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追求
1、实现正义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高雅和简洁实惠,假如它不真实,就必须被抛弃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无论多么有效率和井然有序,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被改造或废除。”8刑法既不应是仅仅为了报应,也不应是“为了预防而预防”,而应是着眼于实质公正的实现。这种实质公正指国家通过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和改造,预防和减少犯罪,并最终在人性深刻关怀高度实现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促进社会秩序的和谐。因为“当人们谈及刑罚的预防效应与功能时,往往粗略地划分为两类:针对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的一般预防,以及针对犯罪人本人的特殊预防。似乎除此之外,刑罚的预防效应无从落脚。但是,刑罚的预防效应应当还存在第三重层面:基于刑法的实质公正性,而将潜在的社会冲突与危机消弥于无形……”9所以,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应遵循刑法实质正义的要求:在报应与功利的基础上,深刻体察和关怀人性,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使法律的正义得以深入人心,实现其应有的价值。对于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正是符合这种以恢复社会秩序和谐,消除社会潜在冲突需要的有效制度。
2、提高效益
效益是法律的又一重要价值。“法律对于人们的重要意义,应当是以其特有的权威性的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实现效益的极大化。”10效益反映了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对刑事被害人给予救助是符合法律的效率价值的。因为其有利于及时缓解和解决因犯罪而产生的社会矛盾,使正义能够更快速地得以体现。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以及执行阶段,由于各种因素的作用,将使刑事司法过程拖延得非常漫长,诉讼拖延不仅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会对社会公共福利造成损害,因为诉讼的不适当延长会使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适当的关注,从而使他们产生一种被忽视的感觉,进而不愿与司法机关积极配合,甚至产生抵触情绪,最终结果只能是诉讼的无限期拖延,造成司法资源的更大浪费。对于犯罪被害人而言,一些犯罪行为往往会使其身心受到严重创伤和摧残,甚至生命垂危。而现行制度并没有为其及时得到救助资金提供保障,国家也没有对其予以及时补偿的法律责任,所以这就大大增加了被害人身心损害加剧的可能性,并且非常不利于其与司法机关密切配合,使案件及时地破获和审结。
更为严重的是有的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的侵害,生活艰难又不能从犯罪人和国家得到必要的赔偿和补偿,心理上受到的刺激一旦达到一定程度,极有可能作出盗窃、抢劫、杀人等报复犯罪人或其亲属乃至报复社会的行为,由一个被害人转化成一个新的犯罪人,形成犯罪学家所说的“恶逆变”。根据联合国区域间犯罪与司法研究所2000年的调查(覆盖了70多个国家)表明,全球七个地区(亚洲、西欧、中东欧、非洲、北美洲、拉丁美洲、大洋洲及太平洋岛屿)平均约28%的人在过去一年中受过11类常规犯罪(汽车盗窃、从汽车上盗窃物品、损害汽车、盗窃摩托车、盗窃自行车、入室盗窃、入室盗窃未遂、抢劫和抢夺、人身盗窃、伤害或恐吓、性侵害)中一类次犯罪的侵害。如果按照这个结果测算,我国每年就有约3.65亿刑事被害人,十年就有36.5亿被害人。全球每年则有近20亿刑事被害人,十年就有200亿刑事被害人。当然,这其中包括着为数很大的仅受到轻微犯罪侵害的被害人。11可见,刑事被害人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庞大社会群体,国家如果在刑事政策中没有充分注意到其在社会治安和刑事司法中的重要性,则非常有可能因大量的被害人产生“恶逆变”现象而对国家和社会造成难以想象的伤害,致使法律效益的降低和社会进步的迟延。
(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
关于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理论依据有多种,包括国家责任理论、国家刑罚权独享结果理论、危险分散理论、社会福利理论等等。12选择不同的理论依据对如何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具有重要影响。笔者认为,国家责任理论更为合理,即国家对于公民的安全负有保护责任,犯罪的发生以及被害人受到犯罪的侵害是国家没有完全尽责的结果,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是国家的责任,而保护犯罪被害人,补偿其因犯罪所受到的损失同样是国家的责任,这两个方面都不可或缺。为此应以专门的国家立法形式对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进行规范。具体规定补偿对象、补偿原则、补偿决定的机关、补偿的程序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等内容。
1、补偿对象
关于补偿对象,各国立法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将所有犯罪的被害人作为补偿对象。如加拿大的立法规定,凡刑法上有规定的犯罪被害人,都是补偿的对象。绝大多数国家立法规定的补偿对象主要是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例如新西兰、美国、德国。还有的国家把精神病患者及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儿行为的被害人也作为补偿的对象。13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实际,国家补偿的对象应限于因犯罪造成人身伤害的被害人。这是因为与其他犯罪相比,侵害人身的犯罪对被害人的影响更为直接,对由此造成损害的补偿也更具迫切性。此外,被害人主观上没有严重的故意过错责任;被害人必须与司法机关合作;被害人未能从其他途径取得足够的赔偿等因素也是其得到国家补偿的应有限制条件。
2、补偿的原则
(1)及时补偿原则。“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之后,由于身体受到损害,处于非常不利的社会地位,需要国家及时给予救济,国家应当及时向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地位。(2)适当补偿原则。补偿制度是一种具有福利性的制度,但也应遵循适当补偿原则。即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其范围应与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程度相适应。在人身伤害范围内,区别致人死亡、重伤、轻伤、轻微伤的差别,并应结合被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进行补偿。这样既保障了被害人能够得到补偿,又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3)赔偿前置原则或称国家补偿补充原则。由于被害人的损失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引起的,所以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应是对被害人的首要救济途径。在被害人未对犯罪人要求进行刑事损害赔偿以及犯罪人已经对被害人给予赔偿的情况下,国家不承担补偿或仅在犯罪人赔偿不足的范围内进行补偿。这是因为对被害人的补偿体现的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国家并非直接的侵权主体,国家的责任仅仅是一种补偿责任。当然在一般情况下国家不应主动提出补偿,并不否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使被害人尽快能够维持生活,由国家先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然后再向犯罪人追偿,这与赔偿前置原则并不矛盾。
3、国家补偿的机构及资金来源
关于国家补偿的机构各国根据本国情况设置有所不同。在法国被害人可以向在每一级法院管辖区内设立的具有司法裁判权的委员会申请赔偿救济。14在德国被害人先向所属各区申请补偿,之上还有各邦(州)政府劳工福利部及其补偿局、联邦政府劳工福利部等部门负责。15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运行实际,国家补偿的机构应设置在中央综合治理委员会之下,以有利于协调公、检、法、司、民政等部门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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