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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对死刑适用的限制

http://www.dffy.com 2008-4-30 15:00:01 作者:李娜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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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怀孕的妇女禁止适用死刑

  排除孕妇的死刑适用,是我国基于人道主义和和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履行,是恤刑精神的体现。对此,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但在司法实践执行中已将此规定延伸至“包括法院审判前在羁押期间怀孕的妇女”[12]。有学者认为,犯罪时怀孕的妇女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是同一概念,如果犯罪时怀孕,审判时已不再是怀孕的妇女,自然可以适用死刑。甚至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是怀孕妇女,但由于自身原因,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已自然分娩或者自行流产的,则不应视为怀孕的妇女,可以使用死刑[13]。甚至还有学者认为,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如果所犯罪行十分严重,应当规定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为这样并不影响对胎儿和母亲的特殊保护,如同对未成年人判处死缓并不影响对他们的保护一样[14]。如果对他们适用了死刑,这可能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极为不利,进而可能影响孩子的生长发育,并使孩子成为孤儿,这也是个残酷的事实。尽管如此,我们认为对犯罪时怀孕的妇女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应适用死刑,但如果她们所犯罪行十分严重的话,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在看来以这种方法来解决犯罪妇女怀孕的问题,就可以在不影响法律威严的情况下,也使得怀孕妇女在产下胎儿之后,不会因为没有亲人的原因,而使孩子的成长不健康,继而影响到他以后的发展。

  四、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执行方式与立法技术

  按照我国1997年刑法第48条之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比起1997年刑法中“死刑适用于最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这说明立法者在强调死刑适用的情形须对此进行严格限制,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必须是他的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具有极其严重的主观恶性。从这一方面看我国已经在犯罪主体上做了很大的限制,而我国对限制死刑适用主要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的。

  (一)限制死刑适用的执行方式

  死缓制度,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作为我国刑法独特的一种刑罚制度,死缓产生于1951年第一次镇压反革命运动中的高潮中[15],之后经过不断的修改和发展,最后将其写入1979年刑法中。1997年刑法延续了这一规定,在刑法第48条、第50条、第51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有最高人民法院核实,执行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计算”。既由此可见,那些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他们都是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他们却有一些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存在,或是因为他的人身危险性不够大,或是因为受害人以及他人在案件中有过错等等。总之,是可以给犯罪分子减轻刑罚的情形。

  死缓制度,虽然它的确能在我国重刑思想的大环境下多少可以限制死刑的执行,但是,它的作用并没有真正的发挥出来。从我国现实的判决看,在我国每一年的按决中,被判处执行死刑的占大多数,而被判处死缓的却没有多少。原来死缓制度就是为了限制死刑的适用而设立的,现在看来,它并没有发挥多大的作用,几乎被我国的法官们当成了一种司法上的摆设。因此,我国要扩大死缓的适用条件,并要使人民慢慢的从主观上改变那种重刑思想。这个首先就要从培养新一代法官的素质上,希望他们能慢慢的把我国带上轻刑化的道路,并且还要对死缓的复核程序做出一些调整。现在的复核程序是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但实际上,各高级人民法院在作为二审人民法院的时候对死刑立即执行都没有认真进行复核,对死刑缓期执行就更难了。依现行立法规定,若没认真对案件进行复核,一旦被告人在判决确立后的两年期间有故意犯罪,那样就会直接导致被告人生命过丧失。由此可见,对死缓复核程序、死缓的适用条件的规定同样会影响我国死刑的适用。

  (二)限制死刑适用的立法技术

  以限制死刑适用为主导思想,立法技术上水平的高低不仅直接影响该思想在立法上的具体实现,也影响着立法的质量。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对死刑适用限制在技术层面主要采用了以下两种方式进行处理。

  1、选择性的相对死刑。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①,是选择性的相对死刑。但将死刑排在诸刑种类的首位使之作为对某一犯罪考虑适用刑种时的首选刑种,这就使得刑事司法人员在选择适用刑罚的时候首先想到的是死刑而不是死刑以外的其它刑罚。虽然这一规定仅适用于故意杀人罪1种罪名,这就意味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就应当优先选择适用“死刑”,除非有其它从宽情节时,才可考虑其它刑种。因此,这一死刑规定方式所体现出来的报复、报应色彩极为浓厚。而现在在我国这个经济文化均不发达的国家里,在司法人员素质相对较低,重刑观念充斥人们头脑的现实情况下,在人们对犯罪的宽容还不那么“理性”的状态下,这一规定无异于绝对死刑。鉴此,对故意杀人罪的这一死刑的规定方式应给予调整,但考虑到故意杀人是人类社会中最为严重的恶劣现象。故此,对故意杀人罪的刑罚设定的起点不宜过低,其死刑规定方式应调整为“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较为妥当。当然,这一刑罚方式仅适用于“情节严重”甚至“情节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犯罪。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继续实行现行刑法中的规定。

  2、作可判死刑的技术处理。这一方法技术上的处理,使审判人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死刑,也有权不选择死刑。从这种死刑规定方式的名称上可以看出,立法者的倾向性是比较明显的,即在一般情况下要司法者选择判处死刑,以不判处死刑为例外。这样,如同前一段所讲,如果司法人员有“理性”其素质又很高,不崇尚重刑和死刑,或许可以对案件作出审慎的选择和理性的操作,否则是不可能的。而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其犯罪案件的情形也是恶劣的而对它低一档次的量刑也往往是无期徒刑。因此,对此规定方式应调整为“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较为妥当。这样才可使得司法人员不能随意滥用死刑,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选择死刑。

  主要参考文献:

  [1] 《尚书.大禹谟》.
  [2] 《左传.襄公二十六年》.
  [3] 《汉书.惠帝纪》.
  [4] 《汉书.刑法志》.
  [5] 《魏书.刑罚志》.
  [6] 《魏书.刑罚志》.
  [7] 胡昌明《中国古代赦免制度之起源与演进》[J]. http://law.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570175
  [8] 《毛泽东选集》合订本[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7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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