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关采用技术性侦查手段进行秘密录音、秘密摄像、监听权,对可能的职务犯罪者进行事前监督。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条规定的特殊侦查手段第一项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调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5]检察机关则应强化侦查机构和侦查手段,对于重大职务犯罪嫌疑果断立案,既避免轻易打草惊蛇,也防止犹豫不决贻误战机;既要注意依法保障人权,也要勇于科技创新,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提高对外逃人员的监控能力。同时,加强对职务犯罪的预防性立法,逐步建立起“打击、预防、没收、惩治”并重的运作机制。通过这种防范体系的建立,让职务犯罪者及其同案人一旦被查出后无后路可退。
注释:
[1] 周洲,滕志强著:《职务犯罪预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版 第24页 。
[2] 王云海著:《美国的贿赂罪—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 92页。
[3] 周洲,滕志强著:《职务犯罪预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版第28—29页。
[4] 周洲,滕志强著:《职务犯罪预防》中国检察出版社版2003第31页。
[5]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条。
此文章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查看李颍林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职务犯罪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