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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刑事政策为视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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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1-13 20:44:42 作者:简布礼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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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于刑事政策的分析
2004年9月,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这是我国执政党第一次把建设“和谐社会”放到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和文化建设同等突出的位置,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执政党社会建设的新理念,也成为了在转型社会整合社会各种矛盾的新思路。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正面临关键的临界点,整个社会进入了社会发展的矛盾凸显时期,也就是社会失调时期。社会转型导致犯罪的变化和增长,如何应对这种严峻的形势成为了整个国家和社会所面临的重大抉择,也成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当务之急。因此,选择怎样的策略与方针指导国家运用刑罚及相关措施惩罚和预防犯罪就成为了预防犯罪的考量重点。2004年12月22日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向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做工作报告时都不约而同地强调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此,我们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该是我国现阶段惩治与预防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3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社会转型时期犯罪大量增多,刑罚资源相对紧缺的情况下,应对犯罪的一种理性选择,符合和谐社会精神的内在要求。自上世纪80年代起,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转型时期,各方面利益冲突比较突出,与此同时犯罪数量也经历了激增的过程,面对刑事案件的急剧增加,社会对犯罪最初和本能的反应是惊恐、不知所措,认为犯罪是社会的恶瘤,必须严厉地加以铲除。但是随着理论的成熟,以及工具主义刑法措施的收效渐微,我们逐渐认识到在现有社会经济历史条件下,犯罪态势是不可能通过单纯的刑法作用加以大幅度改变的,犯罪本身也遵循着一定的规律,所以当前针对种种犯罪,正确的态度是不要对其加以苛求,只要能够将犯罪限制在不妨碍社会良性运行的程度之内就已经实现了刑法的价值,至于如何从根本上去改变犯罪现状,这并非单纯是刑法的任务,也不单纯是刑事政策的任务,这一点已经为犯罪实证主义与各国打击犯罪的实践不断证明。在对我国犯罪态势进行科学判断的基础上,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帮助我们对犯罪进行理性思考与沉着应对,而不是只追求刑法对犯罪抑制所能带来的短期效应。4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包括理性的犯罪观和理性的刑罚观,反映了从消灭犯罪到治理犯罪认识的理性进步。理性的犯罪观是指,认识到犯罪是一种正常的社会问题,是一种社会矛盾的特殊表现方式,其产生是有其规律的,是不可能被人为完全消灭的。理性的刑罚观是指,正确认识刑罚功能的有用性和有限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包含着“轻轻重重”的含义。即对于重大犯罪及危险犯罪,采取严格的刑事政策;对于不需要矫治或者有矫治可能的犯罪,采取宽松的刑事政策。严格刑事政策从保护社会秩序出发,采取报应刑思想,适用对象是重大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累犯等,基本策略是刑事立法方面的“入罪化”、刑事司法方面的“从重量刑、特别程序和证据规则”及刑事执行上的“隔离与长期监禁”。宽松刑事政策从特别预防和刑罚谦抑主义出发,采取教育刑思想,适用对象是轻微犯罪、无被害人犯罪、偶犯、初犯、过失犯等,基本策略是刑事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刑事司法上的“非刑罚化、程序简易化”及刑事执行上的“非机构化、非监禁化”。刑事政策上的严与宽是相辅相济、紧密结合和具有内在不可分割的完整统一体。5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本质是一种“和”的刑事政策。其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包含着刑罚经济思想。刑罚资源的有限性要求国家在刑罚的运用上讲求经济性,最大限度地减少成本和增加效益,以保证其他社会事业的正常运转,“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轻”、“重”结合,针对不同形势合理运用刑罚资源,正反映了这样一种刑罚经济思想,体现了一种理性。其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包含着人道化、合理化思想。其本质在于对国家权力的理性认识和对社会保护与权利保障的合理平衡,因为刑罚过于严厉,会伤及公民权利,刑罚过于轻缓,则伤及社会公利。“宽严相济”的政事政策中蕴含了一种轻重权衡,兼顾公权力与私权利各方利益,理性处理社会矛盾冲突的“和”的精神内核,体现了国家治理理性程度的提升,其与“恢复性司法”的精神内涵是一致的。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复合正义”选择
“复合正义”或者说“恢复性正义”,是指使受害人、犯罪人及社会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是一个以受害者为重心的刑法公义制度。6“恢复性正义”是“恢复性司法”的核心。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是指与特定犯罪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共同参与犯罪处理活动的司法模式。其理论基础是,犯罪行为是非正义的,它不仅简单地违反了法律,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也给被害人和社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犯罪行为及犯罪人与被害人、社区的关系极为密切。因此,要伸张社会正义,必须恢复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和社区造成的损害。这就要求在处理犯罪人和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应当考虑被害人和社区的需要。同时,如果要节约刑事司法的成本和提高刑事司法的效果,也应该重视被害人和社区的作用。“复合正义”正是注意了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与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关注重建加害人、被害人与社会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其追求的利益平衡是一种质的平衡,有别于以报应正义为基础的传统司法的量的平衡。7传统的报应性司法根植于人性的报复本能,具有一定的正义基础,在一定程度上能满足公众惩罚犯罪的正义要求,但这种正义实现不是实质上的,也不是彻底的和具有长远意义的。这种暂时和表层的正义,不代表被犯罪破坏的正义已经得到恢复,也不可能使所有被害人利益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或者可以说,报应性司法模式下的正义恢复,恰恰是以牺牲和忽略一部分被害人为代价的。因为罪犯以其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损害,而且从理论上讲,所有犯罪都是有被害人的。尤其是那些多发的针对公民人身和财产的犯罪,其在理论上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但实际上却实实在在地发生在被害人身上。如果法律仅仅代表国家和社会对犯罪人处以刑罚,完全不考虑被害人利益,很可能对被害人形成“二次伤害”。因而这种恢复,是有限地恢复,因为它没有彻底实现全面的平衡,更准确地说,未能使被害人、加害人和社会的利益分配得到重新的平衡,其只能是一种残缺的平衡。恢复性正义强调对被害人在物质损害和心灵创伤方面给予抚慰,促进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而这正是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和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来实现。在恢复性正义之下,与犯罪有关的各方矛盾冲突得到最大限度的解决,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从报应性正义发展到恢复性正义也是符合刑罚发展规律的。否定之否定的规律是事物发展的普遍规律,其同样适用于刑罚的发展。从刑罚发展的历史来看,刑罚的发展经历了从对犯罪的个人报复和家族报复到以国家名义代表个人伸张正义的过程,其发展趋势是对这种“纯粹的国家干预”形式的修正,即重视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即刑罚的发展规律应该是从个人本位到国家本位,再到兼顾国家和(社会)个人本位的刑罚模式发展规律,这也反映了国家与个人关系的变化情况。这种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与建设和谐社会的追求具有内在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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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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