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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犯罪中不应成立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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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12-10 21:22:10 作者:高聚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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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这是刑法规定的一个重要量刑情节。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这对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投案,节约司法资源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从刑法的规定来看,自首作为一个法定量刑事情节,对刑法规定的每一种犯罪都是普遍适用的。但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犯罪中,不应成立自首。理由如下:
一、自首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不是犯罪分子的任务,而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鼓励(奖励)措施,即犯罪分子作案后不管何时自首的,一般都可获得从轻处罚。但在交通肇事犯罪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此看来,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地保护现场,报案及等候交通警察到来,均是法律设定的义务。既然是义务,其就应该履行,履行之后,当然谈不上奖励的问题。
二、在交通肇事犯罪构成中,逃逸已作为一个加重情节被明确规定。一个犯罪行为完成后,犯罪分子有两种表现,一种是逃避法律追究,一种是主动接受法律追究(自首),对一般犯罪而言,是把逃避法律追究作为一种基准状态,而把自首作为在基准状态下的从轻,但对于交通肇事,从立法上看,显然是把主动接受法律追究作为一种基准状态,而把逃避(这里法律已设定一个术语即逃逸)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情节,因而再把主动接受法律追究即自首作为一种法定量刑情节,显然是一种重复评价。
三、摒弃自首情节更公平。有两种情况进行对比:1、驾驶员肇事后,不顾伤者死活,离开现场,赶到司法机关主动投案,而伤者由于贻误治疗时机而死亡,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2、驾驶员肇事后,积极救助伤者,在已有路人报案的情况下,将伤者送到医院治疗,这时警察到医院“抓获”了驾驶员,伤者由于治疗及时而获救。驾驶员的哪种行为应该肯定,或者说鼓励?显然是后者。但令人遗憾的是,前者因有自首情节,会获得从轻处罚,而后者则无法定从轻情节。在这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产生了激烈的冲突。
因此,笔者认为,在普通交通肇事犯罪中,不存在自首这个量刑情节,对于肇事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的,不作为逃逸,对于逃逸以后,又主动归案的,当然可以在适用逃逸条款的基础上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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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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