⒉美国。在美国,“行政法上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在最近几年中,原告资格的栏杆大大降低了。在过去的十年中,过去通行的严格限制原告资格的观念让位了,代之而起的是正在发展中的观念日益频繁地打开了司法复审行政行为的大门”。(28)在1940年以前,美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很窄,“除非侵犯的是法定权利,例如财产权,由合同而产生的权利,防止不法侵害的权利或法律规定的权利,……否则就不存在原告资格”。(29)可见,美国是以私法关系中的起诉资格为标准,只有法律上的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才有司法审查申请资格。20世纪40年代以后,传统的司法审查申请资格标准不能再适应行政的实际,受行政机关控制的对象不起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事实上没有得到复审的可能性,而其他人由于没有资格起诉,即使受到损害,也不能申请司法审查。因此,传统的司法审查申请资格制度必须予以改革,以便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1946年,美国国会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对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作出规定 ,即“受到有关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机关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30)的个人,可以获得司法审查。根据国会的法律,原告资格为原告须受到侵害或不利影响,即原告须为利害关系当事人。美国法院通过解释宪法和法律,通过裁决争端,形成自己的原告资格规则。原告资格的标准是受不利之影响,即以“利益范围”为标准。根据该标准,“当事人的利益,不需要是法律特别规定或特别保护的利益,只要有可能主张处于法律规定的或调整的利益范围以内,在这种利益受到侵害时,就可请求司法保护。”(31)该标准,扩大了原告资格的范围。
⒊日本。日本传统行政法理论认为,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取决于其受损害的是“法律上的利益”还是“反射性利益”。当法律为私人特别规定保护其一定利益时,该利益称为“法律保护的利益”或“法律上的利益”,该利益由于行政权的违法行使遭受损害时,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相反,法律完全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而不是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目的时,其即使给国民带来利益,也仅仅是行政公益活动的结果,是反射性利益,而不是国民的权利。该利益不能成为法律救济的对象,当事人也不能提起诉讼。上述理论完全以法的宗旨或目的为依据,区分法律上的利益和反射性利益,并以此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依据。这种“反射性利益论”,带有很大的偏见,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消极的影响。于是,在日本又兴起了三种重要的理论,即公共信托理论、环境权理论、遵守正当程序要求的理论。(32)这三种理论对传统行政法理论进行了改造和扬弃,从而实现原告资格的扩大化。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规定了民众诉讼,以维护客观秩序,保障公共利益。这种诉讼不是法律上之争诉,不是以对个人法律上被保护的利益的救济为目标,而是为了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的机关的违法行为,因而,此时原告作为公共行政的监督者,不要求其具有法律上的利益,但日本的民众诉讼仅在法律有规定时才能提起。
⒋台湾。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是依据诉的不同而不同的。撤销之诉与请求处分之诉之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原告可以是行政相对人,也可以是行政主体。在某些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不以其权益受到侵害为前提。如台湾行政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的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特别规定者为限。第25条,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于其章程确定的目的范围内,由多数共同利益之社员,就一定之法律关系,授与诉讼实施者,得为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可见,“现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利益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重大突破,逐步将部分反射利益、事实利益纳入诉讼利益范畴,且这些利益并非仅局限于某特定个人,可以为他人甚而是社会大众之共同利益。考虑到具体受行政侵害之个人未必会提起行政诉讼,立法者承认公益社团的诉讼主体资格,允许他为其成员或社会上更广泛抽象之集团利益提起诉讼”。(33)
㈢各国(含地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比较研究
综观上述各国(地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我们不难发现,英美普通法系国家的原告资格标准是以由窄到宽为走向的,由传统的权利受到损害标准向权利或权益受到事实上的影响标准转移;大陆法系国家的原告资格标准,也服从着这个走势。行政诉讼所具有的对个人的救济,对社会的补漏功能日益显现。虽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范围的发展有快有慢,有大有小,但却体现了许多共同的方面:
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各国(地区)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生产力为基础,体现了各个国家(地区)在各个时期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价值观念。
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范围的宽窄以及发展状况,在很大程序上取决于对行政诉权及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解。如果重视程序、重视行政诉权、崇尚司法权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发展较快,范围也就越宽;反之,则不然。
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越来越具有主体的广泛性。原告资格的真正问题是“申请人是否能表明一些实质性的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而不是是否涉及他的个人权利或利益”。(34)任何人只要其利益受到了所指控的违法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就具备了原告资格,而不管这种利益是人身利益、经济利益还是其他利益。
⒋利害关系的不特定性。当事人不仅法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且当行政行为在侵犯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触及相对人的利益时,法律仍然允许该相对人以及其他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⒌可诉对象的双重性。国外(或地区)的违法行政行为,不仅仅只针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侵犯了公共利益的抽象行政行为;不仅包括私法上的争议,还包括公法上的争议。
三、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构想
㈠确定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应当考虑的因素
盲目地、不顾本国“水土”的制度移植,是不会结出预期的“硕果”的。因此,在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是成功创设制度的关键。通过前文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历史考察和比较研究,笔者认为,在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下列因素:
⒈当事人的行政诉权。“国民是形成法的主体,是促进法前进的原动力,而不仅仅是被统治的客体。”(35)为了保证公民法的主体地位,在完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公民的行政诉权,开放司法制度,使公民平等、充分地接近法院,参与法的运作。
⒉公民逐渐增强的法律意识观。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一步推进,“权利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并在潜移默化地发挥着作用,部分群众已经能够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审视社会现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
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作用。“行政法的历史,就是行政权力不断扩大的历史”,(36)“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37)我国的司法监督因为受案范围、原告资格限定等因素对众多的行政违法案件爱莫能助,而这些行政违法行为又得不到行政法制的有效监督。因为,“原告资格范围大小的变化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权对行政权干预的力度并进而协调着公民权利的保障和行政机关效率的维持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原告资格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实现及审查力度”。(38)因此,在完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过程中,必须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作用考虑到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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