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浙江省高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宣判,裁定驳回被告人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据中国新闻网报道: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宣判,裁定驳回被告人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2月8日,浙江省高院二审审判长就“吴英案”审判过程中社会关注焦点问题以“答记者问”的形式一一作出回应,其中有关吴英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一节,他说:“吴英确实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犯罪事实。经查实的均是吴英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向公务人员行贿,尽管相关被检举人已经被处以刑罚,但吴英的行为属于坦白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

笔者认为,吴英的行为不属于立功。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表现的具体内容看,“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形。按照字面解释,行为人是否构成立功,关键要看他是否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或者为侦破其他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也就是说,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应不包括被告人自己参与的犯罪。吴英检举揭发他人收受其贿赂,他人是受贿罪,而吴英则是行贿罪,这是典型的对偶犯。对偶犯的一方要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抑或自首以求得到法律的从轻处罚,就必须供述对方的对应犯罪行为或相关联的犯罪行为,这仅是认罪态度的问题,并不能成为立功表现。吴英一案中,吴英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实际上是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过程中不得不讲的他人犯罪事实,如其不讲,是拒不如实交代本人的犯罪事实,不能构成自首;如其讲了,也是构成自首而非立功。
但是笔者认为,吴英的行为也不属于坦白,而是自首。“坦白”源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严格意义上讲并不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量刑情节,而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下衍生的刑事政策。比如“两高”关于印发《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的通知(法(研)发〔1989〕21号)中,明确提出:“查处这类犯罪案件,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坚决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事实上,这一刑事政策与现行法律理念并不完全相符。“抗拒从严”已基本被抛弃,而“坦白从宽”被“两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确认而沿用至今。 “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这明确表明坦白是与自首、立功相区别而又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在理论上通常称之为“余罪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这则进一步确定了“余罪自首”中所谓的“余罪”只能是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罪行不同的异种罪行。吴英集资诈骗一案中,被告人吴英符合余罪自首的主体特征,其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对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贿赂犯罪,正如上文所言,实质上是其在主动供述自己的行贿罪,该行贿罪对于其已被司法机关所掌握的集资诈骗罪的罪行而言,属于异种罪行,加之吴英不存在自动投案这一情形,完全符合余罪自首的特征,故应认定其为自首而非坦白。
对吴英来说,依照现行法律,构成自首或不能挽救其性命,但正如2月8日《检察日报》新闻快评作者所言:“在法律上对她以及今后有类似情况被告人在法律上作出公正评价,却是必要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