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叶群生. 行政处罚与刑罚的适用衔接[J].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三期。
① 经济犯罪的界定仍然存在争议,基于立论的需要本文采小经济犯罪概念,即“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违反所有直接或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律法规,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陈兴良主编:《经济犯罪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3、14页)。因此本文所述之经济犯罪仅指刑法典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罪名。
② 虽然刑法典对经济犯罪规定了非常苛严的刑罚,在经济犯罪94个罪名中,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有16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有16个,总共约占所有经济犯罪罪名的34%。但这种苛严的刑罚体系并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经济犯罪仍然每年都在以很高的速度增长。
③ 经济犯罪有一个非常突出的特点——隐蔽性,这一点主要体现在经济犯罪人本身的特点,经济犯罪又称为“白领犯罪”,行为人往往是某些行业的专业人士与资深从业人员,往往利用自己从事某种行业或担任某种职务的资格作为隐蔽从事经济犯罪活动,因而很难被发现。因此要更好地防治经济犯罪,在设定相应的法律评价体系时就不能不考虑到这一点。
④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经济犯罪是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一个附属品与必然产物,是不可能彻底消除的。我们只要把经济犯罪限制在市场经济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即可。但是在不同的时期经济犯罪的严重程度是不同的,例如在改革开放初期,经济犯罪以一个惊人的速度大量涌现,已经超出了市场经济所能容忍的限度,那么法制政策就应该采取适当地调整,将其重新拉回这个框架之内。因此在改革开放后的一段时间刑法增加了经济犯罪罪名,加大了刑罚力度。而如今随着中国加入WTO以及全球化浪潮的愈演愈烈,市场经济又将面临一个新的转型时期,经济犯罪的防治形势又将趋于严峻。在此背景下我们可能有需要对法制政策作一定的调整,但这种调整必须在一个原则容忍的限度之内,即危害行为必须与法律的否定性评价相均衡。
⑤ 孙国祥,魏昌东著:《经济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1页。
⑥ 曹宏,胡璇:“论我国经济犯罪刑罚体系重构”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五期。
⑦ 王安全:“对我国资格刑的反思与重构”,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2期。
⑧ 杨月斌:“金融刑罚配刑模式之改革与完善”,载《上海金融》,2006年第12期。
⑨ 当然,此种模式必然具有限制与剥夺特定资格针对经济犯罪所具有的优越性,但这一点任何一种立法模式都具备,我们此处所说的优越性是指这种立法模式本身相较于其它模式所具有的优越性。
⑩ 刘保瑞:“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职业资格刑分析”,载《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1期。
11 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9页。
12 杨秀英,张云:“伪劣商品犯罪的经济分析”,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
13关于资格刑的执行机关,有学者曾建议: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资格刑的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得在必要时候委托犯罪人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执行。但这种制度设计是存在很大问题的,首先人民法院自己作为资格刑的执行机关在实践中很难保证刑罚得到有效执行,而如果由人民法院委托其他机关执行,受委托机关能否尽到像处理自己事务同等的注意义务?(参见:徐会霞.对我国资格刑的反思与完善 [D].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
14 意大利刑法典对经济犯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没有终身监禁和死刑,最高为12年监禁,例如第453条伪造货币,预先通谋的花用和向国内引入伪造的货币罪,第499条销毁原材料、农产品、工业产品和生产工具罪,第648条第二款的洗钱罪。而大多数经济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2年或3年监禁。
法国刑法典对于经济犯罪的刑罚适用于意大利类似,法定最高刑无终身监禁和死刑,除伪造货币罪处以30年监禁以外,其他的经济犯罪法定最高刑最高为10年监禁,如第342-2条对洗钱罪加重情节的规定。其他罪法定最高刑一般仅为5年监禁。
德国刑法典对于经济犯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仅为10年以下自由刑。
英美法系国家亦是如此,如美国刑法中的经济犯罪主要包括逃税犯罪、走私犯罪、邮电诈骗、破产诈骗、银行诈骗、证券诈骗、保险诈骗、商业间谍、商业贿赂、诈骗消费者等,除了银行犯罪中的洗钱罪等极少数危害比较大的罪名规定了20年监禁以外,绝大多数经济犯罪仅处以2年或5年以下监禁或3年监禁。澳大利亚刑法中仅规定了伪造、欺诈、虚假或误导性陈述等为数不多的经济犯罪罪名,除了比较严重的如伪造中个别罪名规定处以10年监禁以外,其他一般都只规定了5年、12个月或6个月以下监禁。
与之相较,我国刑法典对经济犯罪适用的刑罚则严苛的多,规定了大量的死刑与无期徒刑。
15 叶群生:“行政处罚与刑罚的适用衔接”载《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三期。
16 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有一个衔接与协调的问题,随着“行政刑罚”观念的提出,这种衔接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将限制与剥夺特定资格规定于行政处罚中亦未尝不可,因为面对比较严重的经济违法行为,现行的行政处罚体系有时太“软”,而如果没有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又不能适用刑事制裁。因此“资格罚”的存在对于制裁经济违法行为也有重要的意义。具体参见:李慧英,郝丽丽:“关于建立行政刑罚制度的构想”,载《行政与法》,2005年第六期。
17 图中只是以类罪名为单位进行的列举,一是为避免列举过于繁琐,二是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经济犯罪罪名都需要规定“资格罚”,以类罪名作为分类标准仅为更好地保证图表的紧凑性。
18自由刑曾被誉为近代刑罚之花而受到普遍青睐。在其确立之初,人们普遍对自由刑寄予了厚望,认为自由刑不夺命,不伤体,不亏财,能够实施矫正计划使罪犯改过自新,并且具有可分割性,适应惩治不同罪犯的需要。但是,自由刑200多年的历史证明,自由刑事实上并未取得上述诸多预期的刑事政策效果。它不仅没能有效地威慑潜在的犯罪人,发挥其一般预防的作用,也未能实现使罪犯重返社会的理想,达到特殊预防之目的。相反的,以改造罪犯为目的的监狱往往成为滋生犯罪的温床、生产累犯的工厂,以矫正、改善罪犯为目的的监禁却导致了罪犯恶习进一步加深的结果。特别是对于经济犯罪这种法定犯,自由刑所起到的预防犯罪的作用更是有限的。法定犯的特点决定了犯罪人内心缺乏明显的自体恶,因而缺少内疚与悔恨的心理因素,这样的话剥夺自由的严厉惩罚并不能起到有效的教育和矫正的效果。
19 很多学者之所以犯罪将限制与剥夺特定资格规定于行政处罚之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认为这种责任形式过于严厉,不适于行政处罚。但这一点是很矛盾的,一方面我们把它作为一种轻刑化的象征力主补充进刑罚体系,另一方面又认为它对犯罪人的影响很大,比较苛严,不适宜规定为行政处罚。但是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有一个明显的趋势就是行政处罚会向“行政刑罚”的方向扩展以应对日益严重的行政违法。因此在这种趋势暂时还无法成为实然的情况下,适当加重行政处罚的力度应该是可以的。当然,从经济犯罪刑罚体系来看,刑法典已经对经济犯罪规定了很重的人身刑(死刑、自由刑),那么限制与剥夺特定资格在行政处罚中就可以适当规定较轻,多适用限制,少适用剥夺,与刑罚相互配合与补充,保证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与行为的危害性相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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