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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许霆一案看“特殊”

http://www.dffy.com 2008-4-5 16:36:04 作者:张治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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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定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许霆未退还的犯罪所得173826元。其判决的量刑依据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人对许霆个人的情况深表同情,但对判决的特殊理由有几点疑议,与大家共同探讨。

  重审判决之所以对许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其一,许霆的盗窃犯意和取款行为是在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的情况下发生的,与有预谋、有准备的盗窃犯罪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疑议:从许霆的犯罪过程来看,许霆取款是分三次完成的。第一次取款54000元,然后与郭安山回到宿舍放好钱后,又与郭一同来到现场进行第二次取款16000元,之后,许霆又于凌晨时分第三次取款104000元。可以肯定许霆第一次取款是没有预谋,也是没有准备的,那么他第二次、第三次取款还能不能冠之以无预谋、无准备呢?有一句俗语叫“见财起意”,许多的盗窃犯罪都是在见到“财”以后起了贪念才发生的,也都具有一定的偶然性,是不是都可以冠之以“特殊”二字呢?

  其二,许霆是利用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使用本人银行卡指令超出余额取款的方法窃取款项,与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取钱财相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疑议:法院关于盗窃案的判决应着重于犯罪情节和犯罪所产生的后果,至于是不是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应放在次要的位置。既然法院认定许霆在柜员机上盗窃是“盗窃金融机构”,那么许霆所进行的盗窃既是数额特别巨大,又是情节特别严重,是不是能够搞“特殊”判决?同时,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盗窃犯罪层出不穷,犯罪的显著特点就是不具有破坏性,也是不是都能搞一点“特殊”?

  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许霆未退还的犯罪所得173826元。

  疑议: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从判无期徒刑到判有期徒刑五年,这中间的跨越是不是太大了一点。不是盗窃金融机构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也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郭安山仅仅盗窃18000元,并且投案自首、主动退赃,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处罚金1000元。与许霆相比较,郭安山的案子是不是也要重新进行判决,来那么一点“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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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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