“公诉转自诉”的案件,除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外,还要求被害人提供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却常常会遇到很多障碍,使得原本很人性化的立法在起诉时便出现了对被害人权益的许多不公平。

  3.实现被害人刑事执行程序参与权的障碍

  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刑事诉讼的结果与他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对犯罪的整个过程最了解,最有惩治犯罪行为的决心和意志。如若法院的判决在犯罪执行阶段作了无原则的变更,那将从根本上降低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意义,会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即使依法进行,如果被害人没有参与变更过程,他会对变更的结果感到意外,特别是在司法腐败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更难免对刑罚的变更结果产生误解。被害人一方如果不能感受到加害人依法受到实际的惩罚,特别是在某些情况下看到罪犯被判刑后由于非正当因素而自由自在,对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就会失去信任。一旦被害人认为公力救济没有实际意义,其难免走上极端,选择私力救济,这将更不利于我国法制社会建设目标的实现。同时,刑事诉讼中的执行程序行政化也成为被害人被排除在刑事执行程序之外的原因。例如减刑、假释,法律规定是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这里的审核便含有行政活动的意味于其中,而法院的这种封闭的审核活动,恰恰是对与诉讼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一方--被害人的权益的剥夺,使其丧失了向法庭表达意见的机会。

  4.法律对被害人受损失应赔偿范围的规定不完善

  我国刑诉法赋予被害人在因为犯罪行为而受到损失时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依法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 。由此可见,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必须以刑事案件为前提。由于犯罪被看作是对社会关系的侵犯,而非简单地对个人的侵犯。因此“先刑后民”便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强调公权优先,在较大程度上维护了社会利益,有利于打击犯罪,同时也能保证及时快速地处理案件,节省诉讼资源。但是公诉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是与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的,所以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从属性容易产生一定的缺陷,如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此时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但刑事程序仍无法启动,附带民事诉讼更无从谈起。这样便可能给被害人带来双重的损失。

  同时,现代刑法价值理念进一步确认为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免遭犯罪侵害,强调对国家和个人的保护(包括被害人与被告人)。然而,由于制度设计或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本质上的冲突,使得设计这一制度的立法宗旨未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充分的实现,甚至阻碍和制约了私权获得损害补偿和救济的程序障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仅可以获得由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这里的物质损失既可能是犯罪行为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也可能是犯罪行为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的经济损失。但经济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中不明确,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这样不仅容易造成司法的混乱,而且还容易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从而产生腐败现象,丧失司法公正。这些都使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全面保护。且我国没有设置足以救助被害人的专门机构,那么即使在犯罪分子已经认罪服法的情况下,如果犯罪分子无分文,或转移个人财产,就会造成被害人求偿权利无法实现。因此,也造成了被害人权利实现的障碍。

  (三)传统观念对被害人权利保护实现的障碍

  保护人权一直以来是人们所重视的,然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与被告人相对的是代表了整个国家力量的公诉机关,因而人们不由自主地将关注人权保护集中到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身上。在强大的国家机器的力量面前,人们用禁止刑讯逼供、赋予申请回避权、上诉不加刑等方式保护着他们应该有的权益,以寻求刑事诉讼中利益的平衡。与此相反,对于犯罪被害人的思考则发生了偏离,认为形事诉讼旨在维护社会利益而无需充分考虑被害人的私利,即使考虑,也过多地为了防止利益的天平发生“一头翘”的现象,而使得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重视。正是在这种传统观念的影响下,被害人的利益才逐渐被人们所忽视,无法得到彻底的保障。

  四、完善被害人权益保障的途径

  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最终实现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还有许多方面需要完善,特别是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的完善。即要求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保障实施。可以制定被害人权利保护法,以单行法规的形式专门确认被害人的各项权利及其法律保护的程序和方法。同时,可以吸取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作出便于操作的规定,只有立法工作的完善,才可能为进一步地司法实践的公正作好铺垫。具体而言,(1)在立法中进一步确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地位,以此保证被害人更好地发挥法律所赋予给被害人的权利;(2)被害人上诉权对于确保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将上诉权赋予被害人可能会出现一些人们所担心的问题,例如增加法院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降低诉讼效率,削弱检察机关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力度以及影响刑诉法中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这些弱点使得在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的同时需要立法工作者的慎重考虑如增加补救措施,以使被害者有权运用法律这一重要的手段来更好地捍卫自身权利;(3)为了确保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保障,我国的法律可以规定一些特殊的措施或完善法律的实际操作性,例如在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但被害人无能力出示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制定某些制度,帮助被害人完善证据;在关乎被害人个人隐私问题的提问或调查时,可以制定制度,保护被害人的名誉及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前提下查明案件事实;完善国家补偿制度,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现实的维护;在被害事实发生后(第一次被害),既要对被害人予以及时有效的救济,又要防止可能发生的二次被害情况。且对于一些特殊被害人可以补充一些必要的诉权,如对于受性犯罪侵害的女被害人的询问,赋予其要求性别相同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进行询问的权利等。这些规范有利于给予被害人的人格以尊重,从而防止被害人二次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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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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