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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对死刑适用的限制

http://www.dffy.com 2008-4-30 15:00:01 作者:李娜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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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至今。我国还一直延续着以前的死刑政策,只是对其进行了局部的修改,刑法对死刑的复核程序并没有得到很大的完善,并且在97年刑法罪名膨胀后还增加了几个罪名。但是值得欣慰的是我国准备在明年把以前下放到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死刑复核权都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这样将会从程序上使死刑限制适用得到很大的完善。

  2、在赦免方面

  我国1954年《宪法》曾规定有大赦和特赦制度,并将大赦和特赦的决定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大赦和特赦令均由国家主席发布。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宪法》均取消了大赦制度,仅保留了特赦制度。现行《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赦;第80条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我国于1959年至1975年共进行过7次特赦,但1975年以后,我国便再没有发布过特赦令,可以说我国的特赦制度事实上已经被废除。

  二、我国对死刑适用限制的原因

  自从1979年刑法典颁布之后,又陆续制定出许多单行刑法,这使得我国原有可判处的28个死刑罪名猛增到74个。而在1997年刑法中对这些罪名绝大多数进行了保留,充分地体现了我国重刑主义的传统。使得我国现在刑法中的死刑罪名的占有率是最多的,每年处死的罪犯也占到了世界处死罪犯的绝大多数,也使其成为一些欧美国家谴责我国不尊重人权的理由。因此,为了挽回我国在国际上的声誉,并体现我国对人权的重视,这些都是我国对死刑适用限制的原因之一。具体来说,我国对死刑适用限制的原因主要有历史文化的和社会现实以及国际影响的三个方面原因。

  (一)历史文化原因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认识能力的提高,废除死刑的争论从贝卡利亚是开始。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他认为:某人被剥夺了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既定的政府体制中引起危险的动乱,在此情况下,死刑是必要的[9]。由此可见,贝卡利亚也未主张完全的废除死刑,只是限制它的适用,或是尽量的不去用它。

  而我国对死刑的适用限制,其历史渊源可追溯到商代,并在之后的每个朝代由于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统治,想赢得“民心”,尤其注意贯彻死刑思想,如:唐代实行的“复奏制”。

  由于中国的封建社会在世界历史上是最发达的,而它对人们的影响也是最多的。封建社会的重刑思想对刑事审判、执行的实施更是产生了许多不良的影响。它使得老百姓头脑中有这样一种观念,即对那些犯了刑事案件的犯罪人,政府一定要对其适用重刑,而对那些犯了命案的犯罪人更是希望他们立刻被枪决,好用他们的血来偿还被害人的生命,这样才能消除人们心中的仇恨。

  由此看来,中国古老的重刑主义思想和之后传入我国的外国关于死刑限制的论调,无不要求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制。

  (二)社会现实原因

  在1997年刑法中,死刑适用的范围较广、罪名较多,共涉及了70个罪名。从每一章的具体分布来看,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0%;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0%;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4.3%;第四章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占死刑罪名总数的8.6%;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9%;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1.4%;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9%;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9%;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7.1%[10]。由此看来,如此多的死刑罪名与我国进行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是很不相符的,也会影响我国对保护人权的实施,更会影响我国的社会主义形象。

  由于时代的进步、人类的发展,世界各国政府都加大了对人权的保护,限制死刑已成为当今世界发展的趋势。同时,由于腐败现象的存在,各种弄虚作假的手段越来越高明,只有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才能防止错杀,并给那些含冤的“犯罪人”一个澄清的机会,死刑的执行会使人的生命在没有恢复的机会。还有就是死刑的威慑力是最强的,只有在它严格的适用下才能对死刑存在的作用得到最大的发挥。

  (三)国际影响原因

  限制死刑的适用是基于人的生命权至上的理念,这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1998年我国已经签署该公约,尽管还没正式批准,但严格限制死刑将表明我国对生命权的尊重以及准备履行国际义务的诚意。

  限制死刑的适用以适应国际发展的趋势,有利于国际和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由于我国的死刑罪名较多不利于国际司法合作。例如:引渡问题。西方很多国家已经禁止将有判处死刑危险的犯罪分子引渡给管辖国,这样就使我国对那些犯罪分子的司法执行悬于空中。

  限制死刑的适用也符合国际废除死刑的趋势。根据国际特赦组织的统计,到1995年9月底,世界上已有一半以上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废除死刑或在实践中不执行死刑。我国在现阶段保留死刑,并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这也是为我国将来废除死刑,所做的一个过渡。

  所以一定要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以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三、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

  根据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对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由这两条即可看出,我国还是比较注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对孕妇用刑不伤害另一个无辜生命的做法,这也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基本要求。

  (一)对未成年人禁止适用死刑

  一般认为,未成年人由于年龄还比较小,对事物的认识能力还比较肤浅,对自己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也相对较差,容易因为一时的激动或是心血来潮而使自己犯下大错;但未成年人容易接受改造,若对其直接执行死刑便断绝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机会。这就与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以教育为主、以德行为辅的刑事政策不相符合。在1979年刑法中,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使用死刑,但是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而年执行。但是,1997年刑法在第49条明确规定:犯罪对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第6条第5项也规定了:“对18周岁以下了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包括对其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是我国1997年刑法对我国1979年刑法在限制死刑上做的一次重要修改。

  但近年来有学者认为,基于我国的特点,很多青少年法都把青少年作为一个整体来看,把其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了21岁。巴西和德国都有这样的规定:对21岁以下的犯罪者减轻处罚,对21岁以下的犯罪人一般不适用死刑,情节特别严重的除外[11]。承认,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决定了我国青少年身心的发展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在一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了里,18周岁的人可能已经是独立生活的成人了,而在我国,20岁的人还可能只是个孩子,大部分还要父母供养。他们在社会、经济等诸方面还不具有独立性。因此,在现阶段,对21岁以下的青少年不适用死刑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已满18周岁的人,其身心发展基本上已与成年人相当,所以,我国的刑事立法可以考虑将已满18周岁而不满21周岁的人排除在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外。如果其所犯罪行十分严重,在必要时候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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