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法学理论不可回避的基本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亟需解决的操作性难题。目前,行政诉讼法学界对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是否有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存在诸多争议,但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取得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即必须存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必须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之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对取得原告资格的严格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不足。为此,笔者对不同国家(地区)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变迁进行历史考察和比较研究,发现国外(地区)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体现了许多共性之处,但均是以由窄到宽为走向的,均是由传统的权利受侵害标准向权利或权益受到事实上的影响标准转移。基于此,笔者提出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确定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应当考虑的一些基本因素,并由此提出在立法上拓展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几点设想,以期能对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有所帮助。
何谓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如何设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这是行政诉讼法学理论不可回避的基本理论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亟需解决的操作性难题。一般而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设定受一国行政诉讼的目的及政治、经济、法律、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的制约。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设定,只不过是法律迁就现实的一种表现,是行政诉讼制度初步建立阶段的历史现象。(1)近些年来,随着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加强,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愈加显得不够宽泛,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笔者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现状及其存在的不足的角度进行分析,并结合西方国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与现状,对如何拓宽我国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进行探讨,以期能在立法上对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有所帮助。
一、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现状及其存在的不足
㈠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规定
“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法中一个特有的概念,是区别于其他诉讼的一个重要不同之处。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必须具有原告的资格,这是整个行政诉讼法学理论中的一个基础性和前提性的问题,其意义“不仅仅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主张,更为重要的是,原告的起诉往往是启动法院司法审查程序的前提”。(2)目前,行政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是否有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尚存争议。
有人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原告资格的规定,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3)
有人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很多问题,如原告的资格等均未作明确规定,(4)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只是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41条中。该条规定了相对人提起诉讼的条件,将原告界定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该条规定了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条件。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很多原告资格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不能解决所有原告资格的问题。(5)
有人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规定,集中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41条两个条文上。依这两条规定,可称“合法权益标准”是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6)
更有人甚至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除第2条外,与原告资格相关的规定还有第27条,即“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诉讼”。该条规定,似乎可以表明,同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有第三人资格,也可以理解为有原告资格。因此,行政诉讼法第27条也可以理解为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即同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7)对于此种观点,也有人明确提出不同观点。他们认为,“行政诉讼法第27条并不是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而仅仅规定的是第三人制度”,该种观点没能正确认识行政诉讼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并非原来就不能作为原告,只是他没有作为原告起诉,因而只能在他人起诉后发生的诉讼程序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条司法解释,实质上是针对行政诉讼法第27条所作的补充解释,它明确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潜在的转换关系。(8)
上述对行政诉讼法是否规定原告资格的争论,客观地反映了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现状,即至今无论在行政诉讼法学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对于在行政诉讼立法中如何规定原告资格是众说纷纭的,但尚没有形成一种统一的、令人信服的观点。笔者认为,原告资格作为行政诉讼中的一个特有的概念,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被明确地加以规定,但从上述争论中可以看出,其已经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体现了客观存在。应当说,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已经在该法第2条、第24条第1款、第41条第㈠项以及《若干解释》第12条中得到了体现。从这些规定中可以归纳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取得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⒈必须存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要结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产生的前提,即原告所受的权益影响必须是在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引起的。属于受案范围是确定原告资格的一个基本前提条件。如果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其即具有不可诉性,任何人也都没有原告资格。
⒉原告必须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判断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首要条件,便是看其被侵害的合法权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保护的范围”。(9)这便关系到了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共同涉及的一个问题,即侵犯哪些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属于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了两种方法规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一是概括式,即对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作出原则的统一的规定。例如,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第1款第㈧项以及该条第2款的规定,都是采用概括的方式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范围。二是列举式,即对法院应当受理和不能受理的案件从行为的角度加以列举。例如,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规第㈠至㈦项列举了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第12条列举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四类事项。上述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使得我国目前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得出了许多不同的结论。
一种观点基于行政诉讼法第2条所确定的“合法权益标准”认为,除了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为可诉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按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列举来确定受案范围,但关于“人身权、财产权”的问题仅限于第1款第㈧项,与第㈠至㈦项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后者可能侵犯相对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不一定必须是认为这些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或者财产权,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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