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权利价值之角度考量
对经济犯罪人处以极刑从一个侧面就在肯认一种价值标准——财产权的价值要高于生命权。在这个越来越强调人权保障的时代,这种观念显然是荒谬的。“毕竟,生命与自由高于财产与秩序”45,“价值至高无上的生命和价值相对确定并可以计量的经济利益之间不存在等价交换的基础,经济犯罪对社会经济利益的危害与死刑对罪犯生命的剥夺所带来的负价值相比,无法实现均衡,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显然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46
2.从死刑预防犯罪之效果来考量
首先,经济犯罪的受害人往往是国家、集体居多,因而社会公众对于经济犯罪的容忍度较高,其报应的观念也并不强烈,远不如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引起的愤恨。47因此,死刑通过剥夺犯罪人生命的严厉惩罚实现正义报应,安抚社会的价值面对经济犯罪没有多大的意义。
其次,经济犯罪的行为人犯罪的动机是贪利,在足够诱人的动机刺激下,行为人往往铤而走险,即使罪行败露,“死了我一个,幸福一家人”的观念也不会让犯罪人产生悔改之意。当然,死刑的特殊预防效果是毫无疑问的,一劳永逸,但是用如此残酷而盲目的方法来预防仅仅为获取一定经济利益而犯罪的人再次犯罪未免有些令人发指。
再次,从现实情况来看,经济犯罪中16个死刑的立法并没有阻止经济犯罪日益猖獗的趋势。
(二)自由刑面对经济犯罪的苦恼
自由刑曾被誉为近代刑罚之花而受到普遍青睐。在其确立之初,人们普遍对自由刑寄予了厚望,认为自由刑不夺命,不伤体,不亏财,能够实施矫正计划使罪犯改过自新,并且具有可分割性,适应惩治不同罪犯的需要。48但是,自由刑200多年的历史证明,自由刑事实上并未取得上述诸多预期的刑事政策效果。它不仅没能有效地威慑潜在的犯罪人,发挥其一般预防的作用,也未能实现使罪犯重返社会的理想,达到特殊预防之目的。相反的,以改造罪犯为目的的监狱往往成为滋生犯罪的温床、生产累犯的工厂,以矫正、改善罪犯为目的的监禁却导致了罪犯恶习进一步加深的结果。特别是对于经济犯罪这种法定犯,自由刑所起到的预防犯罪的作用更是有限的。
1.从自由刑本身特点来说
短期自由刑的作用一直争论很大,“李斯特早就指出,短期自由刑缺乏改善的机会与威慑力,只能使服刑人陷入不自觉的状态中,挫伤其抑制犯罪的原动力——自尊心而已。这样一种刑罚如果不加以改进,是没有理由存在下去的。”49特别是针对经济犯罪,它的威慑力是十分有限的。而且监禁过分拥挤,交叉感染,对罪犯身心及回归社会的负作用很大,短期内实现矫正罪犯之目标很难做到。50而长期自由刑甚至无期徒刑在特殊预防方面虽有一定作用,但另一方面却又有和死刑类似的缺陷。
2.从经济犯罪特点来说
经济犯罪动机在于贪利性,因此行为人往往宁愿牺牲十几年的自由来换取下半生优裕的生活,更何谈管制、拘役等短期的限制或剥夺自由?即使是无期徒刑,按照目前的实际情况,不出意外都会减为有期徒刑。
3.从犯罪人角度来说
法定犯的性质决定了犯罪人内心并没有明显的自体恶,因而犯罪人缺乏内疚与悔恨的心理因素,这样的话剥夺自由的严厉惩罚并不能起到有效的教育与矫正的效果。特别是短期自由刑,刑期短,受教育少,犯罪人对国家刑罚威慑体会不深,认罪伏法不彻底,甚至不仅没有认罪伏法,反而存在报复社会的心理51。
4.从刑罚的实施成本来说
自由刑的实施成本要远远高于财产刑。“金钱制裁对于社会来说是不需要耗费成本的。”52而“增加监禁作为刑罚手段,对于社会而言也是昂贵的。”53因此,特别是在经济犯罪中,与所耗甚巨的监禁刑相比,高额罚金明显是更好的威慑手段。但有一个条件,就是只有污染者自掏腰包来支付罚金时,才能起到真正的威慑作用。54这就是笔者为什么强调用百分比计算罚金时应将行为人合法财产作为基数的一个原因。
(三)刑罚未来发展的新导向——由人身刑为主向财产刑为主的变革
随着人类民主文明的进步与人权保障观念的弘扬,未来刑罚的发展将会有两个明显的导向:一是由严酷走向缓和;二是由现实惩罚走向未然预防。事实上刑罚从产生到现在的历史发展轨迹也一直受着两个导向的影响,“从我国刑罚的进化史来看,刑罚产生之初的‘五虐之刑’,奴隶制五刑以‘残人肢体,刻人肌肤’的肉刑为特征,封建制五刑以剥夺行为人自由的徒、流刑和对人体造成痛苦但不致残的笞杖刑为中心,近代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制度,这正表明刑罚由严酷走向缓和。”55从残酷的身体刑和肉刑到相对文明的死刑、自由刑,从同态复仇的报应主义到注重预防的功利主义,都体现了这两个导向。可以大胆的预测,在这两个导向的指引下,未来刑罚将越来越侧重于财产刑的适用。特别是针对经济犯罪,财产刑有着不可替代的独特价值,未来经济犯罪防治策略的走向将是财产刑取代生命刑和自由刑走向强势。而这一点正是笔者提出的经济犯罪防治新视角的核心。
当然,在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的同时,我们不能不面临另一个忧虑——财产刑具有转嫁性。但是财产刑的转嫁性表现最为突出的应该是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由于未成年人不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对其处以的财产刑往往会转嫁到其监护人身上从而使刑罚的价值受损,无法实现其预设目标。但经济犯罪的犯罪主体绝大部分都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而且往往是白领阶层等中产阶级,因此应当有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同时,百分比罚金制的优点是在保证刑罚同等威慑力的同时在贫富不均的不同经济犯罪人之间谋求一种相对的公平,以犯罪人的合法财产作为基数,一般不会产生转嫁的问题。
六、未来经济犯罪刑罚适用标准构想及立法建议
综合上文的论述,要从根本上改变经济犯罪防治的严峻形势,使刑罚走出骑虎难下的尴尬,我们需要做的还很多。经济犯罪是一种成因复杂的综合性犯罪,要从根本上遏制它需要社会、道德、舆论、政策、教育、法律等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即使仅仅从刑罚的角度仍然会是一个浩大的工程,虽然实现起来有难度,但是笔者相信在一代代积极向上的法律人孜孜不倦的努力下,终有功德圆满的一天。
(一)提高财产刑在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可以将没收财产和罚金作为主刑来适用
经济犯罪分子,特别是经济欺诈犯罪的犯罪分子的共同特点就是通过一定的手段和方式谋取钱财,因而对他们适用财产刑更具有对症下药的优点,也更具有刑罚威慑力与预防功能。单位犯罪无法适用生命刑与自由刑,财产刑就成为可供选择的主要方法,再加上死刑、自由刑面对经济犯罪所表现出来的无奈,财产刑上升为主刑也就理所当然了,而且这也符合世界各国规制经济犯罪刑事立法的潮流。
同时,财产刑既然作为主刑就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
1.对于所有的贪利性经济犯罪都能够而且应当适用
从这一点上来说,有些条文是不合适的。第一百六十九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条既然已经明确了是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就表明行为人之犯罪动机是基于贪利,否则他不会做出“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这种行为。因此对于本条笔者建议增加罚金刑的适用,基于其主观恶性与危害结果的严重性,可以处以其合法财产60%-80%的罚金。类似的还有第一百六十八条。此外,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之所以没有规定处以罚金可能是立法者考虑到行为人的动机有可能不是贪利。但这种假设同时也不能否认行为人有时确实是为谋取经济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本条也应该适用罚金,但应规定为“可以”适用,将裁量权交给司法机关,如果证据证明犯罪人是为谋取经济利益,即动机为贪利,其主观恶性与危害的严重性可见一斑,因此应该处以罚金。而如果是其他动机,则基于惩罚的需要可以只适用自由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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