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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的感觉”与死刑司法中的人道情怀

http://www.dffy.com 2008-4-12 8:41:49 作者:高一飞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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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10日与珠海中院法官会谈。王胜俊提出,要继续贯彻“宽严相济”的审判政策,对待判不判死刑的问题,“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待判不判死刑的问题,王胜俊谈到三个依据。“一是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二是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三是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①

  一、判不判死刑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体现了死刑的人道关怀

  我认为,王院长强调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实际上是关于如何在死司法中体现人道的问题,是有深刻的法理基础的,是关于死刑司法与人道关系的中国特色的表达。

  “人道主义”一词是从拉丁文humanistas(人道精神)引申来的,发展至今,它已成为内容非常宽泛的概念。它可以是一种哲学,也可以是一种价值取向、人生态度,也可以是一种伦理原则,甚至可以是对人类行为的判断标准。正是由于它的涵义之宽泛,便引起了对它的理解上的众多歧义,以至对同一西文语词 Humanism汉语用了多个语词(“人道主义”、“人文主义 ”、“人本主义”)来译意。

  从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哲学作品给了人道主义一词新的意义。出版于1928年的《牛津英语辞典》概括了下述三层意思②:1、道德意义,指仁慈与善行;2、反神学意义,否认神的存在与至高无上的地位;3、知识意义,对语言学与人性的探索。但总的来说,无论在何时,人道主义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含义。

  在我国,人道主义话语在 80年代以一种超越意识形态的关于人的普遍价值的面貌出现,但其在具体的历史语境之中,通过对个人观念的重塑,建构了一种新型的个人、社会和国家的关系形态,因而成为80年代的新主流意识形态。如王若水先生就说,“不论哪一种含义,人道主义都不是一种对世界或对历史的解释,而是一种价值观念。人道主义者不同意用超自然的原因来解释世界和历史,因为这意味着有高于人的精神力量;但人道主义者并没有提出一个对世界的人道主义的说明。批评人道主义不能科学地解释世界是对的,但也是无的放矢,因为人道主义没有这个任务。人道主义不解释世界,它不是说这个世界的本质是什么,规律是什么;人道主义的任务是对如何评价世界,特别是评价人的生活和行为提供一个标准——什么是美好的、善的,什么是应当追求的,等等。”③

  “司法人道”,不是指相对于神本主义的人道,也不是知识意义上的人道,而是第一种意义,即上面所述的“仁慈与善行”, 司法中的人道是人作为人因为宽容与良心产生的实施裁判的态度和方式。或者王若水所说的“什么是美好的、善的,什么是应当追求的”,是与前面所说的民主、公平、自由等价值并行的,作为人的普遍价值的重要政治道德,接近于北京大学王海明教授所说的政治中的“宽容与良心”。“所谓人道,也就是人之道,是人所当行之道,是人的一切规范总和。”④人道主义是视人本身为最高价值的思想体系,主张将一切人都当作人来善待。把人当人看、使人成为人即善待人的价值、实现人的价值是政治人道的原则。政治生活中除了公正和公平,强调权利和责任,还需要宽容和良心——政治中的“善”即人道,不人道、非人道则是无视人本身为最高价值而虐待人的行为,是残忍待人的行为,是把人不当人看的行为。就拿对待俘虏来说,如果首先把俘虏当作人来善待,其次当作俘虏对待,从而供其衣食、不予虐待,便叫做人道;反之,若将俘虏只当作俘虏不当作人,从而残忍地加以虐待,便叫做不人道、非人道。简单地说,司法上的人道是人作为人因为宽容与良心产生的对待人的态度和方式。

  孟子说:“人皆有不忍人之心……无恻隐之心,非人也;无羞恶之心,非人也;无辞让之心,非人也;无是非之心,非人也。恻隐之心,仁之端也;羞恶之心,义之端也;辞让之心,礼之端也:是非之心,智之端也。人之有是四端也,犹其有四体也”⑤。至宋代,启蒙读物《三字经》开篇就云:“人之初,性本善。”人的内心有善良、宽容、仁慈的成份,这是无法否认的基本人性。人道的标准来自于人性,来自于人们内心的感受,人们会认为死刑残忍而产生不忍心的感觉,是基于对人这一特殊动物的同情与怜悯。

  在中国古代,有所谓恤刑之说:《尚书·舜典》说:“惟刑之恤哉!”后世一般指对于老幼废疾者的减刑和对狱囚的悯恤。以汉代为例:恤刑是汉代刑罚的适用原则之一。汉景帝于前141年“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朱儒,当鞠系者,颂系之”。(《汉书》卷二十三《刑法志》),就是在监禁期间,对老幼、孕妇、盲人(这里的“师”是指盲人,而非老师,由于汉代盲人多从事乐师职业,故称师)、侏儒等幼弱者给予免戴戒具的宽宥。汉宣帝元康四年(前62年)下诏:“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汉书》卷八《宣帝纪》)成帝鸿嘉元年(前20年)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罪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汉书》卷二十三《刑法志》)东汉光武帝建武三年再度下诏:“男子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妇女从坐者,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后汉书》卷一上《光武帝纪上》),即老幼和连坐妇女,除大逆不道、诏书指明追捕之罪外,一概不得拘捕监禁。平帝元始元年还规定:“天下女徒已论,归家,顾山钱月三百。”(《汉书》卷十二《平帝纪),即妇女论罪定为徒刑后,允许归家,每月出钱三百,雇人代役。这些体现了中国古代统治者的宽仁思想。

  在死刑问题上,我国古代最能体现司法人道的是秋审制度,这一制度是明清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在每年秋天由清政府各部、院、寺长官对死刑案进行复审,案件经过审理后分为四类:情实、缓决、可矜和留养承嗣,所谓“情实”,是指情况属实,适用法律得当,可以下令执行死刑;所谓“缓决”,是指案情尚有疑问,暂时将犯人再行监禁,留待来年秋审或朝审再行处理;所谓“可矜”,是指案情虽属实,但有可以宽恕的情节,可以免于处死,改判其他刑罚;所谓“留养承嗣”,是指在符合“孀妇独子”等条件下,经刑部提出留养申请,获得皇帝首肯后,免于死刑,在施以一定刑罚后获准留养。

  托克维尔在谈到美国的民主时说:“大法官的权力是巨大的,但这是受到舆论支持的权力,只要人民同意服从法律,他们就力大无穷;而如果人民忽视法律,他们就无能为力。”⑥这是司法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的美国式表达吧。今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特别解释,“有些人可能不理解为什么还要把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作为依据。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⑦所谓社会效果,正是为了让裁判尊重民意,不要引起社会的抵制和对司法的不信任。

  二、请记住那些“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特别强烈的案件

  近几年来,我国有几起案件在判不判死刑的问题上社会和群众特别关注,反响强烈,在我看来,其中有些案件的裁判合情合理,符合社会和群众感觉,但是也有些案件与人民群众的感觉背道而驰。

  最让我难忘的是“三位花季少女因贩毒而被判死刑”一案。这三位少女,都是年仅20岁左右,都是刚刚从中专毕业的学生,因被指使贩卖900多克海洛因、刚走出校门正值青春妙龄的女学生被处以了死刑!⑧我很难把这几个概念联系起来,但是,法庭上所呈现的事实是很清楚的。她们每人运输的毒品达300克,远远超过了《刑法》规定50克就可以判死刑的标准!按照我们的某些内部不成文的规则,这是必须要被处以死刑的情况。但在我看来,这几位来自于民风纯朴的四川阿坝地区、刚刚从位于偏僻的汶川县的阿坝财校毕业的中专生,并无极大的主观恶性,也是初犯,也没有至人死亡,社会和群众对这样残忍的判决无法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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