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赌博罪与抢劫罪
一般而言,两罪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区别十分明显,不易混淆,但对抢赌场的行为的定性,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一种是没有参加赌博的人抢赌场,另一种是参加赌博的人,因输了钱不甘心而抢了赢钱的人。前一种情况,不管行为人是否冒充军警人员,只要采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就应定为抢劫罪;如果没有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可认定为抢夺罪;如果数额较小,则属于一般抢夺违法行为,不能一概地定为抢劫罪。对于后一种情况也应区分对待,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夺得赌资,考虑到夺取行为发生在赌博的当时,且行为人也是赌博活动的参与者,可以认为是赌博行为的继续,作吸收犯处理,仍应定为赌博罪。如果参赌之人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赌资的,应定为抢劫罪,与赌博罪实行并罚。按有关司法解释,行为人设立圈套诱骗他人赌博并在赌博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其他参赌人员钱财,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对于通过赌博进行洗钱的行为的处理,笔者认为,通过赌博活动进行洗钱与刑法明确规定的洗钱方式并无本质区别,属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范畴,应可构成洗钱罪。另外,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规定通过赌博进行洗钱的行为可构成洗钱罪具有非常大的现实意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犯罪分子的洗钱手段也日益多样化。当前,赌博网站的兴起使洗钱更容易得逞,只需洗钱者在这些赌博网站开设一个账户,然后将来源不同的钱款汇入该账户,洗钱者可以向赌博网站提出取消账户的要求,并要求赌博网站以支票或银行汇票方式将账户上的余款退还给他们,整个洗钱过程轻而易举。如果我们认为通过赌博进行洗钱不构成洗钱罪,而行为人的行为既不属于“聚众赌博”,也不属于“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因而也不成立赌博罪,这显然无法体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会放纵犯罪分子。认定通过赌博进行洗钱构成洗钱罪,能够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洗钱罪处刑较赌博罪要重得多。[9]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一贯参加赌博,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说行为人一定要赢得钱财,只要是为了获取钱财,即使实际上未能赢得钱财甚至输了钱,也不影响行为人具备赌博罪的主观要件。[10]
三、我国赌博犯罪规定之不足
(一)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在理解上的偏差
通说认为,赌博罪犯罪客体是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或是公共秩序,在《刑法》中将其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也有人认为赌博犯罪的客体应该是复杂客体,具有侵犯财产与社会风尚的双重性,是带有财产危险的风俗犯。笔者以为,赌博犯罪的客体应当是复杂客体,而不是一种社会风尚,其特殊之处在于其内容并不固定,而是在不同的犯罪中呈现不同的内容,究其原因:一是赌博形式的多样化,从原来的赌具发展到科技赌博,从原来的实体赌博场所发展到网上虚拟场所;二是赌博所涉及的社会关系也越来越复杂,从过去主要涉及家庭关系、治安管理秩序到现在涉及国家的反腐倡廉、工商行政、财税金融、网络管理、货币出入境管理乃至劳动就业、社会稳定等社会管理关系。赌博罪的犯罪对象,即赌资,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解释》第8条规定:“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当前,形形色色的利益都可以作为赌博的赌资如无偿劳动、购房等,这些赌资并不立即兑现财物,但是对于赌博双方或多方来讲,这些行为或机会最终能带给其利益,将其排除在赌博行为的对象之外是不适当的。
(二) 客观方面的立法缺陷
1、“聚众赌博”的规定极不科学
《解释》第1条将《刑法》中的“聚众赌博”具体分为四种情形:“(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这里存在两方面的问题。首先,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通常理解的“聚众赌博”是指提供赌场或赌具,组织、引诱他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俗称“赌头”。《解释》所列举的四种情形与“开设赌场”罪状的外延多有交叉,对“开设赌场”只列举了网络上开设赌博网站的情形,不能视为对“开设赌场”的总体规定,因而在实践中遇到多人赌博的情况如何理解肯定存在疑义;其次,赌博作为一种必要共犯,必然是聚众进行的。聚众赌博属于必要共犯的一种,但与必要共犯并不是同一回事。我国《刑法》中的聚众犯罪分两种类型:一是聚众进行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所有参加者均构成犯罪,只是处罚有所不同;二是聚集众人的犯罪,只有组织者、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才构成犯罪。凡赌博均有聚众,立法者使用“聚众赌博”一词,反而体现不出其对组织者和参加者区别对待的本意。应将罪状中关于“聚众赌博”的规定改为“组织赌博”,而把聚集一定的人数作为处罚情节考虑更为合理。当然也可以参照日本《刑法》第186条将这种行为单独确定为聚集赌徒罪。
2、“以赌博为业”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1985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赌博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中认为“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者”,既包括没有正式职业和其他正当收入而以赌博为生的人,也包括那些虽然有职业或其他收入而其经济收入的主要部分来自于赌博活动的人。有学者以列举的方式来说明以赌博为业:其一、专门从事赌博活动,以赌博所得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者;其二、连续半年以上有业不务,有工不就,专事赌博活动者;其三、连续半年以上参加赌博活动,赌博所得超过其合法收入者;其四、经常赌博,屡教不改者等等。我们长期将“常业”作为赌博罪的一个定罪要件而固定将赌博罪理解为常业犯。所谓常业犯又称营业犯,是以营利为目的,反复实施一定犯罪行为作为其业务的犯罪形态。常业犯的成立条件之一是行为人现行反复多次实施的同种行为本身已属犯罪行为。“常业”本身是一种中性现象,不属于负面因素,将“常业”作为赌博罪的基本要件是不适当的。如果将其仅作为一个量刑因素,并且其标准由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规定的话,该问题就能得到较为清晰的解决。
3、“聚众赌博”、“开设赌场”和“以赌博为业”并列规定极易造成混乱
首先,三者在概念上有交叉和混同,在法理上不易区分其犯罪形态和情节,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掌握其犯罪标准。
其次,未正确区分选择性罪名和排列式罪名。我国《刑法》中的赌博罪应属于排列式罪名。然而,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我们却将其认定为选择性罪名,概括使用并统称为赌博罪,这是不妥当的。再次,不符合罪名设置规则。“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可以因一次行为而构成赌博罪,但“以赌博为业”不是只有一次行为就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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