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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对死刑适用的限制

http://www.dffy.com 2008-4-30 15:00:01 作者:李娜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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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一种刑罚方法。由于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所以它又称生命刑,或称极刑,它是最为冷酷、最无慈悲的“司法杀人”。它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并防卫社会的刑法手段。死刑自从原始社会出现私有财产而产生,在适用了上千年之后,人们对死刑的适用开始提出质疑。自1764年,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法》中首次提出“废除死刑和严格限制适用死刑适用”的主张,之后便在世界各国掀起了一场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论。在保留死刑的国家里无论是从实体法还是从程序法方面都对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适用。在世界各国死刑存废的之争的今天,我国仍保留死刑,但对其进行了严格地限制。目前我国对死刑的政策是坚持少杀、慎杀。本文将从历史沿革、原因、对象及执行方式和立法技术等对我国死刑适用的限制展开论述。

  一、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历史沿革

  对死刑的限制一直是我国的历史传统,我国古代从程序和赦免制度对死刑适用都有所限制,在近现代对死刑的限制主要是从罪名的设立和程序以及其它具体的适用上进行的。

  (一)我国古代对死刑适用的限制

  虽然在中国古代盛行重刑主义,然而在死刑的适用上也有所限制的,主要是从程序方面着手进行,另外,赦免制度的存在也限制了死刑的适用。

  1、限制死刑适用的程序制度

  商代对重要案件的审理一般要经过三级,即史与正的审理,大司寇的复审,以及三公参听的再审,最后报请商王批准,正如《礼记.王制》所说:“成狱辞,史以狱成告于正,正听之;正以狱成告于大司寇,大司寇听之棘木之下;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又(宥),然后制刑”、“罪疑以轻”[1]。“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2],是关于中国上古时期,夏朝以前疑从轻的记载,西周时期,为保证适用法律的谨慎,继承和发扬了这一传统。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和推行“罪疑从轻”、“罪疑从赦”的原则。《尚书.吕刑》云:“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

  汉律以年龄确定刑事责任,惠帝初即位,定:“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3]。景帝后元三年诏:“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妇未乳、师、侏儒当鞫系者,颂(囚禁时不加刑者,以示宽容)系之”[4],在此年龄之内,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科刑轻重,但一般都处以轻刑或者免刑。死刑复核制度的形成,北魏律规定:“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当死者,部案奏闻”[5],又“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6],从而使死刑决定权只归皇帝,一方面是慎刑,另一方面也是控制。

  唐律凡年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年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年九十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这是统治者认为,老、少、废疾等犯罪,是因为“皆少辞智力”的缘故。死刑复奏制是唐律规定的核准死刑的特殊程序,依唐律规定,死刑判决须奏请皇帝批准。

  明律在唐宋法律的基础上,形成一套比较齐备的会审制度:1、三司公审,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共同审理,最后由皇帝裁决的制度;2、圆审,对特别重大案件,二次翻供不服,依据皇帝的诏书共同审理,最后由皇帝审核批准的制度;3、朝审,对秋后处决的死刑案件,加以审核;4、会官审录,对死罪和冤案奏闻皇帝,其余案件依律判决;5、大审,由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审录囚徒的特殊会审制度;6、热审,对重罪情疑可矜者,免死,轻罪分别减等处刑,枷号暂时去枷释放。

  清代在继承了明代的秋审、朝审、热审之外还完善了九卿会审,主要对重审斩监候,绞监候的案件,也审理当年死刑案件。

  2、限制死刑适用的赦免制度

  关于赦免制度最古的是《周礼.秋官.司刺》的三赦:“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愚”[7]。我国封建时代,赦免制度开始走向完善。

  汉代多次“大赦天下”,例如,《汉书.昭帝纪》:后元二年二月,武帝崩。戊生辰,太子即皇帝位,谒高庙。夏六月,赦天下。《后汉书.光武帝纪》:建武二年六月戊戌,立贵人郭氏为皇后,子强为皇太子,大赦天下。昭帝登极与光武立后,建储,都实行大赦。

  唐代,赦书由皇帝颁布。赦书下达后,囚徒可释放,原刑刑罪不再执行。《狱官令》说:“诸赦曰,武库令设金鸡及鼓于宫城门外之后,勒集囚徒于阙前,挝鼓千声讫,宣制放。其赦书颁诸州,用谓鸟厅下。”不过唐朝的皇帝对赦的控制比较严格,避免了滥赦。

  清代的赦免也均由皇帝发布诏书,下达执行,清朝统治者认为赦免是“法外之仁”。 大体而言,清朝的赦免实行的不滥不紧,可以充分起到“执法原情”而又不便“触法抵禁”者存“幸免”之心的作用。

  (二)我国近代对死刑适用的限制

  由于西方法律思想传入我国,政府对法律进行改革,废除了许多原先封建社会残酷而又不公正的刑罚手段,也使我国近代法律制度朝着公正、人道方面发展。对于死刑适用的限制的思想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的规定中。

  清末,清政府面对内忧外患,企图以君主立宪缓解各种日益激化的矛盾,并为此对法律制度进行了改革,如《大清新刑律》采用了资本主义国家通行的原则,将以往众多的死刑条目做了很大的消减,并且规定只有那些罪大恶极的罪犯才适用绞刑。此后,由于清王朝灭亡,该《大清新刑律》也未能正式施行。

  南京临时政府改革旧的诉讼审判原则与制度,以适应资产阶级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需要,规定:“罪人不孥,反对株连”。

  抗战时期,抗日民主政权的刑事立法原则是:“应该坚决地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非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但是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对于反对派中的动摇分子和胁从分子,应有宽大的处理”[8]。

  (三)我国现代对死刑适用的限制

  随着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国家越来越注重对人权的保护,制定了严格的死刑政策、死刑复核程序,并对其不断进行完善。

  1、在程序方面

  1949年-1979年刑法之前对死刑限制还没有什么特别的规定出现,主要是因为我国那时还没有刑法典,只有寥寥可数的单行刑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对犯罪分子只是根据那时的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错杀的死刑政策进行运行。

  1979年-1997刑法规定的“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内容体现了少杀慎杀和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思想。但遗憾的是,79刑法尚未正式施行,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即于1979年11月作出决定:在1980年内,对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样,79刑法第43条关于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的规定,自始都未被实际执行,各高级人民法院自始即行使着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同时也在实际上使二审程序和死刑核准程序合二为一。这样,现行刑法中“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核准权”的规定即被司法解释一脚踢开,各高级法院仍然行使着绝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死刑核准的法典规定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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