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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经济犯罪防治新视角──从完善刑罚体系的角度

http://www.dffy.com 2008-4-3 21:28:00 作者:南连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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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罚金的计算标准,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芬兰、瑞典、西班牙等都采用的是日罚金制,即罚金数额按日计算,罚金总额等于处以日罚金的天数乘以日罚金数额。例如芬兰刑法典第二(a)章第二条规定36。 从芬兰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日罚金制度是比较科学的。一方面他在确定罚金时做到了根据不同犯罪人的财产状况确定不同的数额,表面上不平等实质上是平等的,使得刑罚针对财产状况不同的犯罪人起到了同样的威慑作用;另一方面从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正常日罚金的数额相当于犯罪人平均日收入的一半,同时根据犯罪人的具体财产状况不同又是可以适当变化的,兼具合理性与科学性。这种制度之所以在上述国家能够很顺畅地运行是与其国情相适应的,芬兰、瑞典等国家人口少、人民收入稳定、经济发展水平高、福利化程度高,决定了司法机关有可能也有能力针对每个案件确定出比较合理的日罚金数额。但是这种制度却不能照搬到我国,这也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37决定的。因此笔者提出了上述新型的百分比制度,它以犯罪人的合法财产作为基数,针对不同的犯罪人区别对待,虽数额不同却起到了同样的威慑力,这一点也正是借鉴了日罚金制的基本精神。同时以犯罪人的合法财产作为基数在具体操作上较之于日罚金制相对简单,能够节省司法资源,符合我国的国情。

  3) 加重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对于经济犯罪的犯罪人来说,动机在于获取经济利益,因而在这种动机的诱惑下就可能冒着被剥夺自由乃至生命的风险而去实施犯罪,那么面对这种强烈的物欲型动机,最有效的威慑就是“以毒攻毒”,具体说来就是高额的罚金或没收财产。如此一来,行为人在犯罪动机形成过程中进行利益衡量时就会考虑到:一旦犯罪行为被发现,不仅自己获得的非法经济利益会被依法没收,自己辛辛苦苦赚下的合法财产也会被收缴殆尽甚至全部没收。实施10次犯罪行为可能有9次是成功的,而一旦有一次失败对于自己就是毁灭性的打击而非那9次的成功所能弥补的。这样的话也就不会有行为人甘愿付出十几年的自由换取下半生的幸福了,因为这是不可能的。可能有人认为罚金太重过于苛刻,但是现实中我们动辄无期徒刑乃至死刑的规定相对于财产刑哪个更加苛刻?“毫无疑问,罚金本身属于一种较轻的刑罚方法。”38并且,如此苛刻的人身刑并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而我们在适用严厉的财产刑的同时可以适当减轻生命刑和自由刑的力度,因为上文中笔者已经论述过,对于经济犯罪来说,它们的意义主要在于惩罚,而预防主要通过严厉的财产刑所产生之威慑力对潜在犯罪人造成之心理强制。

  4) 明确规定对于经济犯罪应当并处财产刑。对于贪利型犯罪,财产刑的适用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但有一个例外: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原因将在下文中分析。

  2.剥夺特定资格的恰当适用

  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适用很大程度上能够对潜在的犯罪人产生威慑力而遏制犯罪动机的形成,但是仍然不排除有极少数的行为人冒着倾家荡产之风险实施犯罪,因为不可否认经济犯罪的非法收益也是巨大的,因而行为人就会产生赌徒心理:高风险高收益,即使被发现以后倾家荡产自己可以白手起家、从头再来。剥夺从业资格的适用就是针对这部分行为人,一旦发现,不仅处以高额的罚金甚至使其倾家荡产,而且剥夺行为人数年乃至终生从事本行业的资格。从经济犯罪的特点来看,它之所以又称为白领犯罪就是因为犯罪人往往都是某个行业有一定资历与能力的专业人士,否则很难有机会实施这种犯罪。而这种专业技能的获得无疑是耗费了行为人大量的心血。一旦犯罪行为被发现,自己将失去从事本行业的资格。在这个人才专业分工越来越细的时代,这种处罚的结果是行为人一旦犯罪被剥夺从业资格,将失去从头再来到可能性,甚至失去养家糊口的条件。这种威慑力让行为人实施犯罪之前不能不仔细斟酌利弊得失。

  这样的话,对于潜在的犯罪人,犯罪可能带来的否定性评价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经济利益上的,高额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能使其倾家荡产;二是从业资格上的,剥夺从业资格的处罚会使其失去东山再起的可能甚至失去赖以谋生的本领。而对于已经犯罪的人来说,两方面的处罚从根本上就可以否定其继续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对于怀有强烈的利己主义倾向和畸形的享乐观的行为人来说,这种处罚将是釜底抽薪性的,因而其威慑力也是巨大的,既能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又能达到特殊预防的效果。

  (二)预防为主,惩罚为辅

  人类文化的进步、司法文明的提高、执法观念的人性化,促使以原始同态复仇为主的刑罚方式发生了质的变化,刑罚的目的由以惩罚为主的报应主义转向以预防为主的功利主义,惩罚性已不再是刑罚的唯一目的,预防犯罪为主惩罚犯罪为辅的刑罚理念已成为当今世界立法、执法、司法的主流。39相应的,对于经济犯罪来说,应该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而适当减轻自由刑、生命刑等人身刑的适用。因为笔者已经论述过,生命型与自由刑对于经济犯罪来说最主要的意义在于惩罚,但是这种惩罚又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必需的,适当的惩罚对于恢复被损害的正义以及安抚受害人40,防止其基于复仇之目的而引发新的犯罪有重要意义。

  (三)刑法与经济法、行政法配合,构建完善的经济犯罪防治法律体系

  依笔者之见,剥夺特定资格的处罚应该交给经济法、行政法等前提法来规定,而由政府的经济监管部门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作出。特定的经济监管部门如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基于对本行业专业性的的了解来行使这种权力更为恰当,同时行政诉讼的存在又从根本上保证了当事人能够得到公正的终局结果而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因此,行政机关特别是相关经济监管部门来行使剥夺特定资格的权力不仅适合而且不失公正。

  同时,特定资格的类型以及剥夺的具体标准应该由经济法、行政法来规定,保证有法可依。这种特定资格可以分为两种:第一,剥夺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的资格,如工商业活动、金融、广告、保险、知识产权等;第二,剥夺从事某一职业的资格,如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审计师等。41同时对于剥夺特定资格应该具体为不同程度的剥夺还是完全剥夺有争议,国外也有不同的立法例。笔者认为应该将这种处罚加以细化,综合考虑犯罪的各种情节与结果,配合刑法上的财产处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给予犯罪人适当的5年、10年或者终身,具体由经济法、行政法加以规定。但有两个标准必须坚持:一是应该坚持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二是以预防犯罪之必需为限。如此一来,主观方面由刑法扼杀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客观方面由经济法、行政法消除行为人的犯罪条件,不同部门法相互配合,可以建立起有效的经济犯罪防治体系。

  五、经济犯罪防治新视角之核心——刑罚,由人身刑向财产刑的变革

  刑罚面对经济犯罪防治愈加严峻的形势,要走出骑虎难下的尴尬,就必须重新审视经济犯罪的特点,进而变革原有的传统刑罚体系,而这种变革的核心就是由人身刑为主向财产刑为主的变革。

  (一)经济犯罪领域死刑存废问题再思考

  “基于对神圣生命权的敬畏,废止死刑的呼声早在200多年前就从著名的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的笔下发出,随之愈演愈烈。至20世纪初,一些国家将呐喊变为行动,将在刑法立法中盘踞了漫长岁月的死刑加以驱逐。”42对于死刑存废的问题,学界已经争论的太久,继续争论下去已经没有多大的实际价值。因为从世界范围的刑事立法来看,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43。“截至2007年8月31日,世界上已有89个国家(或地区)彻底废除死刑,42个国家虽然在法律上保留死刑,但永久性地停止死刑适用,其他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利用比例也极低。”44因此再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争论中国要不要废除死刑是没有意义的,中国也必然要遵循法治与社会发展的规律,限制和废除死刑是必然的,但时机未到,我们的社会发展水平,民主发展程度,公民接受能力还没有达到废除死刑之需要,没有这种环境与土壤,死刑就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因此不能急功近利。但仅就经济犯罪来说,我们应该加快这个进程,因为一方面死刑对于经济犯罪来说本身其正当性与合理性就是值得推敲的,另一方面它在经济犯罪领域并没有深厚的土壤与基础。因为经济犯罪是法定犯,死刑只是法律基于威慑犯罪人、预防犯罪之目的而强制规定的。但是它存在的意义如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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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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