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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4-2-1 16:35:00 作者:陈志宏 唐霄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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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行政诉讼的目的。设立行政诉讼制度所要达到的目标直接影响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构建。如果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以社会的公共利益,则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就很宽泛,行政行为将会受到有效的监督;如果行政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行政权的行使,则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将会很窄,行政行为也将会缺乏制约。
  ㈡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设想
  鉴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所存在的不足,借鉴国外(地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脉落,并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也应向宽松方向发展,但到底宽松到何种程度,一方面取决于行政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对立法实践的推动力,另一方面更取决于我国权力机关的立法规定。通过前文分析,显然可以看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具有“动态扩展”(39)的特点,在行政诉讼立法中如果通过单纯的实体规则来界定原告资格,显然有其不足。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立法过程中,除通过实体规则界定原告资格外,还必须把对原告资格进行实体界定的程序也看成是界定原告资格标准的一部分,充分利用程序的灵活性来达到适时采用符合现实条件的原告资格实体标准的目的,实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界定标准的实体性和程序性的结合。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的几点设想:
  ⒈实体规则方面。
  从行政诉权的功能和行政诉讼的实践出发,并结合我国目前的国情,笔者认为,界定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考虑:
  ⑴在立法上总体规定,原告资格是反映“当事人所具备的足以引起司法程序的利益”,(40)即原告资格仅仅是一种主体资格,而不包括其他一些构成方面,如必须在受案范围之内、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等。《布莱克本大辞典》中也将原告资格解释为“某人在司法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于司法程序的利益”。(41)这一解释区别了原告资格就是要具备原告法律地位的资格,符合了现实的需要并与现实保持了和谐联系。我们在立法上这样界定原告资格,可以解决法院受案审查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并与诉讼客体(受案范围)、其他条件等共同组成法院的受案条件,从而厘清司法实践中一部人对原告资格、受案范围和受案条件三个概念的混同,有利于人民法院审查立案,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⑵拓展“利害关系”内涵,确定当事人起诉以“事实上的损害”为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是“直接利益受到侵犯”为标准;《若干解释》第12条则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标准,该条规定比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较宽,但是该条规定仍是一个限制性或缩小性规定,其意图仍在于限制或缩小原告的范围,这种做法和行政诉讼的自身规律及发展趋势不相容。我们在理解“利害关系”时,应当既包括直接利害关系,也包括间接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的不仅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即明示的相对方,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不直接针对其做出却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此,笔者认为,《若干解释》第12条中的“法律上”的修饰语应当去掉,而应当以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或可能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为标准,即“单一的事实标准”已经足够,损害是现实发生的或者极可能发生,损害是特定的、非普遍全体公众性的,损害和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这种事实上的损害标准,足够成为原告或具有原告的资格。
  ⑶全面确立“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允许更多的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目前,我国大多数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允许当事人在经过行政复议后提起诉讼,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但对于终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当事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不相一致,也不符合WTO规则的要求和行政救济原则的规定。另外,仅就履行WTO义务而言,若将1994年GATT第10条第1项、GATS第6条和TRIPS协议有关条款所规定的与实施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相关的所有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其中的抽象行政行为必然属于司法审查的对象。因此,我们应当在立法上确定“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允许当事人对于所有行政行为在穷尽行政救济后均可向法院起诉。
  ⑷根据行政诉讼类型确定原告资格,即将界定原告资格与行政诉讼类型化相结合,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就有不同的原告资格,从而将原告资格突破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限制,当事人起诉不以其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为前提条件。行政诉讼的功能一方面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还在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我国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不可能照搬照抄目前西方国家的范围,其范围的扩展也必须要逐步进行。对照行政诉讼的两大基本功能,笔者认为,我国在立法时可以从行政诉讼目的不同的角度将行政诉讼分为个人救济诉讼和公法秩序救济诉讼两大类,并进而规定其不同的原告资格:
  ①个人救济诉讼的原告资格。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拓展公民权利的范围,已成为现代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主要目标。我国行政诉讼的重心即在为个人及个人的延伸组织提供法律上的救济。这类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仅限于行政行为所侵害的相对人或受影响的第三人。
  ②公法秩序诉讼的原告资格。到目前为止,公法秩序诉讼在我国还没有确立,但实践中侵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却时有发生,这类违法行为可能并不对某个具体的相对人构成侵害,相对人也就无权起诉从而导致这类违法行为无法得到及时纠正,因而有必要在立法上设立公法秩序诉讼。在这类诉讼中,原告不必是权利受害者,只要是其一定的利益受到影响,就可请求法院撤销违法行为,或履行法定职责;在特定情况下,即使个人的利益没有受到影响,只要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作为普通的公民就有权提起诉讼。
  结合以上四点分析,笔者建议将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修改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行政行为侵犯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⒉程序规则方面。
  由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动态扩展”的特点决定了其在不同的时期会有所不同,立法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原告资格。笔者建议,在立法时对原告资格规定一个总体的原则性的条款,同时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及时进行研究,并适时通过司法解释和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相关的典型案例这两种灵活的方式来及时地确认新出现的原告的资格,从而指导下级法院开展审判工作。这与原告资格确定之本身政策性的特点是非常吻合的,应当成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种理想选择。
  (1)参见马怀德:《行政诉讼范围研究》,载《诉讼法学研究》㈠,樊崇义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82页;
  (2)甘文著:《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0页;
  (3)参见刘善春著:《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476页;
  (4)同(2),第60页;
  (5)同(2),第62页;
  (6)参见黄金荣:《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及其认定问题研究》,载《诉讼法学研究》㈡,,樊崇义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2月版,第2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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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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