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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适用限制与剥夺特定资格立法模式之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8-7-19 19:58:04 作者:南连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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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格刑”还是“资格罚”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南连伟)

  【摘要】

  随着中国经济融入世界步伐的加快以及高科技与经济日益紧密的结合,经济犯罪防治形势日益严峻。在这种背景下,对经济犯罪人应该适用限制与剥夺特定资格成为学界的主流认识。而在具体的立法模式选择上,“资格刑”模式呼声很高,但这种模式存在固有的缺陷与弊病,本文对此进行了质疑与批判,提出了一种新的“资格罚”模式并对其合理性进行了缜密的论证,进而提出了相应的制度设计与配套措施,系统地对这一模式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

  经济犯罪  资格刑  资格罚  立法空间  立法模式

  【正文】

  一、绪论

  限制与剥夺特定资格对于防治经济犯罪①的特殊价值已逐渐为学界所肯认,一者迫于日益严峻的经济犯罪防治形势之压力②,二者经济犯罪本身的特点③也要求法律评价体系对症下药,作出相应的改变。在这种背景下,学界对限制与剥夺特定资格之立法模式的讨论不断深入。在此之中一种呼声似乎逐渐成为主流,那就是在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增设一种附加刑——资格刑。但是在对上述理论进行推敲与分析之后,笔者不禁产生了一种怀疑——我们是否由于过度陷入自身刑法学的知识背景而禁锢了自己研究问题的视角与解决问题的思路?假如我们暂时跳出刑法学的视域,从整个法律体系的宏观视角重新审视这个问题,是否会寻找到更好的思路?这正是本文之目的所在。

  

  展开论述之前,笔者先对文中提到的两个概念加以界定以保证下文论证的缜密与逻辑的周延。

  所谓“资格刑”代指笔者上文提到的一种立法模式,即将限制与剥夺特定资格交由刑法来规定,将其作为一种附加刑。而“资格罚”代指笔者设想的另一种立法模式,即在行政处罚种类中增设限制与剥夺特定资格即“资格罚”,同时在经济犯罪触犯的前提法——民商法、经济法与行政法中做出相应的完善的资格罚规定,最终由行政监管机关或经济管理部门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予以实现。

  二、限制与剥夺特定资格立法的两度空间

  在确定采何种立法模式之前,我们可以暂时跳出刑法学的思维与视域,从整个法律体系的宏观视角对经济犯罪现有的法律评价体系作一定的梳理,找到适合限制与剥夺特定资格的所有立法空间,亦即立法模式选择的大范围。

  为了使论述更加明晰,笔者绘制了一幅结构图如下:




  下面对结构图予以解释与分析:

  第一,经济犯罪作为一种法定犯,其成立必须以违反相应的前提法(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为要件,由此行为人面临的法律给予的否定性评价就包括两个来源:一是前提法给予的,二是刑法给予的。进而行为人将可能承担三种相应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那么限制与剥夺特定资格作为一种具体的责任形式就只能存在于上述三种责任体系之中。我们来具体分析三种责任体系的特点:首先,民事责任以公平、补偿、填平为意旨,而非惩罚,因此限制与剥夺特定资格作为一种惩罚性的责任形式规定在民事责任中是不合适的;其次,行政责任中包含两种具体形式——“责令停产停业”与“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这两种责任形式是值得注意的,因为他们的实质应当是暂时或永久地剥夺单位的营业资格或自然人的执业资格,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将其看作一种“资格罚”?如果肯认这个前提的话我们将会产生一种希冀——行政处罚中除这两种责任形式是否还有延展的空间?答案应该是肯定的。《行政处罚法》既然已经规定了一些“资格罚”就说明立法已经在此预留了一定的空间。再次,刑事责任体系中规定了附加刑,而附加刑中有“剥夺政治权利”,具体来说就是剥夺犯罪人参与选举等特定活动的资格,可以说是一种“资格刑”,那么似乎限制与剥夺特定资格亦可以规定于附加刑中从而归入刑事责任的范畴。经过上述分析,我们进行立法模式选择的方向就已逐渐明朗。

  第二,要在既存的法律评价体系中吸收一种新的责任形式,必然要对原有的体系进行协调以保证其稳定与平衡。在协调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一项根本性的原则——行为的危害应该与法律的否定性评价相均衡。当然,基于不同时期的法制政策特别是刑事政策以及法律的价值取向,我们会适当地调整这种均衡④,但它必须是在上述原则能够容忍的限度之内,而且应该注意三种责任体系之间的协调。“处罚经济犯罪的方式应该是多元的,应该逐步建立行政法、民法等法律中的非刑罚处罚结构和体系,针对不同的经济犯罪适用不同的处罚手段,使刑法与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配套协调,组成有机的经济犯罪预防和惩罚体系。”⑤“这一方面要求我们尽量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各种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均被纳入法律调整轨道中;另一方面须注意刑罚与民事责任、行政制裁的协调性,使三者有力衔接,共同构成打击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的严密的法网,使经济犯罪无隙可钻。”⑥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四个推论:

  1.关于限制与剥夺特定资格的立法模式,我们除了“资格刑”模式,还有另一种思路可供选择——“资格罚”模式。

  2.任何一种模式都必须遵循一项原则——危害行为必须与法律的否定性评价相均衡。

  3.任何一种立法模式都应该尽量不破坏经济犯罪法律评价体系的稳定与协调。

  4.任何一种立法模式都要注意协调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三种责任体系的关系,加强衔接,防止重复处罚。

  这四个推论一方面为我们指明了目前经济犯罪法律评价体系中存在的两度空间,为立法模式选择指明了方向,另一方面又为这种选择设定了底线,亦即衡量立法模式是否合理的基本标准。

  三、“资格刑”立法模式的基本观点及对它的质疑与批判

  (一) “资格刑”立法模式的基本观点

  对于“资格刑”的界定并非完全一致,如“资格刑又称为名誉刑、能力刑或权利刑,是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⑦,“资格刑是指依法剥夺罪犯享有、担任、从事、行使或参与一定公权、职务、行业、荣誉及活动等资格的刑罚的总称”⑧。但“资格刑”立法模式的基本理论是一致的,那就是在刑法典规定的附加刑中增设资格刑,将行政处罚中已有的关于限制与剥夺特定资格的规定上升为刑罚,同时辅之以相应的配套制度如复权制度、公告制度等。

  “资格刑”模式的推崇者认为其具有以下优越性⑨:

  1.执行成本低。“它的执行不需要监狱和大量的警察,节约国家打击犯罪的经费开支。”⑩

  2.国外刑事立法的经验,刑法规定“资格刑”代表了一种轻刑化的趋势。“资格刑是一种人道的刑罚方法,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也许在遥远的某一时间,资格刑会成为唯一的刑罚。”11“刑罚的发展趋势是轻刑化,国外轻刑化的特点是增设保安处分、罚金刑、资格刑等刑罚方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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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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