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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敏:少杀慎刑与构建和谐社会

http://www.dffy.com 2008-6-23 12:23:38 作者:崔敏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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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正确看待刑罚的功能

  过去,我们一向把犯罪看作是“阶级斗争的表现或反映”,进而把刑罚视为“专政手段”,把惩罚犯罪看作是一个政治问题。实际上,如何适用刑罚是一个法律问题。只有将刑罚纳入社会管理体系来考虑,才能正确认识刑罚的功能。

  我国刑法规定了三项基本原则:一是“罪刑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二是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三是罪罚相当,对重罪不能轻判,轻罪也不应当重判,要防止任意处置,罚不当罪。

  任何一个社会,要想实现长治久安,必须综合利用多种社会管理措施。例如,中国古代就长期实行礼、法并用的两手策略。“礼者,禁于未然之前;刑者,惩于已然之后”,所谓“出于礼则入于刑”,就是对于礼、刑关系的精确表述。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早就指出:“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  列宁也说:“有人早就说过,刑罚的警戒作用决不是看惩罚得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  这些论断,都是发人深省的至理名言。

  陈兴良教授认为,刑罚是其他社会管理不妥的补偿,刑罚又是一种代价最为昂贵的社会治理方式,只有不得已才用之,这就是“慎刑”的思想。尤其是死刑,更须慎用。判处一个人死刑,招致数十个亲友的怨恨,久而久之形成某种社会积怨,成为一种对死刑的背离力量。刑罚并非越重越好,在罪刑均衡的范围内,刑罚威慑力与刑罚轻重成正比,一旦刑罚超出公正的限度,刑罚威慑力就呈现出递减的趋势。

  如果我们有了对刑罚功能的科学认识,就会消除对适用重刑的迷恋心理,不再把“严打”看作是治理犯罪的灵丹妙药。而是根据犯罪自身的发生规律,在综合治理上下功夫。对于犯罪采取理性的态度,坚持基本的公正理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罪罚相当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

  法律的功能,尽在于“定纷止争”。也可以说法律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或者叫做各种社会矛盾的化解器。

  就惩罚犯罪来说,惩罚的目的并不只是为了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或者剥夺其生命,而是为了矫正其行为,使之不再重犯(个别预防),进而警示其他人不再重蹈其复辙(一般预防)。要想达到这一目的,就要使对犯罪的惩罚具有公正性,足以使受到惩罚的犯罪人以及社会公众口服心服。如果对犯罪的惩罚失去了公正性,那么即使实施的惩罚极其严厉,它也只能起到恐吓的作用而难以服众,甚至会引起强烈的反弹,其结果会适得其反。

  对此,马克思曾有一段精辟的论述:“如果犯罪的概念要有惩罚,那末实际的罪行就要有一定的惩罚尺度。实际的罪行是有界限的。因此,就是为了使惩罚成为实际的,惩罚也应该有界限,--要使惩罚成为合法的惩罚,它就应该受到法的原则的限制。……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因而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也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对于财产来说,这样的尺度就是它的价值。”  这一段话,是马克思对于罪罚相当理论的完整表述。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对罪犯的惩罚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毫无节制地“不断加大打击力度”(例如云南省丽江市中级法院对盗抢几盆兰花的案件,判处两名罪犯死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法院对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案件,竟判处了四人死刑,等等),那就不但不能取得民众的同情,反而会使司法失去了公信力,甚至会使民众对法治丧失了信心,造成意想不到的逆反效果。这样的教训不可轻视。

  六、要充分发挥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

  党的十六大把“提高执政能力”响亮地提了出来,正是表明我党在执政能力方面尚有欠缺。而要“提高执政能力”,首先要实现观念的转变,这里涉及三个关键问题。

  (一)必须彻底摒弃“以党治国”的观念,落实“依法治国”的方略

  邓小平早在1941年就曾严肃地指出:“某些同志的 以党治国 的观念,是国民党恶劣传统反映到我们党内的具体表现。”  但这个问题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并没有解决,乃至毛泽东在1958年竟放话说:“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成。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民法、刑法有那么多条,谁记得了?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我们每次的决议都是法,开一个会也是一个法。”进而更提出:“要人治,不要法治。《人民日报》一个社论,全国执行,何必要什么法律?”  直到党的十五大提出“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才终于有了定论。

  要“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就要充分尊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执政党以及由执政党领导的各级各类执法、司法机关,都应该学会正确运用法律的武器,通过诉讼与非诉讼的方式,尽量去化解社会矛盾。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二)必须摒弃“刀把子”的观念,坚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如果说建国初期面对着清匪反霸和大镇反的繁重任务,说公安司法机关是“专政工具”和“刀把子”还比较贴切的话,那么,在大规模的阶级斗争已经结束,阶级斗争已经不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特别是在改革开放日益深化的新形势下,再把公安司法机关称为“专政工具”和“刀把子”,就很难解释得通了。既然我们已经确认法律的作用尽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那么我们也就不能再把公安司法机关说成是“专政机器”和“镇压工具”,而应当把它们定位为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和维护法律的机关。

  法律的精义,尽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不是一味地强调镇压。因此,要充分发挥公安司法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严格依照法定原则和程序进行诉讼活动,对任何案件都应依法公断。既然刑法已经规定了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就应根据查明了的案件事实(必须有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对照法律的规定,正确适用法律,而不能不问罪行大小,一律从重处罚;更不能在法定刑之外,再对犯罪人加重处罚。试图在法外施威(对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或对法定刑较轻的犯罪行为判处较重之刑罚),无异于自乱法制、自毁长城,今后应当坚决杜绝。

  (三)必须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将程序法与实体法摆在同等重要地位

  自从“依法治国”的方略提出以后,人们对“依法治国”的含义有种种不同的解释。有人又将“依法治国”的提法向下推演,提出“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乡”以及“依法治校”、“依法治厂”、“依法治路”、“依法治矿”等等的口号,最终落实到了“依法治民”,实际上还是要用“法”去治老百姓,这就完全违反了“依法治国”的本意。其实,“依法治国”的重点在于“依法治官”,即:要使行使公权力的官员不能任意行事,而必须受到办事程序的约束。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可以把“依法治国”归结为“依程序法治国”。

  过去很长时期内,执法机关重实体轻程序,对程序法向来不重视,普遍存在三个认识误区:一是认为程序法可有可无,或者认为那只不过是管老百姓的,执法机关自己则可以不受约束;二是把程序法当作摆设,只供“宣传”用,实际办事不必遵守,可以“飞过海”;三是把程序法当作形式,只是在观众面前演演戏走个过场,不必当真。由于不重视、不遵守程序法,再好的制度也只能成为一纸空文,对当权者不起作用,特别是在“一把手”面前显得苍白无力。因此,必须改变随意违反程序法的现象,做到用制度管权,用制度管事,用制度管人,把“依法治国”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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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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