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组织法官去唱卡拉OK,去到郊外采风、摄影,组织法官撰写书法作品、聆听英模报告等等,固然不失为法院的一种文化举措,但这是否一定是法院文化,很值得拷问。
作者按:这是我在 12月8日于佛山召开的“‘法院文化建设’高峰论坛”上的主题讲演内容。“法院文化”是各级法院最近尤为关注的一个话题,也是各地法院想有所建树的重要领域。在这次会议上,听到各种不同观点较为激烈的交锋,也听到来自一些法院院长发自肺腑的慨叹。
胡院长、各位同仁、各位法官:
上午好!感谢会议安排我第一个做报告!
多年前,我在山东工作的时候,不少法院,例如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东营中级人民法院、滕州法院等,就把法院文化作为一项重要的话题和工作来做。今年我到甘肃天水中级人民法院开会,发现该院也对法院文化问题格外关注,在法院有限的廊壁上,布置了很多图片、文字,凸现了法律/法院文化特色。这些年来,据我所知,在上海、浙江金华、四川成都、云南昆明、江苏常州、福建厦门等地的法院,也都开始对法院文化这一问题关注有加。《人民法院报》每周专门开辟“法律文化专栏”,系统论述相关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或表彰、或设立“法院文化建设先进单位”、“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的等措施,把“法院文化建设”这一议题推到了前所未有的境地。

与此同时,我们也发现其他公权机构如检察院、公安机构、税务机构、海关机构及其它行政机构,也都在开展诸如检察文化、公安文化、税务文化、海关文化一类的研究和建设。一些企事业单位或地方,也展开诸如大学文化、企业文化、银行文化、金融文化、酒店文化、北京文化、西安文化、长沙文化、深圳文化……的构建与宣传。深知由此再往细推,直至具体单位,也在开展诸如北大文化、清华文化、理工文化、财大文化等不一而足的文化研究、宣传和建设工作。这不由让人想起“文化是个筐,什么都往里面装”这一民间感慨,也不由让人想起 钱穆先生的那句名言“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似乎说中了当下各界对文化问题的深切关注。
在这种背景下,能受邀参加作为2006年就受最高人民法院表彰的我国“法院文化建设先进单位”——佛山中级人民院主办的此次“法院文化的构建和创新”学术研讨会,并就“法院文化的内涵与定位”做专题发言,我既感高兴,也深感责任重大。因为在如上事实中,我们已经看出了问题所在:法院究竟在何种意义上是文化的?法院文化和其他公权组织、企事业单位的文化究竟有何区别?法院文化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文化?法院文化在制度文化中居于何种地位?我想,这些问题,都是在界定法院文化时需要予以理清的。下面我将围绕这四个问题,谈谈我的看法。
第一个问题:法院究竟在何种意义上是文化的?
法院既是文化的产物,又存在于人类文化环境中。这决定了法院文化和人类文化的一般沟通性。法院需要物质陈设,需要文字书写,法官需要道德修养,需要精神气质等等,都体现了法院作为文化产物,并存在于人类文化环境中的事实。但把法院文化仅仅界定在这一层面,显然还很不够,因为如果是这样,那法院文化和人类一般文化还有什么区别?专门提出法院文化,并特别予以建设之还有什么需要?所以,把法院文化仅仅理解为活跃法院内部的文化气氛,组织法官去唱卡拉OK,去到郊外采风、摄影,组织法官撰写书法作品、聆听英模报告等等,固然不失为法院的一种文化举措,但这是否一定是法院文化,很值得拷问。在我看来,这最多不过是法院营造一种文化氛围,从而在某种文化境遇下让法官舒心、健康地工作的环境,而并非法院文化本身。
大家知道,法院是一种国家组织,是运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最终和最后场所。所以,法院文化必须和法律及法律文化相关。大家都熟悉马克思的那句名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天职,是只为法律负责,只根据法律进行纠纷的解决和裁判。即使一个案件选择了调解,也应把这调解纳入法律的框架;即使一个案件使用了民间规范作为裁判的法律渊源和参考,也要严格根据理性的逻辑和法律的精神来构造裁判规范,形成在法理上站得住脚,在实践中具有可接受性的裁判效果。所以,脱离了法律文化的基本铺垫,谈论法院文化,往往不得要领,无法深入法院文化之堂奥。甚至连法院的建筑设计、符号标志、图案徽章、回廊装饰,法官的衣着打扮、言谈举止、思维方式、心性修养等,都须充分体现出法律的特征或要求。可见,如果不联系法律谈论法院文化,就无法揭示法院文化的独特性。换言之,只有在法律前提下,法院文化的命题才能成立,法院文化才能作为一种相对自治的文化类型予以强调和建设。
第二个问题:法院文化和其他“单位文化”有何区别?
大家又知道,仅仅以国家机构和社会组织(单位)而论,在“法治”社会,它们的文化特质都和法律息息相关,这就引出了我们需要继续探讨的第二个问题:法院文化和其他国家机关文化、企事业单位文化相比较,又有哪些特征或区别?可以肯定,检察文化的核心也是法律文化。包括公安文化、税务文化、海关文化等在内的所有行政文化,无不与法律紧密关联,因为这些国家机构的基本职能就是执行法律。甚至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的观念、行为和修养,因为必然涉及法律的规范和调整问题,因此,在“法治”背景下,无不打上法律的烙印。在这个意义上,似乎法院文化和上述国家机关所领有的文化内容区别不大,甚至和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的行为特征、理念诉求、观念修养相比较,在法律层面也有所交集。但事实上,即便上述公权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所涉及的文化内容都表现出和法律文化紧密相关的一面,但因为公权机关对法律的负责,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对法律的遵守,和法院对法律的负责有实质的不同,所以,其在文化内容和特质上就必然有差异。
在所有国家机关中,法院是唯一直接对法律负责的机关。检察机关也必须对法律负责,但它首先是站在政府立场上对法律的负责,所以,检察官是维护政府或者国家利益的法律执业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必须对法律负责,但同时要为行政首长负责。这种双重责任制,导致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责任形式和内容与法院明显有别。而法院则直接为法律负责。尽管在我国宪法上规定了不同层级的法院对所对应的各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制度,但在这一前提下,法院只对法律负责,法律是其唯一的上司。除了法律,法院再没有、也不应有别的上司。这就决定了法院文化和检察文化、行政文化的基本区别。法院文化必须是以法律为根据而展开的文化形式。至于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的行为选择、价值取向、人格修养等等,在法治时代虽然也深受法律的影响,或者必须尊重法律,运用权利、履行义务,从而成为法律调整下的所谓法人或公民,但他们在行为、观念、修养等方面和法律的相关性,是为了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在责任形式上,乃是在法律之下的自我负责,并不直接对法律负责。当法律秩序遭受破坏时,他们没有出面予以救济的强制性义务。但法院却不同,只要法律秩序遭到破坏,并经当事人或国家出面请求,法院就肩负着对法律负责,并救济法律、进而救济社会关系失序的使命。这都表明在直接对法律负责前提下,法院文化的特征。
第三个问题:法院文化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文化?
在前两个问题的论述中,或许已经可以得出法院文化的基本性质了。即法院文化就是法院在对法律严格负责的前提下,为了实现对法律的严格遵循和守护,实现在纠纷解决中的理性推理和判断,寻求公平正义地解决社会纠纷,恢复被社会纠纷所模糊了的法律秩序而设立的相关基础设施、物质陈设、符号标志;所体现的有关行为特征、思维方式、精神气质;所订立的有关内部纪律、管理措施和制度规范等。这一对法院文化内涵的界定,即表达了法院文化的前提预设(法律规定)、行为手段(理性推断)、目标定位(实现社会正义,恢复社会秩序),同时也大体上对法院文化做出了分类,即和文化的一般分类相对应,法院文化亦可细分为物质类文化、精神类文化和制度类文化等三个方面。
法院文化的物质层面,主要表现为法院的物质陈设、符号标志、法官服饰等。如在法院,法庭具有特殊的地位,法庭的建筑以及结构,法庭上的各种布置,既有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之,在一定意义上是按法律图纸所做的一种复制。尽管如此,不同的法院,还会有各自的独创。如山东东营法院及法庭的整个建筑都匠心独运,表现出明显的法律风格。而绝大多数地方的法院建筑自外形看,并没有什么独特之处,但其内部设置却往往表现出浓厚的法律文化的内容或特征。至于法院的符号,如廊壁的字画补白、法院建筑或法庭所悬挂的国徽等符号,更是法院文化在物质层面的独特之处。法官的服饰,无论古今中外,都以其独特性为人所关注。但为什么会如此?这背后其实表达的是一种有关法律的文化约定。
法院文化的精神层面,既体现在法院和法官的行为方式和思维特征上,也体现在法院和法官的精神气质上。法院和法官的行为方式和思维特征,以理性为基本要求。法官的一言一行,在事实上要依据证据,在规范上要因循法律。正因如此,法院和法官每每是“保守”既有法治成果的守夜人。尽管通过司法也可以推进社会的改革,但社会改革从来不是法院和法官行动的主要追求,反之,以理性严谨的态度,运用逻辑工具,保守法律的既有规定和制度成果,才是法院和法官行为的主要文化特质。法院和法官行为和思维的这种文化特征,直接影响了法院和法官的精神气质。这种精神气质究竟是什么?一言以蔽之,就是法院和法官“根据”法律思考、严守法律精神、寻求个案正义、笃信逻辑理性的气质。
法院文化的制度层面,既有作为受国家正式制度影响所形成的制度文化,如裁判文书的写作和公开方式、司法档案的归档方式等。也有法院内部管理中形成的文化,如对法官的内部管理规定、对法官的内部考核方式、对法官办案的数量要求、对办公设施的管理规定等等。前者在一个国家范围内,其内容具有一定的统一性;而后者则在一个国家范围内,在各不同的法院间,会有很大的独创空间。因此,不同的法院会有各自独特的内部规定和管理机制,从而形成不同法院间各不相同的管理经验和文化特征。这种相互有别的法院文化,我们通常称为不同法院的管理经验或文化探索。
第四个问题:法院文化在制度文化中居于何种地位?
制度经济学家把人类制度两分为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其中以国家法律为前提所构筑的制度类型,属于正式制度范畴。在这个意义上,所谓正式制度视角的制度文化,就是以法律为前提的文化。在这里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制度是一个包含了从规范、主体(组织)、理念、行为和反馈(监督)在内的系统概念,而法院本身作为法律规范前提下的“制度产品”,本身被结构在制度体系中,是制度文化的具体缩微。它本身是根据法律规范(《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而建立的组织(主体,即法院和法官),而形成的观念和思维方式(“根据法律”思维,寻求个案公平、实现社会正义),而导生的行为(司法或审判行为),以及对行为的监督(或反馈,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可见,法院及法院文化本身对制度文化的浓缩或缩微。
不仅如此,而且法院文化还是法律—制度文化的枢纽与核心所在。这一结论,一方面基于前述对法官作为法律的守夜人,只对法律直接负责的论述。法官对法律的此种责任机制,决定了在所有社会成员中,法官与法律的关系最为紧密——他们就是吃法律职业饭的一群人。他们不但与法律联系紧密,而且他们还是法律纠纷事务的最后和最权威的裁判者。他们一言九鼎,最重要处,可以对一个人的生命以生杀予夺;即使最平常处,他们的裁判也决定着诉讼中两造的输赢和面子。因此,由法院和法官依据法律所导生的公平观念、思维方式、法庭构架、裁判行为、监督措施等,就系统、典型地表达、体现或搬演了制度文化的内容。
另一方面,则在于法院所处理的问题,必然是平时人们所遇到的热点和焦点问题——人们权利义务的纠纷问题。诉诸法院的任何纠纷,不但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刻骨铭心的体验,而且对其他相关的社会成员而言,也堪称人生中所遇见的典型事例。在诉讼中,两造所执的立场相反、主张相反、证据相反,两造都能对其主张和证据胸有成竹、振振有词。面对此种棘手情形和焦点问题,法院和法官一般不能裁判责任分摊、各打五十大板,而必须判明谁对谁错,谁输谁赢。不仅如此,而且还要在逻辑上、修辞上说服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法官有关输赢的裁判。在这个意义上,如果把社会生活当作一出戏,把社会纠纷当作社会生活冲突的高潮,那么,法院和法官所面对的,必然是社会生活这出戏中的高潮部分。这就让法院文化承担了制度文化中最活跃、最生动、最跌宕起伏的内容。也恰恰是在这里,说法院文化是法律—制度文化的枢纽与核心所在,就有了另一重理由。
法院文化或许还包含了更多的内容。我仅仅从与法院、法官与法律的紧密相关性这一段面剖析了我对法院文化的看法。鲁鱼亥豕,恐或难免,敬祈各位法官、同仁批评指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