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法律专家分析广东抢劫股权案 |
|
| http://www.dffy.com 2007-11-15 18:36:22 作者:余茂玉 来源:东方法眼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
金钱、物品可能被抢劫,公司股权也可能被抢劫吗?近来广东省发生了一起离奇的抢劫公司股权案。针对该案的定性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应用研究中心近日在京召集本中心专家委员会的高铭暄、赵秉志、陈兴良、张明楷、张泗汉、张保生、曲新久、王平、杨迎泽、刘金友等十位刑法、刑诉法和证据法领域的顶级专家进行了论证。与会的专家经过认真论证,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抢劫罪。专家认为,该抢劫公司股权案是新型抢劫犯罪案件,在全国尚属首例,该案的准确认定对于以后的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性意义。
张某及其丈夫胡某指使从事不当职业的黎某等人,冒充警察通过殴打、捆绑、封嘴、蒙面等方式,将被害人赵老板及其妻子高某、外甥女樊某绑架一房内,禁锢时间长达53小时。在绑架期间,张某等人通过暴力、恐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赵老板在多份公司转让文件材料上签名,强迫其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自己。利用这些被迫签名的文件材料,张某等人获取了6800余万元的股权,还取得了该股权对应的公司净资产1亿余元。这是一起抢劫公司巨额股权的案件,属新型抢劫犯罪案件,在全国尚属首例。对于该案如何定性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应定非法拘禁罪,有的认为应定绑架罪。2007年10月26日,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应用研究中心在京召集了该中心专家委员会的十位刑事法领域的顶级专家研讨了此案。研讨会上,专家们针对该新型案件进行了认真的讨论。专家们一致认为,该案不应定绑架罪,更不应定非法拘禁罪,而应定抢劫罪。

意见1:非法拘禁罪
张某、胡某与被害人赵老板因土地转让一事产生矛盾,双方由此产生经济纠纷,为变更L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达到控制公司、顺利操作土地转让的目的,二人纠集从事不当职业的黎某等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拘禁,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意见2:绑架罪
案件中,张某、胡某为了非法占有L有限公司名下的153亩土地的利益以及被害人在公司中的股权等财产,伙同从事不当职业的黎某等人在被害人赵老板住处以殴打、捆绑、封嘴、蒙面等手段,将赵老板及其亲属绑架至番禺某处所,控制他们达53个小时之久。在绑架期间,张某等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迫被害人赵老板在由张某等提供的文件材料签名。此举使得张某等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得以实现。张某等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勒索财物,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绑架他人,非法获取他人财产;这些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中关于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绑架罪。
专家意见:抢劫罪
针对这起发生在广东的全国首例抢劫公司股权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应用研究中心2007年10月26日在京举行了专家论证会。会议召集该中心专家委员会的高铭暄、赵秉志、陈兴良、张明楷、张泗汉、张保生、曲新久、王平、杨迎泽、刘金友等十位刑法、刑诉法和证据法领域的顶级专家对这起抢劫股权案进行了深入、认真的分析论证。与会专家认为,本案是新型案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此类案件是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的。因此,如何准确认定这起抢劫公司股权案对于以后的司法实践将具有指导性意义。与会专家在详细分析该案材料的基础上认为,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经过认真论证,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张某等人与被害人赵老板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因而不适用非法拘禁罪中“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规定
■即使该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某等人索取的财产已经远远超过所谓债务的数额,因而也不适用非法拘禁罪中“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规定
■股权属于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张某等人已经当场获得了L有限公司的股权
■本案中张某等人构成抢劫罪
张某等人与被害人赵老板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因而不适用非法拘禁罪中“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规定
2004年1月、2005年3月,C公司、胡某分别与L集团、L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C公司、胡某作为全权代理,办理L有限公司所有的153亩土地由工业用地性质改变为商业用地性质,以及该地块的合作开发或转让,C公司及胡某在事成后可以获取相关代理费用及利润。以上合同合法有效,但是,胡某与C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当然也就不可能完成委托事务。由于合同未实际履行,委托费用及相关利润只是一种可期待利益,尚未转化为现实的债权,L有限公司对此亦未形成现实债务。由于双方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规定,因为经济纠纷不等于债权债务关系。
即使该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某等人索取的财产已经远远超过所谓债务的数额,因而也不适用非法拘禁罪中“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规定
如果说在本案中张某等人是为索债而拘禁他人,据黎某等人的交待,张某、胡某对黎某等人说赵老板欠他们债务为130万元,黎某等人即是为替张、胡二人索取这130万元的债务才绑架被害人的。
退一步讲,假定张某、胡某指使他人绑架赵老板所索取的债务不是130万元,而是本案相关合同项下的可期待利益,那么假定本案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之债已经完全形成,张某、胡某等人依据合同可以取得的债权数额充其量也最多是3000万元左右。但两被告指使他人共索取的股权数额为6845.22万元。根据审计报告,张某等人实际取得股权相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为99905559.69元,可见实际索取的资产大大高于应有的所谓债务数额。行为人为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非法拘押他人的,不再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定罪。
行为人为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非法拘押他人的,其行为已属于“借机勒索”的性质,其罪行认定一般分两种情况:如果行为人非法拘禁债务人,向被拘禁者本人直接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向被拘禁者以外的第三人,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的,应认定为绑架罪。本案中,张某等人的行为符合第一种情形的情况,应认定为抢劫罪。
股权属于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财物”在《刑法》上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不仅包括动产,还包括财产性利益以及财产权利等。股权属于财产性利益的一种,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被害人的股权已被“当场取得”符合抢劫罪的要求
按传统的理解,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当场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张某等人是否“当场取得”被害人的股权,是本案准确定罪的一个关键。
1.张某等人使用暴力强迫被害人在一系列股权转让材料上签字,已当场取得L有限公司的巨额股权。
此文章共有2页 [1] [2] [下一页]
查看余茂玉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专家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李富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