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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许霆重审之前,我关注过这个案件并发表了个人看法,随着案件的进行,情况似乎又有了新的变化,法学和非法学的各方人士又展开了新的一轮讨论。我也想就此问题发表一下个人的新看法。
今年1月9日,许霆盗窃一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公开宣判,认定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许霆未退还的犯罪所得173826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法学博士甘正培答记者问时,对减刑的理由作了如下解释。“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反而在盗窃后携款逃匿,案发后又没有退赃。重审判决之所以对许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许霆的盗窃犯意和取款行为是在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的情况下发生的,与有预谋、有准备的盗窃犯罪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第二,许霆是利用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使用本人银行卡指令超出余额取款的方法窃取款项,与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取钱财相比,犯罪情节相对较情。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如果依据法定量刑幅度就低判处其无期徒刑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考虑到许霆案的特殊情况,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对于减刑的原因我认为这是法院放出来的一个烟雾炮弹,似乎想转移人们的某种注意力。减刑的第一点认为许霆的主观恶性小,诚然,有组织有预谋的犯罪表现出较大的恶性,是应受到法律更严重的谴责,意味着这种犯罪可能获得法定刑以内较重的刑罚。但这并不意味着每有预谋就成了减轻的根据。现在请问法院是不是有人路过商场临时起意偷了贵重物品也应该减轻刑罚呢?他可是也没有预谋,没有计划。(从以往的案例来看似乎没有吧?)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没有区分是否临时起意是否有组织有预谋。再者,如果说第一天许霆是临时起意,那么第二天呢?法院也认为是临时起意的话,似乎就超出了正常人的理解能力了。第二点理由就更是有问题了,盗窃的性质就是和平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的一种非暴力胁迫型犯罪,破坏物品是一种恶劣的伴随状况,法律为了表示对这种行为的强烈谴责,出台解释中指出: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但是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损失的也成立犯罪。换句话说,如果已构成犯罪,有时用破坏手段,则需要从重惩罚。那么,许没有采用破坏手段,却构罪了,这是基本犯罪构成,法律已经对这种行为进行了评价,这就是基本的犯罪情节。又将它作为减轻的情节不是重复评价了吗?
我否认这一上两点并不是说我认为许霆不改减刑。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人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减轻处罚。许霆该减刑,那么“特殊情况”如果不是以上两点,那么是什么呢?前面说过法院实际是放了个烟雾弹。先看看我们的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最高刑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表明了立法者的一个态度:对金融机构给予特别的充分的保护。在我国金融机构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机构,由于它的特殊贡献国家实际上是给予它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的地位。本案中,很明显由于银行和它的运行商的过失,才给了许霆一个这样好的”机会”.如果不是银行的这种错误,恐怕许霆,一个工人,是很难制造这样的机会吧?而法院对于银行方面却只字未提,想说法院对于银行的保护也太无微不至了吧?法律的公平正义的天平何在?
一个小小的许廷引出了这么多的争议,表露出了这么多问题。不是我们小题大做,一叶落而知秋,见微知著,我们应该通过这样的“小问题”及时反思我们的立法司法执法。尽快地完善我们的各个方面。和谐社会不是说的是做的,法治民主是看得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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