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行政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行政程序法治化

http://www.dffy.com 2003-11-19 8:29:40 作者:胡平仁  来源:东方法眼

    绿  


  从已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在总体上还比较落后,还存在着较多的问题,主要有:许多行政程序未法律化,如行政许可程序、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等;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程序内容过于概括、简单,并在很多方面缺乏时限规定;有些行政程序侧重于赋予行政主体程序上的权力,而缺少行政义务和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与责任的规定;现有行政程序法中缺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民主公正的制度,缺乏公开性和参与性;行政程序立法不统一,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不过,这种状况正在加紧改变之中。
  三、行政程序法治化的价值
  (一)开辟公民直接参与行政权行使的新途径
  在传统的民主制度中,参与机制只限于通过选举议会组成人员和选举国家元首来实现其民主参与的目的,从而完成民主的社会实践。这种民主实践在议会主权强盛的年代里被认为是一种最好的民主政治。
  但是,20世纪初以来,各国普遍出现了议会大权旁落和行政权扩张的社会变迁结果;国家权力重心也由议会转到了政府。在民主国家中,人们普遍认为原有的民主政治还可以控制议会,但已无法通过议会有效地控制政府,有时议会反而被政府所控制。人们普遍感到了传统的民主政治已产生了危机。因此,行政程序法治化的内容之一,就是要求事先监督与事后监督并举,预防性监督与追惩性监督并重;即作为国家权力主体的公民应当有权越过议会直接参与到政府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在这个过程中,公民权可以成为约束行政权合法、正当行使的一种外在规范力量,并随时可以对行政权的行使是否合法、正当,在法律范围内提出抗辩,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提供一个反思的机制。如果行政机关发现其行政行为有不合法或欠缺正当性的情况,即可以自动纠正。这种合作与协商正是现代行政法法治精神的体现。
  (二)使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具体化
  行政程序法治化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具体保障体现在下述两个方面:
  首先,行政程序法治化更侧重于将宪法、法律,包括行政实体法中所规定的一般公民的各项人身、财产权等转化为含有具体应用内容而可以即时实际操作的权利。例如,对于行政状况的知情权、对于行政活动的参与权、对于行政侵权违法的抗辩诉讼权等。这些主要由行政程序法进行规定的,具有实体性与程序性合一性质的权利,无疑是行政相对人在受治于行政管理之际取得主动、予以抗争的有力武器。
  其次,在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一般由实体法中所规定的义务承担者转化为程序方面权利的主体。例如,纳税人按行政实体法规定有纳税义务,同时也意味着依照行政程序法享有对纳税额不服提出要求减免或抗辩申诉的程序性权利。而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各项程序性义务,如告知原因、说明理由、举行听证、答辩、公正裁判等,在原则上也可以被推定为是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即要求了解知情、要求举行听证答辩、要求公开裁判等。因此,通过程序权利的行使,行政相对人可维护其实体权利不受行政行为侵害,同时防止其实体义务的非法增加。
  (三)提高行政效率
  行政行为的效率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而行为方式的适当选择、环节的合理安排、过程的科学组合等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行政效率。行政程序法治化所要求的法定程序,是立法者为行政主体选择的尽可能科学合理的程序,去除了不必要的繁文缛节,减少了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的耗费。同时,行政程序法治化通过引导行政相对人依法行事、鼓励他们自觉地参与和配合行政管理行为,可以释放行政相对人因不理解而产生的怨气,减少行政行为的阻力和障碍,促进对行政行为的认同和自觉履行,从而有效地提高行政效率。
  (四)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
  首先,行政程序法治化为行政权力的合法运行规定了法定程序,这种法定程序是具体化了的、并具有实际内容和操作形式的义务。它意味着行政主体必须、只能、不得如何去做,否则须由其承担某种否定性法律后果。
  其次,行政程序法治化要求行政主体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同等、充分的机会来陈述理由和要求,明确告知其程序权利以及程序结束后产生的法律后果。许多国家因此都将听证、告知、回避等法律程序制度列为行政程序法不可缺少的内容,其目的都是为了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再次,行政程序法治化可以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可行性的监控。由于行政程序法治化要求行政主体不得基于不正当的动机来解释有关行政程序的模糊概念,以达到偏袒一方当事人或者谋求自身利益的目的,并且有一整套公开的相关性程序制度,因而相对于行政实体法来说,行政程序法可以有效地监督和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并引导行政权趋于正当、合理。

  注释:

  [65] 参阅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60页;张正钊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1页。
  [66] 参阅吴德星:《中国行政法制的程序化与行政程序的法制化》,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1);张正钊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213页。
  [67] 参阅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8] 应松年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3页。
  [69] 参阅江必新、周卫平:《行政程序法概论》,北京: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9—20页。

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查看胡平仁 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行政程序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上一篇:档案袋与母鸡蛋 (2003-11-19 8:28:19)
下一篇:“非典”时期医疗机构准行政的职责 (2003-11-19 15:25:49)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