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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经济犯罪防治新视角──从完善刑罚体系的角度

http://www.dffy.com 2008-4-3 21:28:00 作者:南连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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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人身刑在面对经济犯罪时其惩罚的意义要大于预防的意义。由此也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刑法典针对经济犯罪采取的刑罚策略仍然是受这种“重惩罚、轻预防”的刑罚模式影响,这也是致使经济犯罪防治效果不佳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不同部门法脱节,无法形成有效的防治体系

  经济犯罪作为法定犯其构成的前提就是违反了相应的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同时,由于缺少道德压力的配合,在防治经济犯罪等法定犯时法律是孤立的,那么就要求刑法与经济法、行政法之间应该相互配合,构建完善的经济犯罪防治体系。最重要的一点,上文已经提到,有学者建议在刑法的附加刑中增加一种——剥夺特定资格。而笔者之所以不同意这种提法是因为现实的考虑,一方面从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来说,“与一般的刑事犯罪案件相比,经济犯罪具有较大的隐蔽性,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相关法律规定往往不甚明确,作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和单位往往具有较高的智识或较多的社会资源,反侦查能力强,在查证犯罪事实过程中,侦查人员不仅需要具有传统意义上的侦查能力,而且须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政策水平。”31而在这一点上公安机关是非常欠缺的,往往需要相关监管部门的配合与帮助。32另一方面是从处罚上来说,经济犯罪所涉及的很多领域都是专业性很强的,而不同于传统的财产犯罪,非本行业的专业人士,很难对处罚要考虑的情节及处罚的力度把握地恰到好处。因此,刑事庭的法官可以根据实际财产损失以及处理其他犯罪的经验判定处以一定的自由刑或者财产刑,但我们要求法官综合考虑各种情节与后果判决剥夺犯罪人多少年特定资格最为合适未免强人所难。

  这正是笔者认为刑法应该与经济法、行政法配合的原因,但从目前来看这种配合是缺乏的,一方面刑法中没有规定剥夺特定资格这种刑罚,另一方面经济法、行政法也由于没有意识到剥夺特定资格的规定对于刑法的补充作用以及在整个经济犯罪防治体系中的重要价值而未对此作出完善的规定。为此笔者查阅了《公司法》、《保险法》、《证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等几部经济法律,发现其中虽然有一些涉及资格的规定但并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对于剥夺从业资格的处罚一般只适用于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而对于大量的中层或基层的“白领”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一般只是“给予处分,并处以XX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把皮球又踢给了行政法和刑法。

  2) 经济法中大量使用的“吊销营业执照”虽然从广义上可以说是一种资格罚,但是它的法律效果仅限于使企业丧失或暂时丧失了法律上的人格,而对于自然人来说仅仅只意味着一次投资的失败甚至失误,对其资格没有影响。

  而《行政处罚法》虽然规定了责令停产停业和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处罚种类,但一方面与经济法的上述规定存在同样的弊病,另一方面吊销“执照”虽然可以剥夺一些自然人的从业资格,但也仅限于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特定行业。

  经济法、行政法的缺位导致了各个部门法脱节,无法形成完善的经济犯罪防治法律体系。

  四、经济犯罪防治的新视角

  针对上文中提出的几个问题,笔者将相应地从三个方面提出经济犯罪防治的新视角。

  (一)对症下药,釜底抽薪

  经济犯罪的特点有很多,但是最核心的有两点:一是贪利性,二是隐蔽性。

  贪利性主要是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上来说的,即行为人之所以铤而走险是出于对经济利益的欲求,亦即犯罪心理学上所说的物欲型动机犯罪。这类犯罪人的个性中存在着严重的利己主义倾向,把自己的利益特别是物质利益看得高于一切,对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漠不关心,认为人性是自私的,信奉“人不为己,天诛地灭”的信条。这种犯罪人往往具有两个特征,一是严重的利己主义倾向,二是畸形的享乐观。33

  隐蔽性主要是从行为人利用的犯罪条件上来说的,经济犯罪的行为人往往是本行业的专业人士,因而利用其职务之便或者专业技能作案往往很难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很多潜在的犯罪人基于这种侥幸心理而铤而走险。

  那么我们就应该针对经济犯罪的这两个特点对症下药,釜底抽薪,从根本上遏制经济犯罪。

  1.加强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适用力度

  从目前刑法典对于经济犯罪的规定来看,财产刑仅仅是以附加刑的身份作为生命刑、自由刑等人身刑的补充,适用的范围有限,力度也不大。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明显的特点:

  1) 很多罪名未适用财产刑或适用罚金并未明确规定数额。前者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中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后者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犯罪中的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第三节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中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四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所有罪名;第五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强迫交易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逃避商检罪。

  2) 对于罚金数额标准的规定不够科学。目前刑法典对于罚金数额的规定主要有三种立法方式:一种是确立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一种是倍比罚金制,一种是百分比罚金制。三种立法方式都坚持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规定了一定的浮动范围,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仍然没有完全考虑到经济犯罪犯罪人之间经常存在的贫富悬殊差别,对不同犯罪人的影响是不同的。不能使财产刑的威慑力充分发挥。

  3) 财产刑相比国外比畸轻。笔者参阅了意大利刑法典、法国刑法典和德国刑法典以及英美法系一些国家的刑法,发现都有一个相似之处,即对经济犯罪适用刑罚时轻人身刑,重财产刑,往往对经济犯罪人处以高额的罚金。美国即是如此,例如一旦某个公司偷税漏税被发现,巨额的罚金往往会对其造成毁灭性的打击,从此一蹶不振乃至破产,因此对于我国经济犯罪中存在的多次偷税漏税现象往往外国人很难理解,这一点也正是我们应该吸取的经验。

  4) 财产刑的适用并非都是必然的,而是“可以”。这样一来财产刑是否适用就完全由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相应的,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典在对经济犯罪适用财产刑时应该注意三点:

  1) 明确规定罚金数额,以免司法实践中法官无所适从或滥用自由裁量权。

  2) 对于罚金数额的规定建议多使用百分比的形式,但此处之百分比的基数不再是“销售金额”、“偷逃应缴税额”、“虚报注册资本金额”、“虚假出资金额”、“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票证价额”、“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等,而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总额。因为传统的数额规定即使有一定的浮动范围和裁量空间,仍然是很盲目的,因为“相同的名义之刑不是相同的实在之刑”34。对于某些小公司和普通人来说,十万或者二十万可能是一个很大的数目,能够对其产生足够的威慑,但是对于一些资产上亿乃至百亿的大公司、大富豪来说,几十万的罚金仅仅是九牛一毛,而他们通过犯罪行为所可能获得的收益要远远大于这个数目,从经济成本上来考虑,冒小风险却有可能获得超值的回报,不能不说是一种诱惑。同时,我们可以想一下经济犯罪的犯罪人有多少是小公司和普通人?“如果对社会危害不同的两种犯罪被施以相同的刑罚,那么当人们发现其中危害更大者可以获益更高时,他们就会选择实施这种行为而不会怀有很强烈的恐惧。”35贝卡利亚时代首要考虑的是形式的公平,即同罪同罚,因为那个时代的法治发展水平仅限于此。而在法治已经成为社会主流的今天,我们是否应该考虑更深一层的公平?因而笔者建议采用比例的形式,罚金的数额可以规定为行为人合法财产的60%-80%这种形式,这样一来虽然行为人经济实力可能有很大悬殊,但是刑罚对其造成的创痛和威慑力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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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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