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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鸣:盗窃信用卡再使用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http://www.dffy.com 2007-12-4 11:16:27 作者:邢锐 景慧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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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为盗窃罪处罚。”笔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处罚,理由如下:

  首先,从客观方面来看,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客观上的表现。我们知道,信用卡作为一种无记名的有价证券,有其特殊的操作机制。行为人在盗窃了信用卡之后,不同于取得了有些不需挂失的票据,如: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可以直接去支取。行为人盗得信用卡后,要想使用,就需要通过伪造持卡人的签名、伪造身份证等虚构合法身份、隐瞒客观事实的方法来完成。否则,它只是一张普通的卡,握在手中却无法得到物质利益。因此,从整体行为来看,盗窃信用卡只是使用并构成犯罪的一个前提,只有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钱财的行为才是构成犯罪的关键部分。

  其次,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盗窃罪的最低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而信用卡诈骗罪的最低刑期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可以看出,二者在量刑上有很大差别,盗窃罪量刑显然比诈骗罪要轻得多。我们知道,刑罚是以其惩罚性为特征的,它以打击犯罪、保护人权为目的。当前,各种方式的诈骗行为层出不穷,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带来了极大的危害。信用卡诈骗行为不仅扰乱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给银行或特约商户带来了风险,也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严厉打击非常有必要。相比而言,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一些。行为人普通的盗窃行为与盗窃信用卡并诈骗取得钱财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同,却都定为盗窃罪,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可能会助长该类犯罪。要想更好地打击利用信用卡犯罪这类行为,统一司法实践,在立法上准确定罪并进行处罚,就显得很有必要。

  再次,依据牵连犯的处罚原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应当“从一重处罚”,即:按照诈骗罪所规定的刑罚处理。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行为人盗窃并使用信用卡中,有一个犯罪目的,就是取得钱财。这个过程中有两个行为:其一是盗窃行为。它是实施诈骗的前提,应当认定为手段行为。其二,盗得信用卡之后,行为人要取得物质利益,就要伪造当事人签名等,或者用伪造的证件取得钱财,应当认定为目的行为。从上述两个行为可以看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符合牵连犯的特征。依据牵连犯的处罚原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应当“从一重处罚”,即:按照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处罚。前面已经论述过,诈骗罪的刑罚高于盗窃罪。依据该处罚原理,对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终上,笔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处罚。这是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重要前提,也是构建和谐司法的重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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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海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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