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控诉方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一致的观点是:刑事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人反诉时,则承担反诉主张的证明责任。刑事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则由司法机关承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包括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应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毫无疑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对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的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该如实提供证据。”据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责任的原则主要是:(1)证明责任首先应当由提出诉讼主张的侦察人员和检察人员共同负担;(2)否定诉讼主张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没有证明责任;(3)侦察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仅调查、收集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同时调查、收集无罪和罪轻的证据;(4)不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由于司法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数额巨大,本人又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因而认定其构成犯罪,这就等于是对所主张的犯罪嫌疑人的发犯罪行为做出了证明,承担了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责任。[6]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己向审判机关提出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7]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在特定情况下,被告方对于控方的指控认为其不成立有提出反驳和辩解的事实主张和相应的证据权利和义务。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嫌疑人负有说明其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的来源的责任,如果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这是典型的证明责任倒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责任的一个例外。但是,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差额巨大这一事实存在的责任,仍然由司法机关承担。也就是说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公诉人不需要举证被告人的巨额财产来自何处,只要举证出被告人有超出其正当收入的巨额财产。这时举证责任就倒置,被告人要自己举出证据证明这些巨额财产有正当来源,否则法院就可对被告人处以刑罚。
三、法定刑的问题
法定刑是刑法对某一种具体犯罪规定的刑种和刑罚幅度。各国立法中关于法定刑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绝对确定法定刑。即刑法条文规定对某种具体犯罪适用单一的固定的刑种和量刑幅度。如对某种具体犯罪只规定判处无期徒刑。(2)绝对不确定法定刑。即在刑法条文中只笼统的规定对某种具体犯罪判处刑罚,不具体地规定刑种和量刑幅度。(3)相对确定法定刑。即在刑法条文中对某一种具体犯罪明确适用的刑种和量刑幅度。如规定对某一种具体犯罪判处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
判断一个罪与刑罚的结合是否合理,主要是看是否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有利于现实预防犯罪的目的,是不是符合社会形势对刑罚的需要。要通过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收到预防犯罪的实效,单纯的重型或者轻刑都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我国现行刑法采用的是相对确定法定刑,相对确定的法定刑针对司法实践,能有效的拉开距离形成阶级层次,尽可能满足司法实践对刑罚的需求。[8]
有关刑法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部分的财产予以追缴。”这一规定充分考虑到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财产的性质存在不确定性,但同时也有可能导致宽纵犯罪,实施了贪污、贿赂、走私等严重犯罪的行为人,在其犯罪所得财产被察觉而犯罪行为不明的情况下,就拒不供述实情,从而使犯罪份子逃避了应得的严厉的制裁。如果参照刑法中关于贪污罪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相比之下,本罪的法定刑较轻。从审判实践来看,近两年被认定为犯有本罪的行为人,通常是伴随以贪污、贿赂、渎职或者其他严重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不能说明”而检察机关又无法查明其确定来源的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巨大差额部分,往往数额高达几十万甚至上百万,但由于不能证明其性质是非法所得,只能按本罪处罚,而行为人就可能有意利用本罪的规定隐瞒财产的真实来源,使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大减轻。[9]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偏低,不利于体现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原则,不利于打击犯罪。对于可以从刑种以及量刑幅度两方面来加以分析:
第一,刑种太少。我国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种只有两种,一是有期徒刑,一是拘役。相对于贪污贿赂犯罪之中的其他罪来说刑种太少,如贪污和受贿罪中均有无期徒刑和财产刑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使用的是传统的自由刑,虽然有“差额部分予以追缴”的规定,但对于职务犯罪的惩罚措施,其力度远远不够。笔者认为,在自由刑成为主要惩罚方式的今天,我们仍然有必要加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其他刑罚方式,来加强我们打击腐败的力度和决心。笔者认为在原刑罚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增设财产刑。刑罚的目的主要在于惩罚和预防犯罪,如果刑罚太重或者刑罚太轻都不利于打击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根源往往是对于钱财的贪念,我们增设财产刑可以在其未犯罪之前让其感觉犯罪后也是一无所图,从根源上杜绝犯罪的欲望。“金钱是自由的凝集物,这是一种事实,因此,剥夺金钱就是限制了消费,能使人感到很大的痛苦。”[10]这样刑罚的威慑力在无形中也就加强了,对于预防犯罪有非常积极的作用。
第二,量刑幅度较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受贿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致,但其法定最高刑却只有五年有期徒刑,而贪污、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可判死刑,两者悬殊太大,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有一个量刑档次,即不管来源不明的财产有多少,只能在五年的有期徒刑量刑幅度以内量刑,不利于体现我国刑法体系中“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的原则。刑法的量刑过于悬殊,势必造成法律的不公平。因此有必要提高量刑幅度,从而加大对行为人的惩罚力度。
因此,在原刑罚的基础上,有必要适度提高该罪的刑罚。将该罪的最高刑定位为无期徒刑,加大有期徒刑的期限。同时考虑到财产刑,可以将该罪刑罚修改为“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没收财产;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数额特大的或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笔者在此只是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共同犯罪、证明责任、法定刑三个问题进行了探讨,但作为刑法分则中最具争议的一个罪名,其存在的可探讨的问题还很多,诸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主体的问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自首的问题,等等。现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还存在许多未能克服的缺陷,在解决这些问题之前,我们一定要辨证的分析这些问题,针对不足,提出完善的修改方法,将反腐工作进行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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